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2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3层3017D号。
法定代表人:曾之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傲,男,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长泰路695号。
法定代表人:蒋爱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艺文,女,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5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傲,被上诉人海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艺文、徐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利息部分,博奇公司认为截止至上诉之日应为23104.97元;2.请求由海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逾期利息裁判错误。双方就防城港电厂二期项目2X660MW烟气脱硫工程所签《箱罐及加药设备采购合同》(编号为:BD14-FGD138-CONO11-0101.00)为博奇公司与海容公司友好协商签订,并无任何胁迫情形,合同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第17.7条约定,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卖方最迟支付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海容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的最迟支付期限应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2019年8月26日,海容公司向博奇公司发送催款函主张债权,要求支付未付款项,并未指定最迟支付期限。博奇公司认为,海容公司主张欠款应给予博奇公司合理期限30天为宜,故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9月26日起算。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从2019年9月26日起算,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5月10日及2018年5月10日。截止至2021年8月4日利息应为23104.97元,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金额相差52851.8元。
海容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博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博奇公司以涉案合同第17.7条的约定内容作为抗辩理由,并且认为催款通知发出之前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该条款明确约定博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并未约定在海容公司催促前博奇公司可以免除违约责任。
海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博奇公司向海容公司支付货款297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以99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2.判令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博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博奇公司与海容公司就防城港电厂二期项目2×600MW烟气脱硫工程签订编号为BD14-FGD138-CON011-0101.00的《箱罐及加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海容公司以99万元的价格向博奇公司提供箱罐及加药设备1批,付款方式为:博奇公司在收到合格文件后2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合同产品到货且博奇公司收到合格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到货款;博奇公司在签署“初步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12个月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待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最终验收证书”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全部价款的支付条件满足后,经海容公司多次追索博奇公司至今尚欠海容公司297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海容公司诉至法院。
博奇公司承认海容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海容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标准过高,请求法庭调整为单倍LPR。
一审法院另查,海容公司原名南通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海容公司和博奇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博奇公司欠付海容公司货款共计297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于海容公司请求博奇公司支付297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时间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基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且海容公司主张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9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9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以99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查明:2014年11月28日,买方博奇公司与卖方海容公司签订《箱罐及加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博奇公司向海容公司购买箱罐及加药设备。合同总价为990000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方案:预付款:买方在收到如下合格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即99000元。(1)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盖有卖方财务章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2)卖方已按买方要求提交相关技术资料的证明。到货款:合同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合格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货款,即594000元。(1)卖方开给买方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17%税率)专用发票原件1份……初步验收款:在买方签署“初步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12个月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20%的货款,即198000元。最终付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产品质保金,待该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该合同产品“最终验收证书”或相关证明文件,并审核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货款,即99000元。每套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该套合同产品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1年,即最终验收证书签署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24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该合同的第17.7条约定,买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买方最迟支付的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但卖方不得以迟延付款为理由迟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卖方应当按照本合同17.1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海容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完成了向博奇公司提供最后一批产品的供货义务。现博奇公司已向海容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70%的货款,即693000元,尚未支付剩余30%的货款,即297000元。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博奇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出根据涉案合同第17.7条的约定,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卖方最迟支付期限,海容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向博奇公司发送催款函,但未指定支付期限,应给予博奇公司30天的合理期限,故应从2019年9月26日起算利息。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在迟延付款违约条款中关于卖方应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最迟付款期限的约定,并非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条件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价款的支付方案中对于各阶段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未将海容公司向博奇公司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作为博奇公司支付货款的付款条件,故博奇公司以此作为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博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海容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海容公司的实际损失,酌情认定博奇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博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笑文
书 记 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