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425民初3172号
原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中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9044H。
法定代表人:韩益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常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师,山西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马营路**院**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305784328L。
法定代表人:毛三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先专,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建设公司)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常赟、范伟师、被告中铁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先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矿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铁路桥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196924.97元、质保金315437.79元,合计2512362.76元。庭审前,地,地矿建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合计25623626元;2.请求判令中铁路桥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3.6%,自2018年2月28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0月23日)金额为:240392.2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中铁路桥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中铁路桥公司与地矿建设公司就桥梁桩基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1月29日,针对施工中出现的不良地质情况,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同日,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对工程结算总价款、物资扣款、费用补偿及质量保留金进行约定,工程的最终决算款为:6308755.75元。中铁路桥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款项2562362.76元至今未付。
中铁路桥公司辩称,经结算总价款无误,物资扣款和费用补偿部分可能有增加或减少的费用,因业主资金困难,未向本公司足额支付,致使本公司未能支付地矿建设公司。欠款利息部分,地,地矿建设公司主张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之后本公司还支付有工程款,所以本金应减去本公司支付的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中铁路桥公司作为甲方(承包人)、地、地矿建设公司作为乙方包人),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其工程名称为桥梁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许昌市禹州境内工地现场,劳务分包内容为钻孔桩成孔、灌注,期限从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其中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规定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业主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除外)。2018年1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最终分包结算总价合计6308755.75元大写:(陆佰叁拾万零捌仟柒佰伍拾伍元柒角伍分),物资扣款1120805.49元大写:(壹佰壹拾贰万零捌佰零伍元肆角玖分)(包括材料超耗、机械费、柴油水电费等),费用补偿794412.5元大写:(柒拾玖万肆仟肆佰壹拾贰元伍角)(见后附《最终完成工程量清单》)。2.质量保留金按最终工程量结算总价的5%扣留,合计315437.79元。大写:(叁拾壹万伍仟肆佰叁拾柒元柒角玖分),按甲、乙双方施工合同规定的条件成立后予以返还。3.依据合同条款扣除文明工地宣传费(完成工程总价值的2%)共计0元。4.根据合同扣除乙方尚未完成的竣工资料费用共0元。5.末期款项为最终结算总价扣除质保金、材料费、试验检测费、末期电费、现场文明施工宣传费用和前期已支付工程款等相关费用后计算。6.乙方承诺其承担的项目已按质量要求完成,乙方承诺已及时支付了劳务人员的各类报酬、已清偿了与本项目相关的各类债务,否则愿意承担相应责任。7.自本协议生效后,双方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任何合同外补偿要求。”2018年9月29日,地,地矿建设公司为中铁路桥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为63087555元的增值税发票,从2016年9月7日至2020年1月19日,中铁路桥公司分批次共向地矿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420000.00元,加上《合同封账协议》中约定的费用补偿款794412.5元,扣除物资款1120805.49元,下欠2562362.76元,中铁路桥公司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封账协议》均有双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其合同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期间,中铁路桥公司分批次向地矿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2562362.76元应及时支付。故地矿建设公司请求中铁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562362.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劳务分包合同》中还规定中铁路桥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向地矿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合同中没有确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其支付迟延利息应从地矿建设公司为中铁路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即从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为宜,且按总工程款5%扣除的质量保留金不宜计息,所以计息本金应以2246924.97元(2562362.76元-质保金315437.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从2018年9月3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七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工程款2562362.76元及利息(利息以2246924.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23元,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1223元,中铁七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明
审 判 员  刘周信
人民陪审员  李少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雅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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