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222民初140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1月13日生。
原告***,女,汉族,1986年10月20日生。
原告朱芳芳,女,汉族,1987年1月14日生。
原告朱倩倩,女,汉族,1990年10月26日生。
原告朱纪红,女,汉族,1993年10月26日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3年1月13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222196301134022。系四原告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明希,男,汉族,1934年8月3日生。
原告张兰梅,女,汉族,1936年12月16日生。
被告河南省通许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通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170913064R。
法定代表人陶书敏,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新才。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芳芳、朱倩倩、朱纪红、朱某、张某诉被告河南省通许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朱芳芳、朱倩倩、朱纪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张某,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原告之亲属朱加政作为包工头,曾经承接了被告发包的部分建筑工程,被告仅支付了一少部分工程款,仍欠大部分工程款未付。××死亡,原告一家人一下子遭遇人生之三大不幸不说,原告跟随朱加政施工的农民工还挤住原告家门讨要工钱。原告只好去找被告讨要,被告刚开始还同意给付,但以无钱为由予以推诿。原告感到索要无望,万般无奈,只得寻求司法救济,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从来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在10年前曾接过我公司的工程,但我公司早已和朱加政结清了全部工程。我公司不知道原告诉求是什么地方的工程款,干了多少工程量,工程款是如何得出来的,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滥用诉权,是对法律的亵渎,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朱加政的妻子,原告***、朱芳芳、朱倩倩、朱纪红系朱加政的女儿,原告朱某系朱加政的父亲,原告张某系朱加政的母亲。约十年前,朱加政在被告安装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于2013年死亡,遗留三份其自己书写的承包工程记账凭证,该凭证上没有被告的印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名。七原告以此认为被告欠其工程款140000元,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对该三份记账凭证不予认可,双方产生纠纷,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三份记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七原告提供的三份记账凭证,系朱加政单方制作的,该记账凭证未经过被告相关负责人的签名或加盖公司印章的形式进行确认,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14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七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芳芳、朱倩倩、朱纪红、朱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朱某、张某、***、朱芳芳、朱倩倩、朱纪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
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