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容水务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曾之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傲,男,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长泰路。
法定代表人:蒋爱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55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傲,被上诉人海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违约金应按照博奇公司与海容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的约定予以扣除,依法改判博奇公司向海容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12 315.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抵扣错误。博奇公司与海容公司就安徽淮南平圩电厂三期2X100万千瓦煤发电工程烟气脱硫项目所签《废水系统(刮泥机、废水加药装置)设备采购合同)》,编号为:BD13-FGD147-CON011-0101.00,及《衬塑管道材料采购合同》,编号为:BD14-FGD147-CON011-0047.01,以上两合同为博奇公司与海容公司友好协商签订,并无任何胁迫情形,合同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出现违约行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违约金。《废水系统(刮泥机、废水加药装置)设备采购合同)》未付款为131 100元,实际到货日期为2014年9月6日,博奇公司逾期151天,根据该合同计算违约金为43 700元。《衬塑管道材料采购合同》未付款项为13 700元,约定到货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实际到货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逾期79天,违约金 13 700元,共计违约金57 400元。因此针对案涉采购合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应予以折扣57
400元,与一审判决差额22 484.1元。
海容公司辩称,1.根据案涉两份采购合同的约定,博奇公司与海容公司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海容公司也按照要求的时间进行交货。在本案发生之前博奇公司并未向海容公司主张过相关违约责任;2.即使海容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博奇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诉讼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3.由于本案的违约责任过高,博奇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低。
海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奇公司向海容公司支付货款144
800 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 87 400 元为基数,自
2015年10月4日起至 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9 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以43 700元为基数,从2016 年10月4日起至2019 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 50%的标准计算,自 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以13 700 元为基数,自 2016年11 月17 日起至2019 年 8 月19 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9 年8 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
50%的标准计算);2.判令博奇公司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 年 12 月,博奇公司(买方、甲方)与南通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以下简称南通海容公司)就安徽淮南平圩电厂三期 2×100万千瓦燃煤发电工程烟气脱硫项目签订了编号为 BD13-FGD147-CON011-0101.00的《废水系统(刮泥机、加药装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卖方以43.7 万元的价格向买方提供刮泥机、加药装备。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买方收到合格单据后 7
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 10%的预付款,合同产品到货且买方收到合格单据后 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 60%到货款,在博奇公司签署“初步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 12 个月后的 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 20%初步验收款;合同总价的 10%作为质保金,待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虽出现质量问题但申请人已及时维修/更换的,在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 24个月后的 20个工作日内支付;买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买方最迟支付的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但卖方不得以延迟付款为理由延迟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卖方应当按照本合同卖方延期供货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交付进度交付全部合同产品或其任何一部分,迟交 1-4 周,每周违约金为迟交货物金额的 1%,迟交 5-8 周,每周违约金为迟交货物金额的2%,迟交 9 周以上,每周违约金为迟交货物金额的 3%,合同产品迟延交货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产品总价的 10%。该合同附件一规定的交货时间为“2014 年 4 月 8 日或根据项目传真要求”。2014年7 月博奇公司与海荣公司就以上项目还签订了编号为BD14-FGD147-CON011-0047.00
的《衬塑管道采购合同》,约定由卖方以13.7万元的价格向博奇公司提供衬塑管道,付款方式为买方在收到合格单据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合同产品到货且博奇公司收到合格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到货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待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24个月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10%的货款,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交货时间为 2014 年8 月 1日陆续交货到现场或根据项目传真要求;买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买方最迟支付的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但卖方不得以延迟付款为理由延迟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卖方未在交付期限内交付合同产品,应买方要求应继续交付,并按合同价款的0.5%每日支付延迟交付违约金,但延迟交货不得超过 30 日,若超过30日卖方仍未交货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除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外还要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合同签订后,南通海容公司提供货物,但相关单据显示的到货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具体时间。博奇公司至今仍欠海容公司144
800元未支付。2015 年 11 月,南通海容公司向博奇公司催要欠付款项。2016 年2月,南通海容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即海容公司。2016 年底至 2019 年,海容公司多次就欠付的 144 800 元向博奇公司催款。
一审法院认为,海容公司和博奇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博奇公司欠付海容公司货款共计144 800 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核心焦点为博奇公司是否有权扣除延期供货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了延期供货违约金,在未见有证据对博奇公司主张的应到货时间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应视为海容公司存在延期供货的情况。海容公司认为合同相关约定属格式条款,但即使在本案所涉的两份合同中,相关条款亦未见重复使用的情况,而是单独表述,故对海容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博奇公司主张应按约定扣减违约金,但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数额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为基础,在未见博奇公司证明延期供货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资金实际占用情况等,综合确定博奇公司的违约金数额。海容公司认为博奇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在计算利息损失基础上,综合海容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根据博奇公司的要求,在该案中进行抵扣,抵扣后,不再另行支持利息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 月23 日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款项 144 800 元;二、驳回江苏海容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废水系统(刮泥机、加药装置)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货物的实际交货日期为2014年9月6日,《衬塑管道采购合同》项下货物的实际交货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
经询,博奇公司所主张的差额22 484.1元如何计算而来?博奇公司称:依据海容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金额和起算点,按照不上浮的利率标准,计算至2021年8月12日,即为博奇公司应当支付利息损失金额。该金额与海容公司应当支付博奇公司违约金57 400元相差22 484.1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博奇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取决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与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否具有确凿的依据。首先,关于博奇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因此,海容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具有法律依据。现博奇公司主张按照不上浮的贷款基准利率及LPR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关于利息损失的截止日期问题,博奇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应当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但其仅计算至2021年8月12日,且至今未支付,故该计算方式的截止日期明显不妥。最后,关于海容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为基础,在未见博奇公司证明延期供货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资金实际占用情况等,综合确定博奇公司的违约金数额,该认定并无不当。基于上述分析,博奇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明显存在不妥之处,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亦存在可酌量之处,故对博奇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难以采信。另,基于双方的违约行为,综合合同的约定、违约时间、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判定双方互不支付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博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耀斌
审判员 赵银豪
审判员 陈洋
二○二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法官助理 王子元
书记员 史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