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3层3017D号。
法定代表人:曾之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傲,男,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长泰路695号。
法定代表人:蒋爱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博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5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博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傲,被上诉人江苏海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博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关于逾期利息部分的判项(截至北京博奇公司提起上诉之日,逾期利息为6256.18元);2.江苏海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逾期利息裁判错误。北京博奇公司与江苏海容公司就天津军粮城发电有限公司2×220MW机组(5#、6#)烟气脱硫改造工程项目签订《衬塑管道材料采购合同》,编号为:BD09-FGD086-CON011-0047.00,及《衬塑管道变更合同(一)》,编号为:BD11-FGD086-CON011-0047.00,以上两合同为北京博奇公司与江苏海容公司友好协商签订,并无任何胁迫情形,合同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卖方最迟支付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江苏海容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的最迟支付期限应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2015年11月16日,江苏海容公司向北京博奇公司发送的催款函主张债权,要求支付未付款项,并未指定最迟支付期限。北京博奇公司认为,江苏海容公司主张欠款应给予北京博奇公司合理期限30天为宜,故北京博奇公司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5年12月16日起算。因此,针对一审判决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确定为2015年12月16日,截至2021年8月12日应为6256.18元。
江苏海容公司辩称,1.关于逾期利息起算点问题,北京博奇公司主张按照其与江苏海容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违约金应当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该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不符,北京博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有明确规定,北京博奇公司与江苏海容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019年8月19日之前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50%的标准计算。因此北京博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江苏海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博奇公司向江苏海容公司支付货款2398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3989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2.判令北京博奇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5日,北京博奇公司(买方、甲方)与南通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以下简称南通江苏海容公司)就天津军粮城发电有限公司2×200MW机组(#5、6)烟气脱硫改造工程项目签订了编号为BD09-FGD086-CON011-0047.00的《衬塑管道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卖方以20.5万元的价格向买方提供衬塑管道,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合格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0%作为货款,即18.45万元;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产品质保金,待该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24个月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货款,即2.05万元。质保期约定为2年,自买方签署合同产品验收合格证之日起算,分批交货的,各批合同产品的质保期统一计算,自买方签署最后一批次产品合同产品验收合格证之日起算。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买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买方最迟支付的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等。2011年1月双方就上述合同补充签订编号为BD11-FGD086-CON011-0047.01的《衬塑管道变更合同(一)》,确认增补了总价为34890元的管道和管件,付款方式与原合同基本相同。合同签订后,南通江苏海容公司依约供货,但北京博奇公司未如期付款,自2012年1月19日始,尚欠23989元。江苏海容公司多次就欠付款项向北京博奇公司催款。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海容公司和北京博奇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北京博奇公司欠付江苏海容公司货款共计2398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于江苏海容公司请求北京博奇公司支付2398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案涉采购合同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仅约定,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买方最迟支付的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标准。在此情况下,江苏海容公司主张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398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3989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补充查明:《衬塑管道材料采购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根据对方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1.买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买方最迟支付的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但卖方不得以迟延付款为理由迟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庭审中,北京博奇公司与江苏海容公司均确认,《衬塑管道材料采购合同》、《衬塑管道变更合同(一)》项下货物的质保期均自2009年12月19日起算。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北京博奇公司应向江苏海容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的金额问题。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待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24个月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而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衬塑管道材料采购合同》、《衬塑管道变更合同(一)》项下货物的质保期均自2009年12月19日起算,据此并结合合同关于合同产品质保期2年的约定,江苏海容公司主张北京博奇公司应于2009年12月19日起算2年后的2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货款,具有事实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北京博奇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届满前付清全部款项,即构成违约,江苏海容公司即有权要求北京博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衬塑管道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若北京博奇公司不能及时付款,江苏海容公司应当向北京博奇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指定北京博奇公司最迟支付的期限,北京博奇公司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但不能据此认定若江苏海容公司未指定最迟支付的期限,北京博奇公司的违约责任相应免除。因此,北京博奇公司关于违约金应从2015年12月16日起算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确认《衬塑管道材料采购合同》、《衬塑管道变更合同(一)》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北京博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洋
审 判 员 赵银豪
审 判 员 韩耀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子元
书 记 员 张晓雪
书 记 员 史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