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413民初6266号之二
原告:常州市金坛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608184872D,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唐王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40000110019044H,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103号中***九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常赟,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常州市金坛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1月8日,原告常州市金坛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市金坛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市金坛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7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2779元,由原告常州市金坛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万涛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