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恒达正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中医医院、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民终1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恒达正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737056621。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中医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1004057543371。
法定代表人:郭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9044H。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恒达正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中医医院、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6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部分事实未查清,如:关于上诉人请求支付的无配筋场地及路面硬化费用、钢筋制作平台硬化费用。《2017年6月28日工程量计算单》包含无配筋场地及路面硬化、钢筋制作平台硬化工程量,并由被上诉人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的项目副经理樊某签字。2017年7月1日《地连墙施工队工作量》亦包含该工作量。但2018年9月12日《太原市中医医院门、急诊楼基坑支护地连墙结算单(部分)》并未对无配筋场地及路面硬化费用、钢筋制作平台硬化工程量进行结算。该部分工程量价款应否予以支持。如:集装箱押金签证8894元应否由被上诉人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等部分事实未查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6民初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天津市恒达正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清
审判员 李 峻
审判员 郝文晋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陶一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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