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容水务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5570号
原告: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长泰路695号。
法定代表人:蒋爱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艺文,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3层3017D号。
法定代表人:曾之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公司)与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艺文、徐红兵,被告博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止到2019年8月19日为38044.93元;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2.判令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就神华国华寿光电厂一期2×100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废水处理系统项目签订编号为BD14-FGD157-CON011-0101.00《加药装置及刮泥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以48万元的价格向被告提供加药设备及刮泥机设备,付款方式:被告在收到合格文件后2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合同产品到货且被告收到合格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到货款;被告在签署“初步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12个月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待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最终验收证书”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全部价款的支付条件满足后,但被告至今尚有14.4万元未支付给原告。此外,2015年3月,被告与原告就以上项目签订编号为BD15-FGD138-CON011-0094.00《湿式除尘器废水预澄清器刮泥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以17万元的价格向被告提供废水预澄清器刮泥机2台,付款方式为:被告在收到合格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金额为合同10%的预付款;合同产品到货且被告收到合格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在被告签署“初步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产品到货6个月内支付20%;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被告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产品到货18个月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但上述全部价款的支付条件均已满足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1万元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博奇公司承认海容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海容公司主张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8044.93元,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得出,请求法庭将利息标准调整为单倍LPR。
另查,海容公司原名南通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海容公司和博奇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两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博奇公司欠付海容公司货款共计19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于海容公司请求博奇公司支付19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时间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基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且海容公司主张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9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9年8月19日为38044.93元;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2398元,保全费1770元,均由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蕾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魏溶辛
书 记 员  杜明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