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2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3层3017D号。
法定代表人:曾之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傲,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长泰路695号。
法定代表人:蒋爱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艺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5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傲、被上诉人海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的利息部分;2.由海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逾期利息裁判错误。《神华国华寿光电厂一期2×100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废水处理系统加药装置及刮泥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D14-FGD157-CONO11-0101.00)(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一)》)、《神华国华寿光电厂一期2×1000MW烟气脱硫工程湿式除尘器废水预澄清器刮泥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D15-FGD138-CONO11-0094.00)(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二)》)为博奇公司与海容公司友好协商签订,并无任何胁迫情形,合同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两合同第17.7条均约定“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买方最迟支付的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海容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的最迟支付期限应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2016年10月13日,海容公司向博奇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支付未付款项,并未指定最迟支付期限。海容公司主张欠款应给予博奇公司合理期限30天为宜,故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6年11月13日起算,截至2021年8月4日应为41294.48元,与一审判决利息差额19712.54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特依法提起上诉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海容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博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设备采购合同(一)》《设备采购合同(二)》对价款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双方明确约定的支付时间作为判定博奇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博奇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博奇公司以《设备采购合同(一)》《设备采购合同(二)》第17.7条约定的“买方应当按时付款,若买方不能及时支付,卖方应该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买方支付的期限”作为其不应当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约定前半段明确博奇公司负有按期付款的义务,后半段虽然明确海容公司有书面通知的义务,但是并没有约定海容公司通知之前博奇公司可以免除相关的违约责任。三、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海容公司有权要求博奇公司在相关银行基准利率及LPR的基础上增加不超过50%作为要求博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标准,因此一审法院对海容公司要求按照相关标准基数基础上增加50%予以支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海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奇公司向海容公司支付货款19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止到2019年8月19日为38044.93元;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2.判令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博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判决缺失事实认定部分,仅在判决中表述:博奇公司承认海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海容公司主张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8044.93元,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得出,请求法庭将利息标准调整为单倍LPR。
一审法院另查,海容公司原名南通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海容公司和博奇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一)》《设备采购合同(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博奇公司欠付海容公司货款共计19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于海容公司请求博奇公司支付19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时间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基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且海容公司主张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9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9年8月19日为38044.93元;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28日,博奇公司与海容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约定由海容公司以48万元的价格向博奇公司出售加药设备及刮泥机。该合同第4.2.3条约定:“初步验收付款:在买方签署‘初步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12个月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20%的货款,即人民币¥96,000元”;该合同第4.2.4条约定:“最终付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产品质保金,待该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该合同产品‘最终验收证书’或相关证明文件,并审核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货款,即人民币¥48,000元”;该合同“定义”处第13项约定:“‘合同产品质量保证期’是指该套合同产品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1年,即最终验收证书签署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24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
2015年3月,博奇公司与海容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二)》,约定由海容公司以17万元的价格向博奇公司出售废水预澄清器刮泥机2台。该合同第4.2.3条约定:“初步验收付款:在买方签署‘初步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6个月(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20%的货款,即人民币34000.00元”;该合同第4.2.4条约定:“质保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产品质保金,待该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虽出现质量问题但卖方已及时维修/更换的,在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10%的货款,即人民币17000.00元”;该合同“定义”处第13项约定:“‘合同产品质量保证期’是指该套合同产品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或货物运抵买方指定地点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
对于前述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初步验收证书”“最终验收证书”的签收日期,双方均称无法确认,均同意以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加上合同条款中约定的相应月份再加上20个工作日作为合同条款项下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均确认《设备采购合同(一)》项下最后一批货物到货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设备采购合同(二)》项下最后一批货物到货时间为2015年11月22日。据此,海容公司在二审中明确,按照《设备采购合同(一)》第4.2.3条约定,“初步验收付款”96000元应在2015年11月17日起12个月后的20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按照该合同第4.2.4条约定,“最终付款”48000元应在2015年11月17日起24个月后的20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按照《设备采购合同(二)》第4.2.3条约定,“初步验收付款”34000元应在2015年11月22日起6个月后的20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6月20日之前支付;按照该合同第4.2.4条约定,“质保款”17000元应在2015年11月22日起18个月后的20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6月20日之前支付。
另查,《设备采购合同(一)》《设备采购合同(二)》均在第17.7条约定:“买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买方最迟支付的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问题。本院对前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起算点问题。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供货及付款系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的主合同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供货及付款时间节点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均应依据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未就合同约定进行合意变更的情况下,逾期履行即构成违约。本案中,博奇公司上诉称双方在《设备采购合同(一)》《设备采购合同(二)》第17.7条均约定了“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买方最迟支付的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故应依据前述约定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一)》《设备采购合同(二)》均在第4.2.3条和第4.2.4条中对相应货款的支付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设备采购合同(一)》《设备采购合同(二)》第17.7条约定的为卖方通知付款事项,并不涉及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的变更,故一审法院认定依据《设备采购合同(一)》第4.2.3条和第4.2.4条、《设备采购合同(二)》第4.2.3条和第4.2.4条计算利息起算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约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前述规定,结合博奇公司逾期付款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海容公司主张的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但一审中,海容公司将两份涉案采购合同的本金金额混淆,一审法院依据海容公司主张的金额认定博奇公司应向海容公司支付的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经核对,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应为34807.21元。
综上所述,博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5570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9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至2019年8月19日为34807.21元;其后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1.5倍计算);
三、驳回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由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保全费1770元,由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3元(已交纳),由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洪 靓
书 记 员 赵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