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24民初1013号
原告:华宁县恒能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59933900X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云南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科源激光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东部工业区建设街70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38745463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华宁县恒能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能新能源公司)与被告**科源激光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被告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能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恒能新能源公司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签订的《检修合同》,由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退还恒能新能源公司已支付的修理费150000元,返还违法扣留的机组设备;2、判令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00元。诉讼过程中,恒能新能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恒能新能源公司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签订的《检修合同》和《机组大修技术协议》,由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退还恒能新能源公司已支付的修理费150000元,返还违法扣留的机组设备。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恒能新能源公司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通过友好协商,由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对座落于华宁顺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厂内的640m3高炉配套轴流风机等生产线设备进行检修及保养,在检修过程中,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提出,有些部件需要拉到其公司内部进行校正,后双方签订《检修合同》、《机组大修技术协议》,恒能新能源公司依约支付150000元预付款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把高炉内的主要部件拉出厂后,就向恒能新能源公司提出合同涨价,从《检修合同》约定的800000元涨到2100000元,并违法扣留机组设备,拒不返还。经恒能新能源公司向该机组设备生产厂家咨询,购买全新的机组价格也不超过2100000元。恒能新能源公司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沟通,但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给恒能新能源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综上,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辩称,恒能新能源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所有维修项目,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扣留机组设备是因恒能新能源公司无法取得用电许可,导致检修机组未能投入运行验收,恒能新能源公司不具备生产能力,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有理由认为恒能新能源公司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恒能新能源公司付款提货,因恒能新能源公司拒绝履行给***价款义务,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对存放的机组设备依法行使留置权,属合法占有,恒能新能源公司无权要求返还透平机机组。综上,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所有维修项目,从鼓励交易,经济互利角度考虑,不同意解除双方于2018年8月5日签订的《检修合同》、《机组大修技术协议》,恒能新能源公司也无权要求退还150000元预付款及支付违约金,恒能新能源公司在未按合同约定给***费用的情况下,也无权要求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返还透平机机组。综上,请求驳回恒能新能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恒能新能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以证明恒能新能源公司、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检修合同》、《机组大修技术协议》各一份、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以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将设备拉出厂后30日内维修完毕,总工期从2018年8月6日至9月6日,恒能新能源公司如约向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支付150000元预付款,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0%计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三、恒能新能源公司过磅单复印件一张、出门证复印件一张、高炉风机检修项目监理工作报告一份、履行情况说明、风机检修合同与技术协议内容履行情况,以证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于2018年8月12日从恒能新能源公司拉出检修的压缩机转子、静片至今没有返还,没有按双方约定的内容履行大部分检修义务,已经履行的部分不符合行业(或企业)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一旦进入调试或者运行阶段,将造成重大人员或财产损失。
四、投资项目备案证、技术服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以证明恒能新能源公司系年产能30万吨不锈钢连铸连轧项目公司,因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的原因,项目至今不能启动运行已造成重大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聘请第三方对透平机机组、轴流压缩机机组、离心机机组进行检修;
五、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本案华宁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检修协议包含检测、清洗、保养、**、拆卸、检查、回装、施工、调试、验收、运行等;
六、恒能新能源公司TRT、轴流心机、离心风机维修项目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第一次开庭时的报价是2400000元,在庭外调解过程中的报价又变成3345100元。
经质证,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对证一无异议。对证二中的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无异议,对《检修合同》、《机组大修技术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结合证三可以看出,维修期限是拉出厂30日内维修完毕,总工期应为2018年8月13日至9月12日;机组大修协议约定相对较为具体,对记录测量数据等均已明确记录,不存在约定的造成维修设备成品损坏和改变维修款项用途或采用截留扣押等方式违反约定的情况,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证三中的过磅单、出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仅能证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将风机转子、压缩机转子拉出厂,但无法证明并未归还压缩机转子,轴流压缩机转子(含静片)已于2018年9月11日安装完毕并经低压盘车试验成功;对监理工作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双方在《检修合同》及《机组大修技术协议》中均未约定监理单位,该工作报告既无监理单位**,也未显示监理单位及工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关资质,照片未经第三方机构拍摄或认证,在技术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机组上的一切仪表恒能新能源公司负责拆装或调试并妥善保管,试车属于加项,合同中也说明了启动以后运行合格不需要试车。对证四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恒能新能源公司以备案证证明系因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的原因导致项目不能启动不符合客观实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技术服务合同并未履行,合同内容包括风机喘振性试验,该项测试应在机器运转后方能进行,现机器尚未运行,2018年12月19日的业务专用凭证与该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职责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履行的检修协议并不重合,费用也不包含在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检修协议中。证五是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处理,不应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证六确系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出具的,是在庭外和解时依恒能新能源公司要求出具的预算说明,仅仅是作为双方和解的一个参考,不具有其他法律意义。
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针对其辩称,举证如下:
一、《检修合同》,以证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与恒能新能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二、《机组大修技术协议》,以证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与恒能新能源公司对检修工作内容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
三、《三机组入厂检测报告》,以证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检修的三台机组入厂之后存在的问题及修复建议,公司已将三份入厂检测报告、转子跳动检测示意图、着色探伤报告发给***确认;
四、新增维修项目确认单,以证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与恒能新能源公司就新增维修项目签订了合同并生效;
五、轴流风机和离心风机转子高速动平衡机超速试验报告,以证明经南京汽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动平衡试验室试验,两机组的高速动平衡测试合格;
六、透平机转子高速动平衡及超速试验报告,以证明经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质检部门试验合格。
七、***与***微信聊天记录、通信录音光盘,以证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与恒能新能源公司就检修合同和新增维修项目合同的修订、履行进行沟通;
八、***与恒能新能源公司实际控制人**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与**就新增维修项目的费用进行沟通;
九、恒能新能源公司制作的TRT、轴流心机、透平机、轴流压缩机新增维修项目清单,以证明新增维修项目费用预算为1811150元,如可和解,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仅要求恒能新能源公司就新增维修项目支***费1300000元(不包含原修理合同的800000元)。
经质证,恒能新能源公司对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还包含维护、保养等内容。对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单方制作,维修合同是企业对企业,到目前为止,恒能新能源公司未收到过检测检修等报告和修复建议。对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出:***在合同上的签名未得到恒能新能源公司的确认,且该合同没有**,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除了TRT修复以外,其他内容系修复和更换,已经包含在原来的两份修理合同中,不属于新增的维修项目。对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设备至今未返回,质检报告没有正式公章,加盖的是试验室印章,鉴定没有效果材料,两份报告不能证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维修检修的相关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对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报告系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自己出具的,属自证行为。对证七、证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恒能新能源公司的技术人员,是项目介绍人而不是代理人,聊天记录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的证明目的。证九系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单方制作,恒能新能源公司对预算额和可接受额均不予认可。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恒能新能源公司所举证一、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所举证二,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恒能新能源公司所举证二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所举证一、证二相同,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于2018年8月5日签订《检修合同》,并于同年8月6日签订《机组大修补充协议》,由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对恒能新能源公司的GT60F-D透平机机组、ACL56S-15轴流压缩机机组、E112-4离心风机机组进行检修,合同对***的物、项目、方式、履行期间、技术要求、验收、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恒能新能源公司虽对证一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三中的过磅单、出门证与检修合同约定的出厂修理相符,高炉风机检修项目监理工作报告、履行情况说明、风机检修合同与技术协议内容履行情况,能证明出厂维修的压缩机转子、静片设备至今未返还恒能新能源公司,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认可,但该部分证据系恒能新能源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达到证明已经履行的部分不符合行业(或企业)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部分认定。证四中的投资项目备案证系备案单位对恒能新能源公司申报项目的备案凭证,真实、合法,技术服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系恒能新能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维修合同,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作综合认定。证五系人民法院处理程序性问题生效文书,该文书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检修协议包含检测、清洗、保养、**、拆卸、检查、回装、施工、调试、验收、运行等,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六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提交的证九相同,系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后双方庭外和解期间单方出具的维修费用清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提交的证三、证四、证七能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就新增维修项目达成协议后,就维修费用未能达成协议,本院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五、证六系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对出厂维修的三组机组维修后质检单位或部门作出的测试报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八能证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就新增维修项目费用与恒能新能源公司进行过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能新能源公司与华宁顺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系家族企业。2018年8月5日,恒能新能源公司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检修合同》,由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对座落于华宁顺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厂内的GT60F-D透平机机组、ACL56S-15轴流压缩机机组、E112-4离心风机机组进行检修,合同对维修项目、维修方式和地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机组大修技术协议》,对检修内容、工期、验收等进行细化约定,***(案外人)代表恒能新能源公司、***(案外人)代表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在两份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恒能新能源公司依约向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预***费150000元,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将三台机组维修部件拉至本公司维修,于2018年8月18日作出入厂检测报告,并于2018年8月19日将入厂检测报告通过微信发送给***。2018年8月23日,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出具的《华宁县恒能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TRT、轴流风机新增维修项目》载明:“一、项目名称:GT60F-D透平机、ACL56S-15风机二、维修项目:1、风机承缸石墨轴承“〇”型圈更换944个2、动、静叶片分解组装、规圆加工、间隙调整3、更换动叶锁紧装置2组4、动、静叶片修复112片5、TRT承缸更换轴承、〇型圈50个6、TRT主轴修复”同日,***在新增维修项目上明确:“同意以上检修、更换项目.***.23/8-2018”。《新增维修项目》未对价款、工期、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8年9月3日,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委托南京汽轮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维修的ACL56S-15轴流风机转子、离心风机转子进行转子高速运动平衡及超速试验,并制作编号DS18—281、DS19—71的试验报告,2018年9月30日,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质检部门对其维修的透平机转子做转子高速运动平衡及超速试验,并制作编号KYJG18-107试验报告。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将经过维修的ACL56S-15轴流风机、E112-4离心风机设备运回恒能新能源公司,因双方就新增维修项目的维修费用没有约定,也未能协商达成协议,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拒绝将尚未运回恒能新能源公司的GT60F-D透平机机组设备运回恒能新能源公司,恒能新能源公司也未支付2018年8月5日《检修合同》约定的款项。2018年12月19日,华宁顺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检修协议》,检修内容为:1、根据现场机组情况进行指导;2、机组调试、试车。2018年11月29日,恒能新能源公司以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新增维修项目的维修费仍不能达成协议,在当事人请求和解期间,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对新增维修项目出具维修项目费用清单,主张新增维修项目费用共计1811150元,经释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明确不提起反诉,同时撤回价格评估鉴定申请,经征求双方意见,一致同意由成都成发科技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新增维修项目费用做评估,经本院委托,成都成发科技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复函:“经研判,因相关设备为非标设备,我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设备维修费的参考价格”。另,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提出价格评估鉴定申请后,本院经核实,未找到相关行业鉴定评估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恒能新能源公司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由***代表恒能新能源公司于2018年8月5日、2018年8月6日在其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签订的《检修合同》、《机组设备大修技术协议》上签字,双方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合同成立、有效。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向恒能新能源公司出具《新增维修项目》后,***于2018年8月23日在项目书上签字同意维修、更换,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有理由相信2018年8月23日***在《新增维修项目》上的签字代表恒能新能源公司,故本院认定该份合同也成立、有效,恒能新能源公司提出***是依授权签字,其于2018年8月23日在《新增维修项目》上的签字未得到公司追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恒能新能源公司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签订《检修合同》、《机组设备大修技术协议》后,又签订《新增维修项目》,三份协议共同组成对恒能新能源公司的GT60F-D透平机机组、ACL56S-15轴流压缩机机组、E112-4离心风机机组的维修合同,恒能新能源公司依约向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预***费150000元,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依约将三台机组拉至本公司维修,依据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可以认定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已将三台机组维修完毕,并将其中的ACL56S-15轴流压缩机机组、E112-4离心风机机组依约运回恒能新能源公司,应当认定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已按维修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故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恒能新能源公司主张解除其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签订的《检修合同》、《机组设备大修技术协议》,返还扣留的机组设备及预***费150000元,并计付违约金24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提出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所有维修项目,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不同意解除双方于2018年8月5日签订的《检修合同》、《机组大修技术协议》的意见,本院采纳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恒能新能源公司要求返还机组设备,应支付相应的对价,现恒能新能源公司主张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新增维修项目》的维修费报价过高,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协商不能,其又不能提交合理的履行地市场价格的相关证据,经委托双方共同指定的评估单位也无法做出合理参考价格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恒能新能源公司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在2018年8月23日签订的《新增维修项目》中未对维修费用、留置权等进行约定,其后双方就维修费用不能达成协议,在恒能新能源公司不能明确支付对**修费的情况下,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提出,扣留机组设备是因恒能新能源公司无法取得用电许可,导致检修机组未能投入运行验收,恒能新能源公司不具备生产能力,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其拒绝将交由其维修的GT60F-D透平机机组返还恒能新能源公司而行使留置权的意见,因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作评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宁县恒能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华宁县恒能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