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容水务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3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3层3017D号。
法定代表人:曾之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傲,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长泰路695号。
法定代表人:蒋爱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艺文,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06民初15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傲,被上诉人海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奇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利息部分,截至上诉之日应为8680.13元。事实和理由:本案《沈煤集团红阳煤研石热电厂2X330MW烟气脱硫工程项目衬塑管道采购合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友好协商签订,并无任何胁迫情形,合同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卖方最迟支付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被上诉人发出的书面通知的最迟支付期限应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2015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催款函主张债权,请上诉人协调解决欠款,并未指定最迟支付期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欠款应给予上诉人合理期限30天为宜,故上诉人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从2015年12月15日起算。
海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海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博奇公司向海容公司支付货款342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4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0日,博奇公司(买方、甲方)与南通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以下简称南通海容公司)就沈煤集团红阳煤矸石热电厂2×330MW烟气脱硫工程项目签订了编号为BD09-FGD084-CON011-0047.00的《衬塑管道采购合同》,约定南通海容公司以34.2万元的价格向博奇公司提供衬塑管道。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后,买方在收到增值税发票等合格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0%作为货款,即30.78万元;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产品质保金,待该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24个月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货款,即3.42万元。关于质保期约定为2年,自买方签署合同产品验收合格证之日起算,分批交货的,各批合同产品的质保期统一计算,自买方签署最后一批次产品合同产品验收合格证之日起算。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买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买方最迟支付的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等。2010年6月26日,南通海容公司向博奇公司开具了案涉采购合同全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均认可90%的货款已支付,未付货款本金为10%的质保金即3.42万元。
2012年5月28日,博奇公司出具的设备/材料最终验收证书载明,案涉采购合同质保期开始日期为2010年12月5日。
2015年11月,南通海容公司向博奇公司催要欠付款项。2016年2月,南通海容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即海容公司。2016年底至2019年,海容公司多次就欠付的3.42万元向博奇公司催款。
一审法院认为,海容公司和博奇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博奇公司欠付海容公司货款共计342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于海容公司请求博奇公司支付342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案涉采购合同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仅约定,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买方最迟支付的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标准。海容公司主张以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而博奇公司主张按照基准利率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根据合同约定,10%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为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24个月后的20个工作日内,现有证据显示合同质保期满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现海容公司自愿按照质保期满一个月即2013年1月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海容公司主张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判决:博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海容公司欠款34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4200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博奇公司与海容公司对欠款货款34200元数额无异议,争点在于利息损失计算问题。关于利息损失起算点,根据合同约定,10%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为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24个月后的20个工作日内。现有证据显示合同质保期满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海容公司自愿按照质保期满一个月即2013年1月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博奇公司上诉主张以2015年11月16日催款后合理期限30日为起算点,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仅约定,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买方最迟支付的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标准。该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能改变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对其上诉意见难以采纳。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海容公司主张以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而博奇公司主张按照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海容公司主张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博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俊晔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郝琪琪
书 记 员 刘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