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222民初1062号
原告通许县万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581722989。
法定代表人刘明明,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通许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通许县。
原告通许县万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通许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通许县万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归还所欠混凝土款共117322.5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承包了通许县中心医院附属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的约定。现工程已结束,被告不按照合同的有关约定支付原告混凝土款,至今仍欠117322.5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公断。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并不在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也无法联系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公告送达,但原告需要交纳公告费,本院向原告告知此事项后,限原告在2017年5月22日上午12时前交纳公告费,现原告逾期未交纳,应视为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通许县万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46.45元,退回原告通许县万和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