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容水务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6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长泰路**。
法定代表人:蒋爱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曾之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傲,男,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上诉人博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容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博奇公司要求海容公司承担逾期供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支持博奇公司要求海容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结果。一、编号为BD13-FGD143-CONO11-0101.00的《脱硫废水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附件1标注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或根据项目传真要求。事实上,博奇公司六横脱硫项目部传真了相关发货时间的通知,但由于海容公司系使用热敏纸接收的相关传真而未能保存,但在一审判决后,海容公司通过仔细查找相关人员的电子邮件发现,2013年11月29日17:34:51博奇公司六横脱硫项目部金守坤通过jin.sK@chinaboqi.com电子邮箱向海容公司主设计师陈国锋cgfmarry@163.com电子邮箱发送了《关于六横脱硫项目设备发货时间事宜》PDF版(一审中海容公司认为相关传真内容属于商务事宜,应由商务人员对接,因此未能充分关注技术人员之间的联系邮箱,导致未能查找到该邮件而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该邮件明确将发货日期定为12月15日。以上事实表明,一审法院判决海容公司承担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的逾期供货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二、博奇公司反诉要求海容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双方从2015年至2019年一直就设备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剩余10%质保金并未结算为由,认为博奇公司主张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未超过的观点不能成立,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首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海容公司供货结束日为2014年1月4日,如果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形,则从2014年1月4日起博奇公司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了侵害,即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到2016年1月3日博奇公司向海容公司主张逾期供货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即已届满(一审法院称海容公司认为2016年1月3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与海容公司一审发表的观点不符)。事实上,博奇公司在以上期间内并未以任何形式向海容公司主张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由于海容公司并未逾期交货,博奇公司也不可能提出此主张),直至本案一审期间博奇公司才提出要求海容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反诉诉求,因此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案涉逾期交货违约责任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以2015年至2019年双方一直在就设备质量问题进行协商为由,认为博奇公司取得逾期供货违约金的权利未受损害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原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是2015年至2019年双方就设备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并未就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进行任何协商,设备质量问题与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并不属于以上解释中的“同一债权”,因此,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再次,即使博奇公司主张行使抵销权,也因为其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自然债权,而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海容公司主张的是博奇公司未支付的10%的质保金,根据《采购合同》第4.2.4条款约定,质保金在最终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24个月(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即2016年2月1日前支付。可见博奇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时效2016年1月3日届满时,案涉10%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尚未成就,而2016年2月1日时博奇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属于不得抵销的自然债权。
博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博奇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由海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8日,博奇公司与海容公司签署《采购合同》,金额2770000元,其中约定海容公司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设备运至博奇公司项目现场。2014年1月4日,海容公司设备到货,迟延供货96天(14周,根据《采购合同》17.1条,最多承担10%违约金)。设备自投运以来因存在质量问题而缺陷频发,博奇公司已经多次处理,但均未得到彻底解决。2015年4月10日,博奇公司向海容公司发送《关于废水处理系统遗留问题的函》,反馈其所供设备频繁出现的质量问题。2015年5月21日,博奇公司接到业主舟山煤电传真,反馈所供设备故障率高及石灰计量站非合同约定品牌(SODIMATE)等问题。2015年6月8日,博奇公司与海容公司召开《六横脱硫工程脱硫废水处理系统设备质量缺陷处理事宜的会议》。会议中,博奇公司提及石灰计量站因非合同品牌原因导致堵料、石灰粉板结等问题,海容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法为对以上问题进行消除缺陷(即增加振打器安装于石灰粉仓底部,防止石灰粉板结,石灰计量站堵料),但并未更换符合《采购合同》约定品牌的设备。2017年7月20日,业主舟山煤电召开了脱硫废水系统整改的专题会议要求博奇公司必须对海容公司所供设备进行整改。2017年8月21日,博奇公司对海容公司发送了《传真》,海容公司仍未按原合同品牌进行更换。此后,由于质量问题频发,博奇公司只能自行消除缺陷并购买相关设备。2017年9月4日,海容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爱建在2017年8月21日的传真上手写:经协商,考虑到博奇公司承诺解决我司老款,从道义上考虑,海容公司同意承担150000元费用。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一、海容公司于2014年1月4日设备运至项目现场,合同附件一约定到货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逾期供货96天(14周,根据《采购合同》第17.1条约定,最多承担10%违约金)。《采购合同》为博奇公司与海容公司友好协商签订,并无任何胁迫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采购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海容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共计277000元。海容公司逾期供货96天,极大拖延了博奇公司的项目进度,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不应依法调整。二、海容公司所供设备存在故障率高及供货产品非合同约定品牌(SODIMATE)等问题,且拒绝履行设备的处理义务,导致博奇公司只能自行采购相关设备替换,海容公司应承担由上述缺陷造成的损失,共计245000元。(1)关于设备品牌。《采购合同》第14页清单中明确约定石灰计量站的品牌为TOMAL/SODIMATE,但从海容公司的设备发货单可见,在众多设备均体现了材质和品牌的情况下,消石灰计量站并未体现品牌,且2017年7月20日的整改专题会议纪要中,案外人浙江浙能中煤舟山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能公司)(业主方)、浙江天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项目技术方)与上海轩浦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浦公司)(SODIMATE品牌的中国代理商)也确认了消石灰计量站非合同约定品牌TOMAL/SODIMATE这一事实。(2)关于海容公司自认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9月4日,海容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爱建在2017年8月21日的传真上手写:经协商,考虑到博奇公司承诺解决我司老款,从道义上考虑,海容公司同意承担150000元费用。此应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博奇公司已经承诺解决17年年底前支付老项目款1500000元并出具了承诺函,即条件已经成就,海容公司应承担150000元设备质量损失,退一步讲,即使如一审判决所述,该解决方案是双方在和解过程中做出的沟通让步,海容公司也应按照双方约定如实履行。(3)关于2017年8月已经超出合同质保期。《采购合同》第9.8条明确约定,卖方对纠正潜在缺陷所负的责任,其时间延长到保证期终止后3年,当买方发现这类潜在缺陷时,卖方应按照工程进度及本合同10.3条规定进行修理或调换。故海容公司仍负有更换不符合品牌设备的义务。
海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奇公司向海容公司支付货款295670元及逾期利息(以29567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1日为106332.38元);2.判令博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博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海容公司向博奇公司支付逾期到货违约金277000元;2.判令海容公司向博奇公司支付因设备质量问题给博奇公司造成的损失24500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海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6日、5月8日,博奇公司(买方)与南通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卖方,以下简称南通海容公司)就浙江浙能六横电厂新建工程(2X1000MW)烟气脱硫工程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南通海容公司以2770000元的价格向博奇公司提供脱硫废水处理系统1套,付款方式为合同设备发货前,买方在收到合格单据后7日内支付40%发货款,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后,买方在收到合格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30%到货款,买方签署“初步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12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初步验收付款20%,剩余的10%价款作为质保金,待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虽然出现质量问题但卖方已及时维修/更换的,在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24个月(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调试、试运和验收约定,性能验收试验应在每台/套合同产品运转稳定,在额定出力下通过168小时试运完毕后6个月内进行,初步验收证书及最终验收证书均不能被视为卖方对合同产品中存在可能引起合同产品损坏的潜在缺陷应付责任解除的证据,卖方对纠正潜在缺陷所应付的责任,其时间应延长到保证期终止后三年。质保期为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即最终验收证书签署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24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违约责任约定如果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交付进度交付全部合同产品或任何一部分,卖方应按以下标准付给买方迟交设备的违约金:迟交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3%,不满一周按一周算,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产品总价的10%。买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买方最迟支付的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等。合同附件载明,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或根据项目传真要求,石灰计量站规格为22-67L/h或10-60kg/h,供货厂家为TOMAL/SODIMATE。
2013年12月8日、20日,双方签订《脱硫废水处理系统采购合同变更1》(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变更1》),约定买方向卖方增加两套刮泥机及衬塑管道,合同总价增加186700元,原合同2770000元变更为2956700元。增加部分采取单独付款,付款方式为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后,买方在收到合格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70%到货款;剩余20%的初步验收付款、10%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与上述《采购合同》约定一致。增补货物的到货时间(与)原合同设备一致。
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案涉设备到货日期为2014年1月4日,付清全部款项的期限为到货之日起24个月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案涉采购合同项下已付货款2661030元,未付款项为295670元。
博奇公司提交2015年4月10日向南通海容公司发送的《关于废水处理系统遗留问题的函》,证明案涉产品质保期内频繁出现质量问题。海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并未收到该函,该函所载的质量问题也与事实不符,且并未涉及石灰计量站非指定品牌问题。
博奇公司提交2015年5月21日业主方浙能公司发送的传真,发往天地公司,抄送博奇公司,称脱硫废水处理系统自投运以来存在质量问题而缺陷频发,要求天地公司、博奇公司提供详细整改方案。附件整改项目包括石灰乳计量箱、中和箱、沉降箱等7台设备的搅拌器运行不稳定、故障率高,经查为非合同厂家产品,需要更换,及其他故障及缺陷等。海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2015年6月8日,南通海容公司与博奇公司召开会议,处理六横脱硫工程脱硫废水处理系统设备质量缺陷事宜,达成共识:1.废水加药的搅拌器(共7台),海容公司已按长城搅拌器(成套)重新订货,供货周期为2个月,预计7月底可赴现场安装、更换。2.关于两台脱硫废水泵、两台清水泵的易损原因,海容公司尽快与耐驰厂家落实,将原因分析提至业主,废水泵底部增设滤网、废水池曝气管配件及胶水。3.需提供2只振打器安装于石灰粉仓底部,防止石灰粉板结,石灰计量站堵料。螺旋给料机加固定支架。4.次氯酸钠计量泵选型参照技术规范(天地公司提供),由天地公司与业主沟通后,根据后期调试效果的情况再另行分析,暂不更换。
博奇公司提交2017年7月20日浙能公司脱硫废水熟石灰输送计量系统整改专题会会议纪要,主要内容:脱硫废水熟石灰输送计量系统供货设备不是原合同要求成套法国SODIMATE产品(缺少防湿螺旋输送机、防堵探头远传信号,减速器和电机等为国产低端产品);博奇公司同意按原合同重新供货,增装轩浦公司的3只配套振荡电机、1只配套管道过滤器;博奇公司在2017年8月4日前完成相应的150kg/h熟石灰输送计量设备的采购合同,2017年11月30日前完成到货安装、调试工作。会议签到单上显示浙能公司、天地公司、博奇公司、轩浦公司、浙江浙能六横电厂等单位工作人员参加会议。海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其与博奇公司约定购买的设备为10-60kg/h,博奇公司另行采购的设备与本案无关。
海容公司提交于2013年8月5日与轩浦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海容公司向轩浦公司购入案涉设备,规格(投加量)为20-80kg/h,品牌为SODIMATE,与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相符。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8月5日是笔误,从合同编号及传真日期可以印证。博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博奇公司提交其与轩浦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石灰投加系统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其中合同总价为295000元,付款凭证为2017年9月20日支付88500元、2018年1月2日支付191750元、2020年9月10日支付14750元,发票金额与付款金额一致,开票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海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2017年8月21日,博奇公司向海容公司发送主题《关于六横项目废水系统问题扣款函》的传真,主要内容为:贵公司所供脱硫废水熟石灰输送计量系统存在故障率高、供货产品非合同厂家等问题。经业主查证,贵公司所供废水熟石灰输送计量系统设备,除螺杆为法国SODIMATE产品外,其它均为国产设备,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对我司及业主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我司按业主要求决定自行采购法国SODIMATE产品进行更换,产生费用设备费300000元,安装费50000元,共计350000元,在公司设备款项中扣除。
2017年9月4日,博奇公司曹瑾丽向海容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2017年年底前向海容公司付老项目款1500000元。同日,海容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爱建在上述2017年8月21日的传真件上手写:经协商,考虑到博奇公司承诺解决我司老款,从道义上考虑,海容公司同意承担150000元费用。海容公司主张上述约定是基于博奇公司同意支付1500000元的情况下从道义上作出,并不代表海容公司认可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现博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1500000元,所附条件不成就,海容公司没有义务再支付150000元。博奇公司主张承诺函及蒋爱建在传真上的手写内容是双方在博奇公司经会议讨论确认,博奇公司承诺解决老款的条件是海容公司对双方案外合同加急签订,与传真本身无关,该手写内容表明蒋爱建在会议中已承认设备问题,并同意承担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南通海容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2日,2016年2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即海容公司,自成立时起至今法定代表人为蒋爱建。
一审法院认为,海容公司和博奇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变更1》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对于博奇公司欠付海容公司货款共计29567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海容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争议焦点在于,海容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供货,以及海容公司是否应当对博奇公司另行采购设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逾期供货。案涉《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或根据项目传真要求,《采购合同变更1》未对交货时间作出变更,现案涉设备均于2014年1月4日交货,海容公司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博奇公司要求海容公司对除增补货物之外的其他货物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海容公司主张博奇公司的违约金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从2015年至2019年一直在就设备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就剩余10%质保金并未结算完毕,博奇公司取得逾期供货违约金的权利并未受到损害,故海容公司从2016年1月3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明显有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博奇公司的违约金诉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将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另行采购设备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博奇公司曹瑾丽出具的承诺函、海容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爱建的手写内容及双方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双方系在协商过程中,海容公司考虑到博奇公司承诺2017年年底前支付老项目款1500000元,才表明从道义上同意承担150000元费用。故该解决方案是双方在和解过程中作出的沟通让步,不能视为对博奇公司另行采购设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自认。现有证据表明,案涉设备质保期于2016年1月3日到期。2015年5月21日业主提出的质量问题,双方在2015年6月8日的会议上已经就解决方案达成共识,其中并未包含脱硫废水熟石灰输送计量系统品牌不符合约定的内容。博奇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海容公司提出脱硫废水熟石灰输送计量系统存在故障率高、供货产品非合同厂家的问题,已经超过质保期,且博奇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海容公司所供设备与案涉《采购合同》约定不相符,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相关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95670元及逾期利息(以29567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二、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供货违约金(以277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容公司提交博奇公司六横脱硫项目部负责人金守坤于2013年11月29日向海容公司陈国锋的电子邮箱发送关于六横脱硫项目设备发货时间事宜的邮件内容截屏,用以证明海容公司无需于2013年9月30日完成发货。博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上述邮件约定的是增补设备的发货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鉴于其中邮件主题为关于六横脱硫项目设备发货时间事宜,邮件正文亦包括“关于废水系统设备的发货问题,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将发货日期定为12月15日,请安排相关发货事宜”内容,故上述发货设备名称与《采购合同》项下标的物名称相符,且系《采购合同》约定的确定交货时间的方式之一,博奇公司虽主张其于2013年11月29日要求海容公司于12月15日发出的设备系《采购合同变更1》项下增补设备而非《采购合同》项下标的物,但在该时《采购合同变更1》尚未订立,其该项主张亦缺乏相关依据,故本院对海容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采购合同》约定,如果迟交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本院再查,海容公司在一审中对博奇公司提交的《设备发货清单》认可真实性,该《设备发货清单》载明发货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海容公司上诉要求改判驳回博奇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博奇公司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其要求海容公司支付277000元逾期到货违约金及因设备质量问题对其造成的损失245000元,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海容公司是否应向博奇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和因设备质量问题对其造成的损失。关于海容公司是否应向博奇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根据海容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邮件截屏,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采购合同》项下的发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而博奇公司提交的《设备发货清单》却载明发货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在海容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于2013年12月15日按期实际履行发货义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认定金额,《采购合同》虽约定迟交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综合《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变更1》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获益及受损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纠正,酌定以27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交货违约金。博奇公司关于海容公司应向其支付277000元逾期交货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海容公司提出的博奇公司主张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海容公司的该项主张与其关于博奇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博奇公司在本案反诉主张海容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处理并无不妥。关于海容公司是否应向博奇公司赔偿因设备质量问题对博奇公司造成的损失,博奇公司虽上诉主张海容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故障率高、非《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变更1》约定品牌的质量问题且海容公司拒绝履行设备处理义务,但未能对此提供业经海容公司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海容公司交付时其提供的设备即存在导致设备故障率高的缺陷或与约定品牌不一致,且博奇公司在明知存在其所主张的上述质量问题后与海容公司就处理废水处理系统设备质量缺陷事宜达成的共识文件中亦未提及上述质量问题,故博奇公司应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1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1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
三、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供货违约金(以27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666元、保全费2420元,由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受理费4510元,由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4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0元,由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0元(已交纳),由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石 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