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昊海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地矿海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4民初450号
原告:中昊海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祁家豁子2号(南院)10号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田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珊,北京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一毅,北京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地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
原市杏花岭区鼓楼街道解放路103号中盛国际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赵斌,董事长。
被告:山西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街道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任创业,董事长。
被告:山西地矿海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106号力鸿大厦B区7层。
法定代表人:柴建兵,董事长。
原告中昊海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海外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地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建设工程公司)、被告山西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察院公司)、被告山西地矿海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海外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
中昊海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中昊海外公司与地质建设工程公司、地质勘察院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关系解除;2.地质建设工程公司向中昊海外公司返还联营资金及资金占用费共计3894975.33元;3.地质勘察院公司向中昊海外公司返还联营资金19039244.48元;4.地矿海外公司对上述款项共计22934219.81元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5.地质建设工程公司、地质勘察院公司及地矿海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中昊海外公司与地质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联营开发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达累斯萨拉姆市供水和卫生工程3A标段。
2009年3月24日,中昊海外公司与地质勘察院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中昊海外公司协助地质勘察院公司在肯尼亚开展打井及相关业务的经营活动,后双方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联营开发肯尼亚共和国阿西供水局马塔拉主供水管沿线水厂项目;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联营开发恩戈苏-盖盖芮管道修复项目;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联营开发爱多特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和输水主管道延伸工程管道修复项目。
在前期一系列联营项目合作良好的基础上,2011年1月7日,中昊海外公司与地质勘察院公司签订《关于在青尼亚成立合资公司的协议》,约定在肯尼亚合资成立联营公司,开展打井、水务工程等相关业务。
2011年1月13日,中昊海外公司与地质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关于合资开展坦桑尼亚业务的协议》,约定在坦桑尼亚合资成立联营公司,开展水务工程等相关业务。
随后,三方并未实际成立任何新的合资公司,而是以中昊海外公司既有的肯尼亚公司及坦桑尼亚公司分别作为目标公司合资联营(两公司分别简称为肯尼亚公司与坦桑尼亚公司)。2014年8月,根据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三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安排,地矿海外公司分别作为地质勘察院公司、地质建设工程公司代表行使联营权利。
2017年1月起,肯尼亚公司、坦桑尼亚公司停止向中昊海外公司通报经营情况,中昊海外公司发面要求其报送《2017年经营情况报告》也遭其拒绝,2018年12月10日,中昊海外公司向地矿海外公司发函要求退出肯尼亚公司及坦桑尼亚公司。地矿海外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向中昊海外公司回函表示原则上同意中昊海外公司退出联管;于2018年12月21日向中昊海外公司回函表示,根据山西省地质勘查局要求,地矿海外公司同意中昊海外公司退出联营并代表地质建设工程公司及地质勘察院公司处理与中昊海外公司的海外遗留工作并进行结算。
2019年3月2日,中昊海外公司与地矿海外公司就同意中昊海外公司退出肯尼亚公司与坦桑尼亚公司并完成庭目核对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根据中昊海外公司与地矿海外公司已经完成的账目核对及中昊海外公司计算,地质建设工程公司、地质勘察院公司之间联营关系及应当返还中昊海外公司的资金如下:
一、中昊海外公司与地质建设工程公司、地质勘察院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关系已于2018年12月21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中昊海外公司已经于2019年3月2日与代表地质建设工程公司、地质勘察院公司的地矿海外公司通过书面形式达成一致,同意中昊海外公司退出肯尼亚公司与坦桑尼亚公司。其次,中昊海外公司多次要求地质建设工程公司、地质勘察院公司控制下的公司向中昊海外公司报送经营情况,但均遭拒绝。中昊海外公司已经无法实现联营合同目的,有权解除其与地质建设工程公司、地质勘察院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关系。
二、联营合同关系解除后,中昊海外公司退出联营,经双方核对,地质建设工程公司应当返还资金3894975.33元,地质勘察院公司返还资金19039244.48元。《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三、地矿海外公司代表地质建设工程公司、地质勘察院公司处理海外遗留工作并进行结算,应属对地质建设工程公司、地质勘察院公司债务的加入,应对上述资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昊海外公司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签订多份关于在肯尼亚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合作项目的合作协议及合资协议,中昊海外公司以联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二十条第四项,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本案中各方签订的案涉协议均约定,如因协议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交由法定的仲裁机构裁定。可见,各方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且中昊海外公司以向法院起诉否定了与对方补充协商确定仲裁机构的方式,根据仲裁法律相关规定,上述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应以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联营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境外,三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第一条,本案应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 晶
审 判 员  崔智瑜
审 判 员  李冬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玮
书 记 员  闫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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