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557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长泰路695号。
法定代表人:蒋爱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艺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3层3017D号。
法定代表人:曾之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傲,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海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艺文、徐红兵,被告(反诉原告)博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昊、薛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海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8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78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博奇公司与海容公司就淮南矿业集团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电厂2×330MW机组超低排放改造BOT项目签订编号为BD18-FPCO11-FGD-CON011-0200.00《废水达标排放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由海容公司以259.6万元的价格向博奇公司提供废水达标排放系统1套,付款方式为博奇公司在收到合格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金额为合同1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且博奇公司收到合格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在博奇公司签署“初步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产品到货24个月内支付2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博奇公司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产品到货24个月内支付。上述全部价款的支付条件均已得到满足,但博奇公司至今尚欠海容公司77.88万元未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博奇公司辩称:认可未付款的本金数额,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海容公司逾期交货违约在先。双方于2018年5月草签了合同,但我方正式向海容公司交付签字盖章的合同时间为2018年7月6日。我方没有迟延支付预付款,我方收到了技术资料,但时间无法确定,至今没有收到收据,故不存在逾期支付预付款的违约行为,且根据合同的17.7条约定,海容公司不得以迟延付款为理由迟延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自2002年开始合作,不用针对条款进行特别说明,即使博奇公司有迟延付款的行为,也不能成为海容公司迟延供货两个月的理由。
博奇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海容公司向博奇公司支付违约金259600元;2.判令海容公司向博奇公司支付因海容公司工作缺陷导致的消缺费用7181元;3.判令海容公司向博奇公司支付因海容公司设计及服务问题导致设备不能及时安装的损失68400元;4.请求依法判决海容公司承担全部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合同金额2596000元,其中约定海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7月15日前将设备运至博奇公司项目现场。2018年7月30日,海容公司主动告知博奇公司将于9月10日将设备运至项目现场。2018年10月16日,海容公司将最后一批设备运至博奇公司项目现场处,延迟供货93天(14周,根据合同17.1条,最多承担10%违约金)。即使按照海容公司的承诺,也延迟供货36天(6周,根据合同17.1条,最多承担10%违约金,即259600元)。另,海容公司提供的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出现设计图纸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不满足系统运行要求、设计图纸体现管道材料及走向模糊、未预留孔洞等缺陷,极大延缓了项目进度,导致项目安装进度缓慢,现场工人窝工严重,博奇公司为消除此缺陷需对部分管道改造并现场制作零部件,海容公司应承担博奇公司消除缺陷及窝工损失共计7181元;由于海容公司设计及服务问题,废水处理装置一直未投用,现场无法处理循环水中的粉尘及石灰石中的惰性物质,此种循环水进入脱水系统导致石膏浆液无法脱水,博奇公司只能将产生的石膏浆液外运处理。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15日的处理费用共计66000元,海容公司应承担40%,即26400元;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2月6日的处理费用共计21万元,海容公司应承担20%,即42000元。为维护博奇公司合法权益,博奇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反诉。
海容公司(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不认可博奇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我方确有延迟供货的行为,延迟供货的原因为博奇公司延迟签署合同,且逾期支付预付款。我方并没有安装改造的义务,博奇公司主张的消缺费用的产生并非我方导致,亦未通知我方,不同意承担。博奇公司主张的外运石膏浆液的费用我方不同意承担,从2019年1月24日工作联系函和2019年2月20日部门之间工作联系单可以看出,由于吸收塔等原因导致石膏浆液无法正常脱水,且外运的是吸收塔浆液。而原告提供的设备是用于从石膏浆液脱出的废水的脱硫处理的后道工序设备,与脱水设备为不同系统,即使脱硫废水处理设备安装完成,也因为石膏浆液中的废水无法脱出或浓度未达到脱硫废水处理的要求而无法处理。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博奇公司(买方)与海容公司(卖方)签订案涉合同,约定由海容公司以259.6万元的价格向博奇公司出售废水达标排放系统。4.2合同价款的支付方案:4.2.1预付款:买方在收到如下合格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259600元。(1)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正式收据原件一份;(2)卖方已按合同技术协议的要求向买方提交了全部技术资料。4.2.2到货款:货到现场,买方在收到如下合格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60%的货款,即人民币1557600元。(1)卖方开给买方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税率)原件一份;(2)由卖方签发的详细装箱单原件三份(项目部留存);(3)由卖方签发的质量和数量证明书原件一份(项目部留存);(4)买卖双方代表签署的“设备接收单”原件一份(项目部留存);(5)买卖双方代表签署的“设备开箱验收情况记录单”原件一份;(6)如“设备接收单”签署后6个月因买方原因未能开箱验收,支付到货款时不提供“设备开箱验收情况记录单”。但买方付款并不解除卖方对设备质量应负的责任;4.2.3初步验收付款:在买方签署“初步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24个月(两者以先到日起为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家合同总价20%的货款,即人民币519200元。4.2.4质保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产品质保金,待该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虽出现质量问题但卖方已及时维修/更换的,在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24个月(两者以先到日起为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10%的货款,即人民币259600元。5.8卖方应在合同生效后,按合同附件3规定,向买方提供:满足电厂设计所需的厂家图纸、资料、技术文件以及技术资料。10.1每套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该套合同产品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即最终验收证书签署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24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17.1如果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交付进度交付全部合同产品或其任何一部分,卖方应按以下标准付给买方迟交设备的违约金:(1)迟交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2)迟交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2%;(3)迟交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3%;(4)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合同产品迟交货物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产品总价的10%。(5)如果合同产品或其一部分迟交超过三个月,买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买方将按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和方式另外采购与迟交设备类似的设备。卖方应承担买方采购类似设备时超支的费用并承担迟交货物违约金。17.6如果卖方发生上述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时,卖方应在接到买方的书面通知后1个月内向买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或赔偿金,支付方法和金额按17.1条款处理。买方亦有权在向卖方发出相应的书面通知后,从履约保函、质量保证金或任何一笔应向卖方支付的价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或赔偿金,不足部分买方有权向卖方追偿。17.7买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买方最迟支付的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但卖方不得以迟延付款为理由延迟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卖方应当按照本合同17.1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附件1交货进度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
海容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签署案涉合同。2018年7月4日,海容公司向博奇公司发函载明“我司与贵司5月份草签了案涉合同,期间我司已经在技术设计及前期准备工作,但至今仍未收到贵公司正式的签字盖章合同及合同规定的预付款,影响了合同的正常执行。在合同正式生效前,我司只能暂缓相关工作的开展,此项目的交货期也顺延至预付款到账日起的45天内。请知悉”。该邮单显示于2018年7月6日签收。
2018年7月30日,海容公司向博奇公司发函载明“我司与贵司关于案涉合同原确定签署以上合同的时间为5月10日,当时确定的交货时间是7月15日,即合同签订后65天。但是由于贵司未及时签署合同,直到7月6日我司才收到贵司签署后返还的合同(期间我司曾于7月4日书面致函贵司,催促贵司尽快签署合同,以使合同及早生效方便我司开展工作)。鉴于此,我司正式通知贵司,原交货期已不切合实际,考虑到合理生产周期,此项目设备交货期将顺延至9月10日,我司承诺将全力组织设计、采购、生产,以确保按期交货。请贵司回复确认,为荷!”该邮单显示于2018年7月31日签收。
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0月16日,海容公司多次向博奇公司发货。2018年11月8日,博奇公司向海容公司发传真载明“贵司所供设备‘废水设备’,原计划2018年11月10日投运,贵司服务人员已于11月3日到达现场指导安装,但由于服务人员服务工作不能满足现场需求,且设计图纸和现场实物有若干模糊,不匹配原因,导致废水设备依旧无法按时投运。脱硫设备已正常运行,其产生的废水无法处理,需要外排,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贵司承担。”2019年1月18日,海容公司向博奇公司发传真,对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提供的十次技术服务内容进行了陈述,其中第七次服务载明:“我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对所缺的货物发货,并于2018年12月30日货物全部到达现场。”庭审中,双方认可案涉废水设备于2019年1、2月左右安装投用。
2019年1月24日博奇公司的部门之间工作联系单载明:“因石膏浆液无法脱水,为保证#1机组脱硫系统正常运行,从2018年11月9日至11月15日外运浆液共发生费用66000元。根据《顾桥项目石膏含水量高原因分析》导致石膏浆液无法脱水原因:1.吸收塔入口粉尘含量大(公司原因:承担50%责任);2.废水系统设备未按时全部到货影响投运导致吸收塔金属离子富集,同时无法排出粉尘和石灰石中带入的惰性物质(废水厂家海容公司设备原因:承担40%责任);3.真空泵负压偏低对石膏无法正常脱水造成一定影响(公司原因:石膏结晶颗粒明显偏小导致密封不好真空度偏低,承担10%责任)。为此从海容公司设备费中扣除本次浆液外运费用26400元。”2019年2月20日博奇公司的部门之间工作联系单载明:“因石膏浆液无法正常脱水,为保证#1机组脱硫系统正常运行顺利通过环保验收,从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2月6日对吸收塔浆液进行第二次外运共发生费用21万元,根据2018年11月28日项目专题会议安排和《顾桥项目石膏含水量高原因分析》及现场调试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本次外运由废水设备厂家海容公司承担20%。为此从海容公司设备费中扣除本次浆液外运费用42000元。”
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建公司)与博奇公司就涉案项目脱硫安装工程签订的工程量签证单载明:废水施工图纸与现场情况有区别,废水设计存在缺陷不满足系统要求,合同清单和图纸之外发生了额外的工作量。淮南博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博奇公司)与淄建公司就案涉项目脱硫安装工程签署的《施工分包合同竣工结算》载明,因废水管道改造安装、废水桥架弯头制作产生费用7181元,责任单位为海容公司。博奇公司主张淮南博奇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淄建公司系涉案项目脱硫安装工程的承包方。
2020年9月28日,博奇公司向海容公司发邮件,载明:“贵司所供北京博奇顾桥项目废水成套设备,依据到货清单(见附件)显示,目前还未到2年的质保期。目前顾桥项目现场有以下缺陷需处理:1.压滤机板块损坏1块;2.压滤机板块滤布损坏3条;3.盐酸计量泵坏;4.聚铁、有机硫计量泵出力不足隔膜片损坏;5.石灰乳计量泵安全阀损坏;6.计量泵单向阀坏;7.沉清池、预沉池污泥泵填料函处漏;8.石灰乳滤网损坏;9.澄清池刮泥机卡死,链条崩断,框版式压滤机,下料口门打不开,关不上。1.石灰乳液位计坏;2.配电箱部分无接地。请及时落实此事并消除以上缺陷,否则我司将自行处理缺陷,费用将从质保金中扣除。”
2020年10月10日,海容公司出具服务意见回馈单,服务内容载明:“一、1.压滤机板块损坏1块(现场未见损坏的);2.压滤机板块滤布损坏3条(这属于消耗品);3.盐酸计量泵,计量泵单向阀门坏(盐酸计量泵现场没有进出口单向阀,单向阀损坏已通知厂家);4.有机硫计量泵出力不足隔膜片损坏(现场通过调试,已调试好);5.石灰乳计量泵安全阀损坏(因现场未见安全阀现场直管带用,处理厂家发货);6.沉清池、预沉池污泥泵填料函处漏(实属正常现象);7.石灰乳滤网损坏(因杂质太多希望定期排污、污池泵损坏,尽快采购供货);8.澄清池刮泥机卡死,链条崩断(是因为链体内淤泥太多,导致淤泥机卡死,现已修复运行);9.框版式压滤机,下料口门打不开,关不上(因打开阀门行程开关开过,现已处理)。二、1.石灰乳液位计坏(因现场安装没有进行量程设定而怀疑液位计坏,须量程设定,已处理完成);2.配电箱部分无接地(控制柜有接地,外部属于安装没有按接地)。”服务意见载明“备件尽快到现场”。2020年11月8日,海容公司向博奇公司交付了定子、直管、单向阀、球阀、安全阀、法兰、外丝接头等货物。
2018年7月20日,博奇公司向海容公司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259600元,到期日2019年1月20日。庭审中,双方认可博奇公司于2018年11月支付了两笔货款,分别为578800元和978800元,尚欠778800元未付。2018年11月7日,海容公司向博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合计金额为896700元;2018年11月20日,海容公司向博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945000元和754300元。庭审中,博奇公司认可于2018年5月左右收到了案涉合同4.2.1约定的全部技术资料,至今未收到收据;海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交付技术材料的时间,亦未举证证明向博奇公司交付了收据。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博奇公司与海容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一、博奇公司的违约行为。海容公司主张博奇公司存在逾期支付预付款及尾款的违约行为。根据案涉合同4.2.1条约定,博奇公司支付预付款的前提条件之一为海容公司提供正式收据原件,但并无证据显示海容公司提供了收据。在此情况下,博奇公司于2018年7月以汇票方式支付预付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约。根据案涉合同4.2.3条和4.2.4条约定,合同总价20%的货款(519200元)的支付时间为买方签署“初步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24个月(两者以先到日起为准)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合同总价10%的货款(259600元)的支付时间为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24个月(两者以先到日起为准)后的20个工作日内。因博奇公司并未签署“初步验收证书”和“最终验收证书”,根据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2018年10月16日)可计算得出,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应为2020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海容公司要求博奇公司支付货款778800元及自2020年11月1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海容公司的违约行为。1.逾期供货行为。关于供货时间,海容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签署案涉合同后,博奇公司直到2018年7月6日才签字并盖章。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但因博奇公司未及时签署合同导致合同生效时间延后,海容公司据此要求将交货期将顺延至9月10日于法有据,博奇公司收到海容公司要求顺延交货期的函件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博奇公司认可变更后的交货期。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部分货物的供货期间为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0月16日,海容公司的上述逾期供货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发货清单上载明的货物名称、价格与合同无法完全对应,且双方未能提供反映全部供货情况的发货清单,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对海容公司的逾期供货行为应承担的违约金酌定为1万元。
2.海容公司的其他违约行为。博奇公司主张因海容公司设计图纸与现场不符等问题,导致博奇公司改造部分管道、制作零部件支出费用7181元。虽然博奇公司与淄建公司之间的工程委托单、《施工分包合同竣工结算》等证据显示,淄建公司在后续脱硫安装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对废水系统进行了改造,但并无第三方专业机构的评估鉴定意见证明该改造工作的必要性和责任方。博奇公司要求海容公司承担因改造产生的费用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博奇公司另主张因海容公司延迟供货等问题,导致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石膏浆液只能外运处理,因此产生费用共计27.6万元,酌情由海容公司承担684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博奇公司内部工作联系单显示,石膏浆液无法脱水的原因除了废水系统设备未按时全部到货外,博奇公司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废水系统设备的安装时间,博奇公司出于其他考虑,在废水系统设备安装投用前擅自启用脱硫设备,由此产生的外运石膏浆液相关费用应自行承担。故对于博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7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8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
二、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
三、驳回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588元,由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39元(已交纳)。保全费4520元,由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蕾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杜明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