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6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3层3017D号。
法定代表人:曾之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傲,男,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长泰路695号。
法定代表人:蒋爱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15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傲,被上诉人海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奇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博奇公司支付海容公司欠款21.3万元的判决内容,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博奇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博奇公司向海容公司支付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的逾期利息56112.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逾期利息裁判错误。博奇公司与海容公司就云南滇东煤电二期烟气脱硫工程所签《衬塑管道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友好协商签订,并无任何胁迫情形,合同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卖方最迟支付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海容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的最迟支付期限应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2015年11月16日,海容公司向博奇公司发送的催款函主张债权,要求支付未付款项,并未指定最迟支付期限。博奇公司认为,海容公司主张欠款应给予博奇公司合理期限30天为宜,故博奇公司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自2015年12月16日起算。因此,针对一审判决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确定为2015年12月16日,截至2021年8月24日应为56112.5元。
海容公司辩称,1.关于逾期利息开始计算的时间,博奇公司与海容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第六条,关于支付方式的条款中对付款的相关期限和条件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本案涉及的21.3万元款项在第六条第三项中有明确的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因此,相关违约责任应当自博奇公司支付款项之日起开始计算,2010年9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相关约定;2.关于利率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有明确规定,博奇公司与海容公司没有约定的,2011年8月19日之前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按照LPR上浮30%到50%计算,因此一审判决的标准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博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海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奇公司向海容公司支付货款21.3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1.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1日为172171.40元);2.判令博奇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20日,博奇公司(甲方、买方)与海容公司(乙方、卖方)就烟气脱硫工程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海容公司以213万元的价格向博奇公司提供衬塑管道材料,付款方式为合同产品到货且博奇公司收到合格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0%。剩余的10%价款作为质保金,待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24个月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为2年,自买方签署“合同产品验收合格证”之日起算。违约责任约定买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买方最迟支付的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等。2009年8月17日,南通海容公司向博奇公司开具了总额为21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海容公司提交设备/材料最终验收证书,欲证明产品质量没有问题,该证书显示编号为BQ05-FGD999-011-0077.00的合同质保期开始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质保期期满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并载明无扣款、没有发现质量问题。博奇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合同编号与质保期均与案涉合同不符。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案涉设备到货日期为2009年7月26日,付清全部款项的期限为2011年8月24日,案涉采购合同项下已付货款191.7万元,未付款项为21.3万元。博奇公司称海容公司的剩余货款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海容公司则主张诉讼时效曾经有过中断,其起诉时案涉款项未过诉讼时效。海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5年11月16日催款函,证明海容公司曾向博奇公司主张债权。该函为南通海容公司出具,载明博奇公司2008年至2014年欠付到期质保金200万元等,所附质保金一览表中包含案涉合同。2.2016年10月13日的催款函及相应邮单、邮费发票、速递邮件综合查询单,证明海容公司向博奇公司主张债权。催款函附各项目工程欠款明细,该明细表中包含了案涉合同的欠款金额21.3万元。3.2019年8月26日的催款函及相应的顺丰运单、签收单,证明海容公司向博奇公司主张债权,该催款函已由博奇公司余婷签收。催款函附各项目工程欠款明细,该明细表中包含了案涉合同的欠款金额21.3万元,欠付货款总额为8379386.08元。博奇公司认可前述证据1-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4.落款为2017年9月4日的承诺函,证明博奇公司承诺还款。该承诺函载明:承诺2017年年底前向海容公司付老项目款150万元,博奇公司采购部,曹瑾丽,2017.9.4。海容公司称该150万元中包含本案货款,系海容公司在2016年10月13日就欠付质保金催款后,当面找曹瑾丽出具还款计划。5.差旅费凭证,证明海容公司财务人员、法定代表人蒋爱建及总经理陈冬青自2009年来一直向博奇公司主张权利。博奇公司对该证据4-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无法证明系对案涉款项催款,但认可曹瑾丽系博奇公司市场部员工。
一审法院另查明,海容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2日,2016年2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即海容公司,自成立时起至今法定代表人为蒋爱建。
一审法院又查明,海容公司曾于2019年12月以买卖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博奇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包含案涉21.3万元欠款,后海容公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海容公司和博奇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对于博奇公司欠付海容公司货款共计21.3万元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海容公司于2021年6月9日起诉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均认可案涉采购合同付清全部款项的期限为2011年8月24日,且海容公司曾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2019年8月向博奇公司主张债权,有异议之处在于博奇公司员工曹瑾丽2017年9月4日出具的承诺函所载150万元老项目款是否包含案涉欠款。因海容公司一系列催款行为均包含了案涉21.3万元欠款,且其对于承诺函的签订情况给予合理解释,博奇公司在前述催款及出具承诺函期间确未偿还案涉21.3万元欠款,结合催款协商的延续性,一审法院认为承诺函中所载150万元老项目款应包含案涉21.3万元欠款。故博奇公司于2017年9月4日承诺还款的行为,造成案涉欠款诉讼时效中断,海容公司亦已在重新起算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于2019年12月通过起诉的方式向一审法院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海容公司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博奇公司的相关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于海容公司请求博奇公司支付21.3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欠款的逾期时间为以到货时间2009年7月26日计算24个月+20个工作日的次日,现海容公司仅从2011年9月1日开始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亦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1.3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补充查明:采购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根据对方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1.买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买方最迟支付的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但卖方不得以迟延付款为理由迟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博奇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均存在错误,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博奇公司应向海容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的金额问题。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问题。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质保金待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24个月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而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的陈述,付清全部款项的期限为2011年8月24日,也就是说,博奇公司未在2011年8月24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即构成违约,海容公司即有权要求博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虽然采购合同中约定,若博奇公司不能及时付款,海容公司应当向博奇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指定博奇公司最迟支付的期限,博奇公司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但不能据此认定若海容公司未指定最迟支付的期限,博奇公司的违约责任相应免除。因此,博奇公司关于违约金应从2015年12月16日起算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确认采购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博奇公司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子元
书 记 员 张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