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803民初1458号
原告辽宁绿源能源环保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久联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久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久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绿源公司与被告新久联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且实际逾期供货超过20日以上,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故关于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货款137,304元,被告仅实际供货金额为47,897元,已属违约,故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89,407元及违约金6,865.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8日,原告绿源公司与被告新久联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就原告向被告购买不锈钢板条等事宜达成相关合意。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等,总价款137,304元。第四条约定: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8天内交货。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为电汇、现金、承兑;预付30%货款开始生产,全款发货。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产品,或完成安装调试服务的,卖方应按照合同金额的5%向买方支付违约金,逾期20日以上,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除需退还买方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外还应赔偿买方因卖方逾期而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此导致买方主合同项下的违约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绿源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电子银行转账、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向被告新久联公司支付货款137,304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供货金额为47,897元。
一、解除原告辽宁绿源能源环保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新久联特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二、被告山东新久联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辽宁绿源能源环保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9,407元;三、被告山东新久联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绿源能源环保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6,8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新久联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强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法官助理申琳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