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创新大厦3层3017D号。
法定代表人:曾之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傲,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长泰路695号。
法定代表人:蒋爱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5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傲、海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的利息部分,截止至2021年8月12日(上诉之日)应为9749.28元,与一审判决利息差额7323.67元;2.由海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逾期利息裁判错误。双方就重庆铝业环保搬迁大板锭项目动力车间烟气脱硫项目所签《废水加药装置设备采购合同》,编号为:BD11-FGD127-CON011-0101.00,合同为博奇公司与海容公司友好协商签订,并无任何胁迫情形,合同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第17.7条约定,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卖方最迟支付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海容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的最迟支付期限应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2015年11月16日,海容公司向博奇公司发送的催款函主张债权,要求支付未付款项,并未指定最迟支付期限。博奇公司认为,海容公司主张欠款应给予博奇公司合理期限30天为宜,故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从2015年12月16日起算。因此,针对一审判决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即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从2015年12月16日起算而非一审判决所述,截止至2021年8月12日应为9749.28元,与一审判决利息差额7323.67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特提起上诉。
海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博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博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海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奇公司向海容公司支付货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2.判令博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博奇公司(买方)与南通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卖方,以下简称南通海容公司)就重庆铝业环保搬迁大板锭项目动力车间烟气脱硫工程签订了编号为BD11-FGD127-CON011-0101.00的《废水加药装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卖方以380000元的价格向买方提供废水加药设备。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买方收到约定合格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预付10%,到货后付款80%,剩余的10%价款作为合同产品质保金,待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虽出现质量问题但申请人已及时维修/更换的,在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24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合同质保期为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买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买方最迟支付的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等。合同签订后,南通海容公司依约供货,但博奇公司一直未付货款本金10%的质保金即38000元。
2015年11月,南通海容公司向博奇公司催要欠付款项。2016年2月,南通海容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即海容公司。2016年底至2019年,海容公司多次就欠付的38000元向博奇公司催款。
一审法院认为,海容公司和博奇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博奇公司欠付海容公司货款共计38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于海容公司请求博奇公司支付38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案涉采购合同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仅约定,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买方最迟支付的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标准,在此情况下,海容公司主张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废水加药装置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七章违约责任约定:17.7买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买方最迟支付的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但卖方不得以迟延付款为理由迟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卖方应当按照本合同17.1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12月,博奇公司、南通海容公司就重庆铝业环保搬迁大板锭项目动力车间烟气脱硫工程签订了《废水加药装置采购合同变更1》,约定:增加卸酸泵一台,总价3600元,变更后合同总金额为383600元。增补货物的到货时间原合同设备一致。2013年1月22日,博奇公司在南通海容公司的设备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2015年11月23日,南通海容公司向博奇公司发函,要求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质保金38360元。
海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博奇公司给付货款38000元,并承担欠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博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和保全费。2021年6月24日庭审时,海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博奇公司向海容公司支付货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2.判令博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二审庭审中,就质保金的起算点,博奇公司认可从2013年1月22日收货起24个月后20个工作日计算结果应为2015年2月26日,但不认可该利息起算日期,主张因海容公司于2015年11月向博奇公司发送催款函,依据《废水加药装置设备采购合同》第17.1条的约定,应自2015年12月16日起算利息;海容公司主张,该条款不能成为免除博奇公司违约责任的条款,双方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应自2015年2月26日起算。就质保金的数额,海容公司主张以其起诉要求的38000元为准。
以上事实,有《废水加药装置设备采购合同》《废水加药装置采购合同变更1》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博奇公司应向海容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金额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废水加药装置设备采购合同》后,海容公司依约供货,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博奇公司亦应依约向海容公司支付该笔质保金,但其至今尚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一审中,博奇公司认可欠款本金数额,但主张利息过高,要求调整起算日期和计算标准。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待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24个月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而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废水加药装置设备采购合同》《废水加药装置采购合同变更1》项下货物的质保期均自2013年1月22日起算,据此并结合合同关于合同产品质保期2年的约定,海容公司主张博奇公司应于2013年1月22日起算2年后的2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货款,具有事实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博奇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届满前付清全部款项,即构成违约,海容公司有权要求博奇公司自2015年2月26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废水加药装置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若博奇公司不能及时付款,海容公司应当向博奇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指定博奇公司最迟支付的期限,博奇公司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但不能据此认定若海容公司未指定最迟支付的期限,博奇公司的违约责任相应免除。因此,博奇公司关于违约金应从2015年12月16日起算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案涉合同中未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的具体标准,海容公司以博奇公司违约为由,主张博奇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要求博奇公司支付欠付款项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博奇公司关于自2015年12月16日起算利息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利息标准过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银豪
审 判 员 韩耀斌
审 判 员 陈 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笑文
书 记 员 史雨晨
书 记 员 姚富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