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4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3层3017D号。
法定代表人:曾之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傲,男,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海容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长泰路695号。
法定代表人:蒋爱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容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水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5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博奇公司支付海容水务公司443 169元;2.由海容水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顺延交货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2018年5月17日博奇公司与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热能公司)就淮南矿业集团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电厂2×330MW机组超低排放改造BOT项目签订编号为BD18-FPCO11-FGD-CON011-0200《废水达标排放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应为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了设备的交货期限为2018年7月15日,双方既然已经签署了合同,即视为已认可合同的全部条款,包括交货期限。其次,《采购合同》第19.3条约定,本合同任何条款内容的增加、变更、删减或修改,均应由双方当事人以书面方式签订同意后,方可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的补充,不产生变更《采购合同》条款的效力。再次,海容热能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及2018年7月30日发送传真提出变更交货期,属于合同条款的实质性变更,博奇公司收到传真后并未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双方间亦未就交货期变更达成书面意见,因此不构成合同交货期的变更。一审法院仅通过博奇公司在收到海容热能公司要求顺延交货期的函件后未提出异议即认定博奇公司认可变更后的交货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1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采购合同》第17.1条明确约定了逾期供货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约定设备交货期限为2018年7月15日的情况下,海容热能公司直至2018年9月11日才陆续开始到货,全部产品均已迟交7周以上,按照《采购合同》第17.1条第二款计算,海容热能公司应承担合同额16%的违约金,博奇公司依据17.1条第四款约定要求海容热能公司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即259 600元,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交货期应顺延至2018年9月10日,博奇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清晰的《采购合同》设备逾期供货违约金的单项计算说明,且发货清单中载明的货物名称属于合同载明货物名称的分项明细,其主体设备均可一一对应。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仍然酌定逾期供货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海容热能公司承担改造费用和废水外运费用无依据的观点错误。(一)关于改造费用。首先,废水设备的设计工作由海容热能公司承担,双方所签合同价款中包含设计工作,附件2分项价格表中亦包含9万元设计费用,因此海容热能公司有义务保证系统设计的合理性和与各类现场参数的一致性。工程签证单中已经明确:(1)海容热能公司设计图纸存在与现场实际参数情况不一致;(2)设计时没有与土建专业对接沟通的情况导致设计缺陷;(3)部分设备没有到现场等问题。因海容热能公司设计原因、现场原因、供货原因、设备管件原因出现的误工及消缺的责任方应为海容热能公司,故因海容热能公司工作问题发生的损失应由海容热能公司承担,即7181元。(二)关于废水外运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博奇公司在废水系统设备安装投用前擅自启用脱硫设备”错误。首先,博奇公司投运脱硫设备是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措施。根据博奇公司与业主的合同约定,机组投运的时间应在2018年10月31日前。若发生工期延误需要赔偿巨额违约金。合同约定:若施工工期延误时间在一周以内(含一周)的,每延期一天,博奇公司应向业主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延误时间超过一周以上两周(含两周)以内的,每延期一天博奇公司应向业主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延误时间超过两周以上,业主方有权终止合同,履约保证金全额受偿,同时,博奇公司应向业主方继续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天交纳违约金10万元及给业主方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若博奇公司等待海容热能公司将废水系统安装完成后再投运脱硫系统,则会产生巨大损失。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因此,一旦博奇公司脱硫系统建设完成且满足投运条件,必须马上投运生产,不得闲置。且海容热能公司所供的废水系统设备为博奇公司建设脱硫系统的附属系统设备,即使废水系统尚未到货或安装完成,脱硫系统都须按照约定的日期投运生产。此外,博奇公司与海容热能公司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到货日期(2018年7月15日)是双方基于脱硫系统的运行时间(2018年10月31日)而商定的。因此在废水系统未安装完成的情况下,博奇公司必须采取措施处理脱硫系统运行产生的石膏浆液。第三,一审法院认可了博奇公司的内部联系单的责任分配,博奇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并未支持博奇公司要求海容热能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诉讼请求,存在矛盾。
海容热能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博奇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博奇公司关于一审支持海容热能公司延期至9月10日交货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律规定当事人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及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采购合同》显示的签署时间应为2018年5月10日,且第19.1条款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海容热能公司签署合同寄送博奇公司后,博奇公司拖延签署合同且未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2018年7月20日以承兑汇票支付首付款),使合同是否能签署生效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海容热能公司2018年7月4日发函告知博奇公司未及时签署合同并支付预付款,并告知将延期至预付款到账日起45天内交货的函件后,博奇公司于7月6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现博奇公司称仍然要求海容热能公司按照合同显示的期限交付货物,显然属于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且2018年7月6日博奇公司在《采购合同》上签字盖章时,距离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仅9天时间,而案涉设备属于专用设备,且数量多,生产周期长,根本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交货,因此海容热能公司对延期交货并无过错。从双方均认可2018年5月的合同为草签合同的事实看,2018年5月的合同在博奇公司未签字盖章前类似于预约合同,应参考适用预约合同的规定处理。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而采取补救措施属于违约责任之一,延期交货属于补救措施之一。二、博奇公司要求海容热能公司承担259 600元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博奇公司关于应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的观点没有事实和依据。首先,《采购合同》约定是以迟交货物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并非如博奇公司所要求的按照货款总额计算。其次,海容热能公司从2018年8月31日即开始交货,且在9月3日即交付了反应澄清池(32.3万元)等部分设备,9月7日交付了脱水机(25.1万元),9月15日完成了预沉池(32.3万元)及各种加药装置(58万元),仪表(15万元)、控制柜(7.2万元)大部分管道等除少数管道(9.25交付)和价值不超过1万元的配件及软管(10.16日)外价值超过250万元设备的交付。三、博奇公司要求海容热能公司承担设备改造费用问题没有依据。首先,改造费用没有依据。其次,从现有证据看,即使存在改造费用的情形,也是由于现场建筑基础标高与原设计图纸不符,且不按照设计图纸安装所致,导致管道安装不上所致(2019年1月18日传真关于第一次服务的汇报中已进行了明确),责任不在海容热能公司,海容热能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关改造费用。四、关于博奇公司要求海容热能公司承担石膏浆液外运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海容热能公司在一审代理词中已进行了阐述,不再赘述。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从博奇公司提供的《部门之间工作联系单》记载的内容可见,石膏浆液外运费用是因石膏浆液无法脱水而外运,而海容热能公司提供的废水处理设备不具备石膏浆液脱水功能,需要前道工序的设备将石膏浆液中的废水脱出,且脱出的废水中石膏浆液的浓度不超过3%的情况下才能进入废水处理系统处理。因此,石膏浆液无法脱水与海容热能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博奇公司要求海容热能公司承担无法脱水的石膏浆液外运费用没有任何依据。
海容热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奇公司向海容热能公司支付货款778 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 778 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博奇公司承担。
博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海容热能公司向博奇公司支付违约金259 600元;2.判令海容热能公司向博奇公司支付因海容热能公司工作缺陷导致的消缺费用7181元;3.判令海容热能公司向博奇公司支付因海容热能公司设计及服务问题导致设备不能及时安装的损失68 400元;4.判令海容热能公司承担全部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奇公司(买方)与海容热能公司(卖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海容热能公司以2 596 000元的价格向博奇公司出售废水达标排放系统。4.2合同价款的支付方案:4.2.1预付款:买方在收到如下合格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即259 600元。(1)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正式收据原件一份;(2)卖方已按合同技术协议的要求向买方提交了全部技术资料。4.2.2到货款:货到现场,买方在收到如下合格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60%的货款,即人民币1 557 600元。(1)卖方开给买方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税率)原件一份;(2)由卖方签发的详细装箱单原件三份(项目部留存);(3)由卖方签发的质量和数量证明书原件一份(项目部留存);(4)买卖双方代表签署的“设备接收单”原件一份(项目部留存);(5)买卖双方代表签署的“设备开箱验收情况记录单”原件一份;(6)如“设备接收单”签署后6个月因买方原因未能开箱验收,支付到货款时不提供“设备开箱验收情况记录单”。但买方付款并不解除卖方对设备质量应负的责任;4.2.3初步验收付款:在买方签署“初步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24个月(两者以先到日起为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家合同总价20%的货款,即519 200元。4.2.4质保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产品质保金,待该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虽出现质量问题但卖方已及时维修/更换的,在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24个月(两者以先到日起为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10%的货款,即 259 600元。5.8卖方应在合同生效后,按合同附件3规定,向买方提供:满足电厂设计所需的厂家图纸、资料、技术文件以及技术资料。10.1每套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该套合同产品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即最终验收证书签署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24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17.1如果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交付进度交付全部合同产品或其任何一部分,卖方应按以下标准付给买方迟交设备的违约金:(1)迟交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2)迟交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2%;(3)迟交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3%;(4)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合同产品迟交货物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产品总价的10%。(5)如果合同产品或其一部分迟交超过三个月,买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买方将按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和方式另外采购与迟交设备类似的设备。卖方应承担买方采购类似设备时超支的费用并承担迟交货物违约金。17.6如果卖方发生上述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时,卖方应在接到买方的书面通知后1个月内向买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或赔偿金,支付方法和金额按17.1条款处理。买方亦有权在向卖方发出相应的书面通知后,从履约保函、质量保证金或任何一笔应向卖方支付的价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或赔偿金,不足部分买方有权向卖方追偿。17.7买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买方最迟支付的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但卖方不得以迟延付款为理由延迟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卖方应当按照本合同17.1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附件1交货进度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
海容热能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签署《采购合同》。2018年7月4日,海容热能公司向博奇公司发函载明,“我司与贵司5月份草签了《采购合同》,期间我司已经在技术设计及前期准备工作,但至今仍未收到贵公司正式的签字盖章合同及合同规定的预付款,影响了合同的正常执行。在合同正式生效前,我司只能暂缓相关工作的开展,此项目的交货期也顺延至预付款到账日起的45天内。请知悉”。该邮单显示于2018年7月6日签收。
2018年7月30日,海容热能公司向博奇公司发函载明,“我司与贵司关于《采购合同》原确定签署以上合同的时间为5月10日,当时确定的交货时间是7月15日,即合同签订后65天。但是由于贵司未及时签署合同,直到7月6日我司才收到贵司签署后返还的合同(期间我司曾于7月4日书面致函贵司,催促贵司尽快签署合同,以使合同及早生效方便我司开展工作)。鉴于此,我司正式通知贵司,原交货期已不切合实际,考虑到合理生产周期,此项目设备交货期将顺延至9月10日,我司承诺将全力组织设计、采购、生产,以确保按期交货。请贵司回复确认,为荷!”
该邮单显示于2018年7月31日签收。
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0月16日,海容热能公司多次向博奇公司发货。2018年11月8日,博奇公司向海容热能公司发传真载明“贵司所供设备‘废水设备’,原计划2018年11月10日投运,贵司服务人员已于11月3日到达现场指导安装,但由于服务人员服务工作不能满足现场需求,且设计图纸和现场实物有若干模糊,不匹配原因,导致废水设备依旧无法按时投运。脱硫设备已正常运行,其产生的废水无法处理,需要外排,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贵司承担。”2019年1月18日,海容热能公司向博奇公司发传真,对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提供的十次技术服务内容进行了陈述,其中第七次服务载明:“我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对所缺的货物发货,并于2018年12月30日货物全部到达现场。”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案涉废水设备于2019年1、2月左右安装投用。
2019年1月24日博奇公司的部门之间工作联系单载明:“因石膏浆液无法脱水,为保证#1机组脱硫系统正常运行,从2018年11月9日至11月15日外运浆液共发生费用66 000元。根据《顾桥项目石膏含水量高原因分析》导致石膏浆液无法脱水原因:1.吸收塔入口粉尘含量大(公司原因:承担50%责任);2.废水系统设备未按时全部到货影响投运导致吸收塔金属离子富集,同时无法排出粉尘和石灰石中带入的惰性物质(废水厂家海容热能公司设备原因:承担40%责任);3.真空泵负压偏低对石膏无法正常脱水造成一定影响(公司原因:石膏结晶颗粒明显偏小导致密封不好真空度偏低,承担10%责任)。为此从海容热能公司设备费中扣除本次浆液外运费用26 400元。”2019年2月20日博奇公司的部门之间工作联系单载明:“因石膏浆液无法正常脱水,为保证#1机组脱硫系统正常运行顺利通过环保验收,从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2月6日对吸收塔浆液进行第二次外运共发生费用21万元,根据2018年11月28日项目专题会议安排和《顾桥项目石膏含水量高原因分析》及现场调试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本次外运由废水设备厂家海容热能公司承担20%。为此从海容热能公司设备费中扣除本次浆液外运费用42 000元。”
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建公司)与博奇公司就涉案项目脱硫安装工程签订的工程量签证单载明:废水施工图纸与现场情况有区别,废水设计存在缺陷不满足系统要求,合同清单和图纸之外发生了额外的工作量。淮南博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博奇公司)与淄建公司就案涉项目脱硫安装工程签署的《施工分包合同竣工结算》载明,因废水管道改造安装、废水桥架弯头制作产生费用7181元,责任单位为海容热能公司。博奇公司主张淮南博奇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淄建公司系涉案项目脱硫安装工程的承包方。
2020年9月28日,博奇公司向海容热能公司发邮件,载明:“贵司所供北京博奇顾桥项目废水成套设备,依据到货清单(见附件)显示,目前还未到2年的质保期。目前顾桥项目现场有以下缺陷需处理:1.压滤机板块损坏1块;2.压滤机板块滤布损坏3条;3.盐酸计量泵坏;4.聚铁、有机硫计量泵出力不足隔膜片损坏;5.石灰乳计量泵安全阀损坏;6.计量泵单向阀坏;7.沉清池、预沉池污泥泵填料函处漏;8.石灰乳滤网损坏;9.澄清池刮泥机卡死,链条崩断,框版式压滤机,下料口门打不开,关不上。1.石灰乳液位计坏;2.配电箱部分无接地。请及时落实此事并消除以上缺陷,否则我司将自行处理缺陷,费用将从质保金中扣除。”
2020年10月10日,海容热能公司出具服务意见回馈单,服务内容载明:“一、1.压滤机板块损坏1块(现场未见损坏的);2.压滤机板块滤布损坏3条(这属于消耗品);3.盐酸计量泵,计量泵单向阀门坏(盐酸计量泵现场没有进出口单向阀,单向阀损坏已通知厂家);4.有机硫计量泵出力不足隔膜片损坏(现场通过调试,已调试好);5.石灰乳计量泵安全阀损坏(因现场未见安全阀现场直管带用,处理厂家发货);6.沉清池、预沉池污泥泵填料函处漏(实属正常现象);7.石灰乳滤网损坏(因杂质太多希望定期排污、污池泵损坏,尽快采购供货);8.澄清池刮泥机卡死,链条崩断(是因为链体内淤泥太多,导致淤泥机卡死,现已修复运行);9.框版式压滤机,下料口门打不开,关不上(因打开阀门行程开关开过,现已处理)。二、1.石灰乳液位计坏(因现场安装没有进行量程设定而怀疑液位计坏,须量程设定,已处理完成);2.配电箱部分无接地(控制柜有接地,外部属于安装没有按接地)。”服务意见载明“备件尽快到现场”。2020年11月8日,海容热能公司向博奇公司交付了定子、直管、单向阀、球阀、安全阀、法兰、外丝接头等货物。
2018年7月20日,博奇公司向海容热能公司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259 600元,到期日2019年1月20日。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博奇公司于2018年11月支付了两笔货款,分别为578 800元和978 800元,尚欠778 800元未付。2018年11月7日,海容热能公司向博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合计金额为896 700元;2018年11月20日,海容热能公司向博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945 000元和754 300元。一审庭审中,博奇公司认可于2018年5月左右收到了《采购合同》4.2.1约定的全部技术资料,至今未收到收据;海容热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交付技术材料的时间,亦未举证证明向博奇公司交付了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博奇公司与海容热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博奇公司的违约行为。海容热能公司主张博奇公司存在逾期支付预付款及尾款的违约行为。根据《采购合同》4.2.1条约定,博奇公司支付预付款的前提条件之一为海容热能公司提供正式收据原件,但并无证据显示海容热能公司提供了收据。在此情况下,博奇公司于2018年7月以汇票方式支付预付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约。根据《采购合同》4.2.3条和4.2.4条约定,合同总价20%的货款(519 200元)的支付时间为买方签署“初步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24个月(两者以先到日起为准)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合同总价10%的货款(259
600元)的支付时间为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24个月(两者以先到日起为准)后的20个工作日内。因博奇公司并未签署“初步验收证书”和“最终验收证书”,根据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2018年10月16日)可计算得出,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应为2020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海容热能公司要求博奇公司支付货款778 800元及自2020年11月1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海容热能公司的违约行为。1.逾期供货行为。关于供货时间,海容热能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签署《采购合同》后,博奇公司直到2018年7月6日才签字并盖章。虽然《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但因博奇公司未及时签署合同导致合同生效时间延后,海容热能公司据此要求将交货期顺延至9月10日于法有据,博奇公司收到海容热能公司要求顺延交货期的函件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博奇公司认可变更后的交货期。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部分货物的供货期间为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0月16日,海容热能公司的上述逾期供货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发货清单上载明的货物名称、价格与合同无法完全对应,且双方未能提供反映全部供货情况的发货清单,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对海容热能公司的逾期供货行为应承担的违约金酌定为1万元。
2.海容热能公司的其他违约行为。博奇公司主张因海容热能公司设计图纸与现场不符等问题,导致博奇公司改造部分管道、制作零部件支出费用7181元。虽然博奇公司与淄建公司之间的工程委托单、《施工分包合同竣工结算》等证据显示,淄建公司在后续脱硫安装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对废水系统进行了改造,但并无第三方专业机构的评估鉴定意见证明该改造工作的必要性和责任方。博奇公司要求海容热能公司承担因改造产生的费用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博奇公司另主张因海容热能公司延迟供货等问题,导致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石膏浆液只能外运处理,因此产生费用共计27.6万元,酌情由海容热能公司承担68 4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博奇公司内部工作联系单显示,石膏浆液无法脱水的原因除了废水系统设备未按时全部到货外,博奇公司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采购合同》并未约定废水系统设备的安装时间,博奇公司出于其他考虑,在废水系统设备安装投用前擅自启用脱硫设备,由此产生的外运石膏浆液相关费用应自行承担。故对于博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78 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8 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二、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三、驳回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博奇公司提交:博奇公司和淮南矿业集团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电厂合同一份,证明博奇公司投运脱硫设备是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措施。海容热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不能证明博奇公司的观点,与本案博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海容热能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名称变更为海容水务公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供货时间,海容水务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签署《采购合同》后,博奇公司直到2018年7月6日才签字并盖章,故虽然《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但因博奇公司未及时签署合同导致合同生效时间延后,海容水务公司据此主张交货期应顺延至9月10日于法有据,且博奇公司收到海容水务公司要求顺延交货期的函件后未提出异议,在整个收货时间内也没有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博奇公司认可变更后的交货期。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实际供货期间认定海容水务公司逾期供货行为构成违约,但认为因发货清单上载明的货物名称、价格与合同无法完全对应,且双方未能提供反映全部供货情况的发货清单,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最终一审法院酌定海容水务公司的逾期供货行为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万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博奇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博奇公司主张因海容水务公司设计图纸与现场不符等问题,导致博奇公司改造部分管道、制作零部件支出的费用7181元,本院认为,虽然博奇公司支出了此部分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因为海容水务公司设计图纸的原因而造成工程的改造,其要求海容水务公司支付7181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博奇公司主张因海容水务公司延迟供货,导致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石膏浆液只能外运处理,产生费用酌情由海容水务公司承担68 400元。本院认为,《采购合同》并未约定废水系统设备的安装时间,亦未明确安装是由海容水务公司负责,海容水务公司在合同项下的义务是按时交付货物,但博奇公司出于其他考虑,在废水系统设备安装投用前擅自启用脱硫设备,由此产生的外运石膏浆液相关费用应自行承担。同时,博奇公司内部工作联系单显示,石膏浆液无法脱水的原因除了废水系统设备未按时全部到货外,博奇公司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且相关费用的具体金额亦未取得海容水务公司的认可,故对于博奇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因海容热能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海容水务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55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5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海容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78 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8 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
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55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苏海容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7元,由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周 维
审 判 员 张 君
二○二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杰
书 记 员
佟世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