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城民初字第05303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原告妻子),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所地同上。
委托代理人:崔建成,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路东段运输管理所六楼。
法定代表人:赵奎,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宝龙,男,1970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解放路103号中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创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忠,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凌钢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凌源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石材市场院内。
负责人:董利民,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负责人,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诉被告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凌钢项目经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崔建成,被告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安宝龙,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忠及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凌钢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董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购买凌源市水利局房屋面积154平方米,另外租赁房屋面积80平方米,用此两处房屋设立凌源洪涛古生物化石博物馆,进行化石展览、研究、经营。在经营过程中,2013年凌源市政府对原告的化石馆所在地进行政府征收,但未与原告协商并达成补偿协议,凌源市征收局便委托另外两名被告对原告化石馆进行了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因漏水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化石造成了损坏,经过评估损失金额为307.09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拆除原告的化石博物馆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7.09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辩称:一、凌源市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关于凌源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凌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暂行)》的规定,及凌源市人民政府凌政征字〔2013〕9号《房屋征收决定》依法对凌源市凌河大街西侧盘龙福邑区域实施旧城改建工程(以下简称该区域)进行征收。答辩人在该区域是征收人的具体工作部门。答辩人按着法定程序对该区域房屋所有人(被征收人)征收和补偿,其征收行为合法。
二、原告在该征收区域内是被征收人凌源市水利局的租房人或房屋使用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答辩人的征收补偿行为与原告不存在征收法律关系,原告诉讼答辩人主体不适格。
三、答辩人对于该区域征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经依法招标由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中标,2013年5月18日,答辩人与该总公司签订了书面《工程项目拆除合同》,该区域拆除工程由该总公司负责施工作业,原告诉讼答辩人为被告主体错误。
四、原告称的古生物化石,如潜龙、龟类、猛犸象牙齿、晰蜴类、鸟类、近鸟龙、哺乳类、满洲鳄等多项化石属于国家规定的一类、二类、三类古生物化石,根据国务院《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持有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对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原告无权变为个人财产主张权利,对国家具有所有权的财产应由国家或国家授权机关行使诉权,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五、化石是太古宙(34亿年前)至全新世(1万年前)之间存留在岩石中的古生物遗体、遗物,这些古代生物的遗体、遗物或遗迹埋藏在地下变成的跟石头一样的东西。原告保管的化石与在岩石中存留上千年、上亿年一样的化石,化石在岩石内受这上千年、上亿年强压、水泡、低温等条件下都不受影响,那么原告称保管的化石因漏雨造成损坏不真实、不成立。
六、2013年4月l5日,答辩人用公告的方式已告知原告等房屋使用权人、房屋所有人对该区域进行依法征收。既然原告在2013年已知该区域征收,那么原告对化石馆有看护、管理、保护义务,由于其未尽到看护、管理、保护的责任和义务,假如损坏存在,也是原告形成的,与答辩人无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诉称的事实不成立,答辩人对该区域征收补偿严格按法律规定办理不存在过错,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虽然原告以民事诉讼予以立案,从案由上看与民事诉讼相似,但究其本质本案是房屋征收导致,政府征收房屋属于行政行为,造成损害应提起行政诉讼,由国家赔偿。如果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原告作为提起赔偿诉讼的权利主体错误,因依据国家法律规定,一级、二级和三级化石的所有权归国家,原告只是保管,真正的权利主体不是原告。另外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看,行为、行为人有过错、损害事实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答辩人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应举证证明,也就是原告应提供损害的因果关系鉴定,否则不能认定损坏的化石与漏水有关联。从本案的证据上看,原告提供的损坏结果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写明评估结论的有效期为一年,即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故此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且化石不同于一般商品,没有市场价格,该评估方法也不正确。综上,请法院依法审查本案是否是行政案件及答辩人的其他答辩理由。
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凌钢项目经理部辩称:除了同意被告山西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的意见外,补充一点,拆除行为是行政行为应该由国家赔偿,因为下雨导致化石损失应该提供相应的照片和鉴定报告及雨水浸泡与化石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报告。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凌源市水利局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书一份,凌源市水利局将位于凌源市水利家属楼(城管局对面)的门市房15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2003年8月15日,原告***与凌源市水利局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书一份,凌源市水利局将水利家属楼下4号门市房80平方米出租原告***使用。原告***在上述购买和租用的门市房内经营凌源市古生物化石馆,2001年8月23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化石展览等。2012年2月2日,凌源市民政局向原告***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登记名称为凌源洪涛古化石博物馆,登记证书记载业务范围是一、二、三级古生物化石展览;古生物化石收藏;古生物化石保护、修复技术与方法研究;科普交流。
2013年4月15日,凌源市人民政府下发凌政征字[2013]9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包含原告***购买和承租的门市房在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被告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为征收人,同时制定了凌源市盘龙福邑小区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2013年11月27日,被告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与凌源市水利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对包含凌源洪涛古化石博物馆所在门市房的房屋进行产权置换,协议书第五条记载:被征收人(水利局)座落在凌源市窑(三线路东侧)的房屋,使用人***(洪涛化石博物馆)所使用的154平方米的房屋及租赁水利局的80平方米的房屋内的装饰装修补偿,征收人以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另行给予依法补偿。第九条记载:征收人需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被征收人。2013年11月28日,被告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工作人员将告知书一份张贴于凌源洪涛古化石博物馆大门处,告知书内容为:根据《凌源市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的规定,你使用凌源市水利局的楼房经营洪涛化石博物馆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11月27日,凌源市水利局已与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就该处楼房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你应在2013年12月6日前搬迁、腾空楼房,交给凌源市水利局或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被告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及凌源市水利局在告知书上加盖了公章。同日,凌源市公证处作出(2014)凌证民字第60号公证书,对告知书张贴行为予以公证。
2013年5月10日,被告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发布招标公告,对凌河大街盘龙福邑建设楼房拆除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委托朝阳华宇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凌钢项目经理部以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名义参与招标活动,2013年5月19日,被告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向中标人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前到征收局签订合同。2013年5月18日被告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与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凌钢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项目拆除合同一份,征收局将凌源市凌河大街盘龙福邑楼房拆除项目承包给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凌钢项目经理部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姜富国签字。2013年7月,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组织施工人员将与凌源洪涛化石博物馆相邻的房屋及上部房屋拆除。2013年7月11日,原告***到凌源市公证处申请公证,称在拆迁过程中造成博物馆楼板上层损毁导致漏水及雨水流入博物馆,造成部分化石损毁,凌源市公证处作出(2013)凌证民字第3231公证书,对现场情况进行了录像和拍照。申请人***在公证处的公证员的面前,现场对被损坏的古化石进行了清点,制作了《拆迁单位造成化石损坏清单》一份共一页。公证的主要内容,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二十七张、光盘一张为公证员助理祁智慧现场拍照、录像资料取得;《公证询问笔录》二页、《拆迁单位造成化石损坏清单》一页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该公证书卷宗中《拆迁单位造成化石损坏清单》内容为:1、外屋恐龙蛋一窝21个,因屋顶漏水损坏9个。2、因拆迁漏水损坏鹰头贝一窝40个。3、博物馆里屋因拆迁漏水损坏两窝恐龙蛋共12个。4、博物馆外展览窗因拆迁漏雨造成剑龙标本破损50%以上。5、博物馆室外景观木化石(长5米、直径60公分)因拆迁造成整体损坏。清单尾部书写了凌源洪涛古化石博物馆,并加盖公章,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2013年12月17日,凌源市征收管理局诉***、凌源市水利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凌源市征收局、山西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山西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凌钢项目经理部承担赔偿其化石在拆迁过程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凌源洪涛古化石博物馆古化石部分标本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7月20日,辽宁慧衡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结论,凌源洪涛博物馆部分古生物化石标本损失价值为141.44万元;2014年11月21日,辽宁慧衡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补充报告,评估结论,凌源洪涛博物馆部分古生物化石标本损失价值为165.65万元。该鉴定结论均明确说明了该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止。
原告***在本案的审理后,向本院提供了凌源市国土资源局的两份证明及辽宁省古生物化石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该证明中写明了因拆迁导致化石馆漏水,部分化石受损。说明的内容为:2015年5月14日,辽宁省古生物化石鉴定委员会受辽宁慧衡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委托,对凌源洪涛古生物博物馆因拆迁造成损毁的化石进行了核对、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所鉴定的化石岩性多为泥页岩,在水浸泡后,容易风化、损毁。出具时间系2016年6月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及征收范围图、房屋出售合同、房屋出售合同补偿说明书、凌源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凌源市凌河大街盘龙福邑楼房拆除招标档案和工程项目拆除合同、公证书、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补充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现其化石博物馆内的化石部分受损后,以凌源洪涛古化石博物馆的名义于2013年7月11日申请保全证据的公证,凌源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于某12日到达现场后,经过拍照、制作询问笔录等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凌证民字第323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内容是原告在发现化石受损后进行证据保全,且经过公证部门予以公证,证实了因拆迁导致原告的化石被水浸泡造成损害的事实存在,故原告的化石受损的经济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关于赔偿的根据及金额方面,因原告***提供了在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起诉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提起反诉时通过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且原告在开庭审理后又提供了化石的相应主管部门的证明及鉴定的补充意见,虽评估报告与原告最初的公证中受损内容不一致,是原告的化石受损有持续性导致;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虽已经超过报告中的一年有效期,但原告坚持以此作为其赔偿的根据,被告又不申请对于损害结果价值方面的重新鉴定,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等综合方面考虑,对于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结论予以认定。关于赔偿的责任主体,因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通过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招标的方式,竞标成功,授权其项目经理部与凌源市征收管理局签订了涉诉区域的房屋拆除合同,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在拆除原告***所在房屋以上楼层房屋的过程中,未对所拆除楼层以下楼层的房屋采取妥善措施,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部是该公司针对该项目的一个临时机构,本案涉案的项目经其公司授权,故该项目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在涉案区域的房屋拆迁过程中,将施工项目通过招标的方式,与中标的被告山西地矿公司签定了具体的房屋拆除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在拆除过程中的风险及责任由所承包项目的公司承担,故被告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现其化石受损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损失扩大,对此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故应相应减轻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70,900元的70%,即人民币2,149,63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凌钢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6元,鉴定费100,000元,公证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31,966元,由原告***负担39,566元,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9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彬
审判员 赵国珍
审判员 李文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