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源能源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钢研晟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绿源能源环保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7335号
上诉人钢研晟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研晟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绿源能源环保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研晟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解除钢研晟华公司与辽宁绿源公司签署的《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动力二厂2×220t/h燃气锅炉脱硫除尘系统供货、制作、安装合同、2×220t/h燃气锅炉低氮改造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中的2×220t/h燃气锅炉低氮改造供货合同部分;3.改判钢研晟华公司不再向辽宁绿源公司支付涉及2×220t/h燃气锅炉低氮改造供货合同部分的合同款3896551.72元;4.由辽宁绿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诸多证据明确指向辽宁绿源公司提供的低氮改造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2019年2月19日的《锅炉低氮燃烧会议签到表》再次对低氮改造设备存在排放不达标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低氮改造合同终止,辽宁绿源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证明辽宁绿源公司对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钢公司)终止低氮改造设备合同是知悉和认可的。2019年2月22日钢研晟华公司向辽宁绿源公司所发函件对低氮改造设备合同终止的事实再次确认,并声明由此给燕钢公司和钢研晟华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辽宁绿源公司承担。二、唐山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的《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环保验收书》(以下简称《环保验收书》)并不能当然证明辽宁绿源公司提供的低氮改造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三、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5月20日《关于增值税税率调整涉及合同金额变更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未提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便推定低氮改造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系滥用自由裁量权。四、鉴于各方已确认合同终止,最终用户燕钢公司另行采购低氮改造设备,亦从客观上导致本案低氮改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五、钢研晟华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钢研晟华公司没有向辽宁绿源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的义务,辽宁绿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提前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由钢研晟华公司承担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错误。
辽宁绿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钢研晟华公司给付合同价款包括增量款总计1062.551051万元;2.判令钢研晟华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62.55105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直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的金额为35万元;3.判令钢研晟华公司赔偿停工、窝工损失105万元;4.判令钢研晟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钢研晟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供货合同》中的2×220t/h燃气锅炉低氮改造供货合同部分;2.请求法院判令辽宁绿源公司返还2×220t/h燃气锅炉低氮改造供货合同部分的预付款200万元及其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辽宁绿源公司就脱硫除尘系统的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5万元;4.本诉及反诉费用全部由辽宁绿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2日,营口绿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口绿源公司,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现已更名为辽宁绿源公司)(乙方)与钢研晟华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第一章,总则。1.3合同标的:2×220t/h燃气锅炉脱硫除尘系统、2×220t/h燃气锅炉低氮改造供货;1.4质量标准:按双方技术协议及国标要求执行,符合国家环保、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1.5技术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7本合同价格为最终不变价,不受市场价格等因素影响。 第二章,合同标的及付款。2.1标的物名称、型号、数量、单价:脱硫除尘系统的规格型号详见技术要求(NG220-540/9.81-Q配套),数量为2套,总价2100万元;低氮改造系统的规格型号为2×220t/h,数量为2套,总价400万元;合计2500万元。供货范围、施工范围及技术要求详见技术协议。2.2甲乙双方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的《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动力二厂2×220t/h燃气锅炉脱硫除尘系统供货、制作、安装2×220t/h燃气锅炉低氮改造供货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乙方在合同设备制造、安装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进行设备的制造和装配,并对合同标的的设备质量负责。2.3资料交付及交付时间:详见《技术协议》。2.5合同总金额:2500万元整。注:合计总价含脱硫除尘设备费,低氮燃烧改造设备费,材料费,运费(运到甲方现场),安装费(含大型吊车使用费,安全施工措施费。安装费中不包含低氮改造部分安装费用),技术资料费,税费等费用。乙方根据甲方支付进度款项开具等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付款方式。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750万元整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此款同时向甲方提供等额收据。本合同自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生效。2.安装款:乙方开始发货并安装队伍进入甲方现场开始安装10天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0万元作为安装款,乙方收到此款同时向甲方提供1250万元财务发票。3.完工款:合同标的物全部送至甲方指定现场(低氮改造设备制作完毕,等甲方通知发货),合同标的物(低氮改造设备除外)全部制作、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500万元作为完工款,乙方收到此款同时向甲方提供等额财务发票。4.调试款:合同标的物全部安装调试合格并检测达标连续运行三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0万元作为调试款,乙方收到此款同时向甲方提供等额财务发票。5.免费维修及更换保证金:本合同标的物全部排放达标并连续运行一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50万元,乙方收到此款同时向甲方提供等额财务发票。免费维修及更换保证期内出现的因乙方供货范围内设备质量问题及安装制作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及更换设备零件,如果乙方不能解决质量问题,双方协商解决相关索赔问题,索赔金额不受免费维修及更换保证金限制。6.合同标的物总重1426吨,乙方所供设备、材料总重以燕钢公司过磅单为依据。重量允许误差在±2%,超重不加价,低于2%的部分按0.97万元/吨扣款,最高扣款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5%。2.7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由于甲方工艺方案发生变化或设计过程中双方讨论确定的技术方案发生变化导致合同设备增减,对于设备增减部分,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供货范围及商务价格,并签订补充合同。 第四章、设备验收。4.1二氧化硫、粉尘排放浓度验收。4.1.1验收时间:设备正常运行30天后进行热性能验收。4.1.2验收标准:合同标的物的供货、制作及安装设备的具体参数和技术要求以按双方签字盖章的《技术协议》及甲供、乙需双方确认的图纸进行验收,并符合国家环保、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第五章、安装。5.1乙方负责合同标的物的设备安装和调试。5.2乙方负责设备安装过程中的辅材、机械费用,甲方免费提供水、电。5.3本合同为交钥匙工程。 第八章、技术资料及技术服务。8.1乙方必须按合同附件《技术协议》有关条款规定,按时提供所有施工及设备资料,并统一封装交甲方项目部负责人。8.2详细技术资料交付进度见《技术协议》有关条款规定。8.3乙方负责合同标的物的钢结构、设备安装与冷态调试,本合同已含钢结构、设备安装与冷态调试费。8.4特种设备乙方必须提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九章、标准和检查。9.1本合同中乙方所提供设备的制造质量和性能应符合本合同1.4款的要求。乙方对所提供的设备的可靠性、成套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对其所配套的设备及标准件的质量负责。9.2为确保设备的质量,在乙方进行设备制造过程中,甲方有权派人对设备进行监制、检验和出厂验收。甲方人员参与质量检查不能免除乙方在合同中规定的保证质量的责任和义务。9.3设备运到现场后,开箱检验时,若发现设备与装箱单不符或有缺陷、损坏、短缺,规格型号、质量以及包装不符合质量标准和检验规范,甲乙双方应作详细检验记录。同时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5日内派专人到现场处理,并提出应急措施,必要时进行设备的补供、更换,以保证甲方施工进度不受影响。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包装破损、货物损坏丢失等问题由乙方向承运部门提出异议或索赔,甲方积极配合;如属甲方保管不善,费用由甲方承担。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技术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为燕山钢厂2×220t/h燃气锅炉脱硫除尘系统供货、制作、安装,2×220t/h燃气锅炉低氮改造供货;2.工程范围包括:2台220t锅炉配套的布袋除尘器,小苏打脱硫系统,风机增压改造(施工)。锅炉按2台运行,2台锅炉分别配套一套环保设施。不包括:土建施工、电气系统供货施工、仪表部分供货施工、自控系统供货施工、风机供货、滤袋供货安装、滤袋袋笼供货安装、进口及国产磨机系统供货。3.工程地点为迁安燕山钢铁动力厂院内。4.工程期限从乙方收到甲方第一批预付款后50个自然日。因甲方供设备拖期,或用户停炉时间耽搁,则工期顺延。其中,11.4约定两台低氮燃烧器改造供货清单(单台)的燃烧器喷嘴改造规格型号为GBLCV19,数量为12,生产厂家为营口绿源。在该清单下面备注如下内容:2台锅炉配套的2套低氮改造设备的技术协议执行甲方与燕山钢铁签订的技术协议。 2019年5月22日,营口绿源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辽宁绿源公司。对于上述协议签订后,辽宁绿源公司的进场和撤场时间,辽宁绿源公司表述:我方是2018年9月14日进场的,安装完毕时间是2018年12月27日,之后进行设备调试,于2019年1月下旬撤场,撤场的原因是钢研晟华公司不支付管理费,与该案诉讼无关,当时我方已经施工完毕,且撤场时已经将相关资料交给钢研晟华公司,我们那么多工人和设备,如果不交材料钢研晟华公司不可能让我们走。 对此,钢研晟华公司认可辽宁绿源公司确实在签订合同后不久就进场了,并于2019年1月下旬撤场,因一直拒绝提交相关材料,所以直到2019年12月才进行了正式验收;低氮改造设备共两台,但当时只安装了一台,因发现效果不好,另一台就没装。目前,钢研晟华公司已支付辽宁绿源公司1460万元,且认可辽宁绿源公司安装的脱硫除尘系统没有太多质量问题。 辽宁绿源公司就其主张的所供低氮改造设备的排放指标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和合同约定一节,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18年12月22日燕钢220t/h低氮燃烧改造会议纪要。其包括如下内容:参会人员为江苏蓝创环保:邢文斌;营口绿源锅炉:宋华栋、王博;北京钢研晟华:林万舟、林林;会议地点:燕钢环保改造钢研晟华项目部;会议内容:关于如何保证燕钢3#、4#燃气锅炉NOx排放满足环保要求,达到≤50mg/Nm3指标的实施方案,经讨论达成以下共识:1.燃烧器调整配风和采购烟气再循环风机同步进行,在烟气再循环风机采购过程未到位的情况下,通过调整燃烧器本位将NOx控制在≤90mg/Nm3,在此基础上燃烧器厂家可确保在烟气再循环风机投入的情况下,满足热力型NOx≤30mg/Nm3。营口绿源锅炉同步购买烟气再循环风机。2.若在3天内,燃烧器厂家没通过调整燃烧器本位将NOx控制在≤90mg/Nm3,则为了保证后续指标能达到环保要求,将增加SNCR(尿素法)脱硝喷射系统,结合现有的脱硝制备区,形成具备2层喷射能力的SNCR脱硝系统,用以控制最终排放NOx≤50mg/Nm3。与会代表签字处有王博、林林、邢文斌的签名。 证据二、燕钢公司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环保验收书》的部分内容。显示:组织验收单位为唐山市环境保护局,验收批准日期为2019年8月29日;验收意见为:燕钢公司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已部分建成投运,根据河北德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德禹公司)出具的验收检测结果及现场检查情况,满足超低排放标准要求,根据验收组意见,同意燕钢公司已建成的超低排放改造项目通过验收;企业要加强环保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长期稳定达标排放。 钢研晟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会议纪要是涉案项目的过程文件,各方仅达成阶段性共识,即先达到不高于50mg/Nm3,之后最终再达到不高于30mg/Nm3,该会议纪要明显不属于补充协议,不能作为对技术要求的变更协议。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为部分内容,不符合证据完整性要求。 一审审理中,辽宁绿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唐山市生态环境局调取上述《环保验收书》,以查明该案事实。经一审法院依法调取,唐山市生态环境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完整的《环保验收书》,除包括辽宁绿源公司提交前述证据二的内容之外,还显示如下信息:2×220t锅炉脱硫除尘系统开工时间为2018年8月,主体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12月,运行调试时间为2018年12月,正式投运时间为2018年12月;验收监测单位为河北德禹公司,监测时间为2018年10月-2019年4月。 辽宁绿源公司就其主张的分粉系统增量款及停工、窝工损失一节,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工程变更单》。内容为:由于设计变更原因,营口绿源公司提出在原合同供货范围外,增加分粉系统一套,请予以审批。增加设备及工程量清单详见后附清单。一致意见处为:增量情况属实。总包单位现场代表签字处有林林签名以及钢研晟华公司燕钢项目部盖章,日期为2018年12月16日。所附增量清单为:1.附件一:分粉仓(按图加工安装);2.附件二:正压送粉系统2套(见后附清单);3.附件三:安装辅材;4.附件四:变频螺旋输送机;5.分粉仓顶除尘器;6.安装人工费用、机械费用。前述增量清单及四个附件上均有林林签名。 证据二、《工程概预算书》《单位工程费用表》《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单位工程主材表》《单位工程设备表》以及《措施项目计算汇总表》。显示:工程造价为225510.51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费为204125.01元、措施项目费为2461.53元、利润为6263.12元、规费为5077元、税金为7583.85元。 证据三、《工作联系函》。内容为:甲方钢研晟华公司与乙方营口绿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燕钢公司动力二厂脱硫除尘系统供货合同,乙方于2018年9月13日进入现场施工,2018年10月15日向建设单位申请2018年10月31日停4#锅炉,2018年11月14日停3#锅炉,拆除原风机、安装新风机、连接烟道,计划用时15天,乙方实际用时12天结束4#全部工作。建设单位因生产原因于2018年11月14日停4#锅炉同时更换煤气预热器,煤气预热器更换结束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3#锅炉受110t项目影响,实际停炉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营口绿源公司受建设单位停炉及110吨项目影响,3#、4#工程延期合计35天,人工费用63万(45人*400元/天*35天)、机械费用:200吨吊车35天42万,成本合计增加105万元。该工作联系函上有林林签名,并备注“工期及工程量属实”,日期为2018年12月23日。 钢研晟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只是对增加的设备和工程量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相关表格均系辽宁绿源公司自行制作,无任何证据支持,既未提供相关采购合同,亦未提供实际支出证明;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我方只是确认工期及工程量属实,但不认可该不合理的窝工费。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辽宁绿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国金公司)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对燕山钢铁动力二厂2×220t脱硫除尘项目送粉系统增量进行造价鉴定;2.对停工、窝工35天的损失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因辽宁绿源公司未按照鉴定机构要求交纳鉴定费,泛华国金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终止鉴定函》,终止该两项鉴定。对于拒绝交费的原因,辽宁绿源公司表示:鉴定费用太高,我方认为这对双方都不公平,故不要求进行评估鉴定了。经一审法院询问,钢研晟华公司认可案涉分粉系统的增量款为5万元。 钢研晟华公司就其主张的辽宁绿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多项违约行为,以及所供的低氮改造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节,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19年5月20日钢研晟华公司向营口绿源公司发送的传真件。内容为:我司与贵司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了“燕钢公司动力二厂《2×220t/h燃气锅炉脱硫除尘系统供货、制作、安装合同现场施工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贵司就我司承担的“燕钢公司动力二厂2×90t/h,2×110t/h、2×220t/h燃气锅炉脱硫除尘EPC总包项目”,配合我司完成该项目的全部部件设计、现场施工组织管理,并保证该项目按业主要求顺利完工、通过项目验收。贵司未经我司同意已于2019年1月下旬将项目部人员撤走并未再承担本项目后续的相关工作,造成项目完善、资料汇总整理等项目验收工作至今进展缓慢、严重拖期;由于贵司不配合,我司不得已自行组建项目部承担相关工作并开展项目验收,目前已工作3个多月。现资料整理等工作已进入关键阶段,我方多次以电话、微信等形式通知贵司派人到现场配合工作,但贵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派人,导致项目验收进展缓慢、并造成业主对我司处罚等严重后果。鉴于上述情况,请贵司接此函后,于2019年5月23日前派技术人员到达燕钢项目现场进行相关工作,否则我司将对贵司罚款5万元,我司将自行完成资料汇总整理等项目验收工作,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贵司承担。 证据二、2019年5月22日营口绿源公司的回函。内容为:贵司来函已收悉,回复如下:贵司与我司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项目完工后支付合同总额20%,目前该项目已完工并稳定运行6个月,贵司于2个月前拿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我司以电话、微信、进度款申请表等形式向贵司燕钢项目负责人、采购部相关负责人、公司总经理多次申请合同中约定的进度款,截至今日贵司仍未支付该项进度款。《现场施工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预付30万元,我司人员入场10天后贵司支付40万元,完成验收后再支付30万元。我司人员于2018年9月12日全部进入现场,整个项目已完工并稳定运行6个月,截至今日我司只收到贵司支付的30万元。我司今年按照你方要求几次派人去现场完善相关工作,但你方拒绝按合同条款规定支付我方各项约定款项,已经属于违约在先,故我公司将于近日向管辖法院申请终止合同,依法主张各项权益! 证据三、2019年6月3日钢研晟华公司向营口绿源公司发送的传真件。内容为:我司于2019年5月24日收到贵司回函(函件标注日期为5月22日)。前已述及,合同约定由贵司完成该项目的全部部件设计、现场施工组织管理,保证该项目按业主要求顺利完工,通过项目验收。目前贵司已于2019年1月下旬将项目部人员撤走,造成项目验收及资料汇总整理耽误。我司组织管理人员进厂继续办理项目资料整理及验收工作,目前已工作3个月左右。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计30万元)将从贵司剩余合同款项中扣除,另外,按照我司2019年5月20日所发函件,贵司5月23日前没有派出技术人员到达燕钢现场,对此行为,我方决定执行函件中提出的罚款5万元的处罚,此费用从贵司剩余合同款项中扣除。同时,由于项目管理及组卷所造成的工期延期等问题,如果燕钢以此对我司进行罚款或其他处罚,将由贵公司承担,所产生的费用也将从贵司剩余合同款项中扣除。如果剩余合同款不足以抵扣燕钢的罚款时,由贵司直接支付。 证据四、2018年12月28日钢研晟华公司向营口绿源公司发送的传真件。内容为:郭强总经理,您好!贵方给我公司设计、制造、供货的燕山钢铁220T/h燃气锅炉的低氨燃烧改造项目,通过实际安装一台套改造后的燃烧器,投入运行看,效果不明显,排放值现在约110mg/Nm??,不能满足环保排放指标要求,现在后续改造方案搁浅,没方案,没技术、没材料,要求贵公司高度重视和即刻派遣主要领导到现场组织该工作,并作出正式商务回复,我方保留追责权利! 证据五、2019年2月17日钢研晟华公司向营口绿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关于220t/h锅炉低氮燃烧器改造项目,因目前Nox调试指标仍未达到合同签订的数值,我公司会同最终使用方(燕山钢铁)于2月19日在燕山钢铁公司召开关于低氮改造项目的专题会议进行讨论。会议主要讨论目前的低氮系统是否还有达到合同约定指标的可能性及若不能达到的后续处理方法,请贵公司派出相关负责人,务必参与此次会议。 证据六、2019年2月22日钢研晟华公司向营口绿源公司发送的传真件。内容为:由于贵司所供的系统设备,经安装调试后,NOx无法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合格验收标准,导致我司对业主方违约。业主方燕钢公司多次提出整改、罚款、终止合同及退回已支付款项等要求,现业主方已正式决定:“要求我方承担如下责任:1.所供货燃烧器已无卸掉更换的时间口,燃烧器无偿归燕钢所有。2.燕钢已支付给钢研晟华的120万元预付款需退还给燕钢。”鉴于上述情况,请贵司高度重视,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履约。特别要认识到存在因NOx无法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合格验收标准,导致我司承担的燕钢动力二厂整体烟气治理项目无法通过验收,剩余款项无法收回,造成我司更大损失的可能性。因此,我司郑重要求贵司,加强项目管理力量,加紧完成相关竣工资料的整理编制和组织协调工作,完成业主方验收,以便将各项损失降至最低。对于上述合同执行中给业主方和我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贵司全部承担。 证据七、2020年1月18日燕钢公司与钢研晟华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为:需、供双方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的动力二厂“脱硫除尘系统”总包合同和“煤气燃烧器”订货合同。由于脱硫除尘系统合同在验质过程中存在磨机系统、布袋、骨架、电机和电磁流量计与技术协议不符,煤气燃烧器合同排放不达标,经需、供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因脱硫除尘系统合同供货存在与技术协议要求不符项,对供方扣款260万元,该款项在脱硫除尘系统合同调试款中扣除。2.因煤气燃烧器排放不达标,供方决定放弃执行煤气燃烧器合同,需方已支付供方的煤气燃烧器合同预付款120万元转为脱硫除尘系统合同调试款,己安装使用的燃烧器供方无偿提供给需方,其余无用设备退还供方。3.原合同和本协议不一致的内容按本协议执行,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变继续执行,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辽宁绿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除证据二我公司回函的真实性认可外,其余传真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相关传真件均系钢研晟华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均未与我方达成合意,不是补充协议;证据七的协议是在绿源项目完成一年以后,在我方起诉钢研晟华公司之后草就,不能排除协议双方合谋损害我方利益的可能。 钢研晟华公司就合同金额调整一节提交其(甲方)与营口绿源公司(乙方)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其包括如下内容: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对合同作出如下变更:1.未开发票部分的含税金额变更为14125000元(新含税金额=旧含税金额/1.16*1.13),并按照13%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总合同金额调整为24625000元(已开发票含税金额+未开发票新的含税金额);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辽宁绿源公司认可该协议上是其公司的公章,且乙方签字处的宋某是其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案中,辽宁绿源公司与钢研晟华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在辽宁绿源公司将合同标的物全部送到钢研晟华公司指定现场、全部安装调试合格,且全部排放达标并连续运行一年后,钢研晟华公司即应支付全部合同款项。现辽宁绿源公司已完成了全部合同标的物的供货、安装和调试,且根据唐山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的《环保验收书》载明的内容可知,案涉项目满足超低排放标准要求,已于2019年8月29日通过验收,至今运行时间已超过一年。在此情况下,辽宁绿源公司要求钢研晟华公司支付剩余欠付合同价款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欠付的金额,根据2019年5月20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因增值税税率调整,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合同总金额由2500万元调整为24625000元,故减去已经支付的1460万元,钢研晟华公司还应支付辽宁绿源公司的合同款为10025000元。辽宁绿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因无相应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钢研晟华公司能否解除其与辽宁绿源公司签署的《供货合同》中2×220t/h燃气锅炉低氮改造供货合同部分。首先,钢研晟华公司主张2019年2月19日的《锅炉低氮燃烧会议签到表》、2019年2月22日钢研晟华公司向辽宁绿源公司所发函件等证据均表明低氮改造供货合同部分已终止,但上述证据并未体现钢研晟华公司明确解除低氮改造供货合同部分的意思表示,亦未体现辽宁绿源公司同意解除低氮改造供货合同部分的意思表示。相反,双方在此后的2019年5月20日就合同总金额调整问题签订《补充协议》时,仅对合同总金额进行了调整,且约定“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并未体现双方已同意对低氮改造合同部分予以解除的意思表示。若钢研晟华公司已向辽宁绿源公司明确解除低氮改造供货合同部分,则其在《补充协议》中仍对低氮改造供货合同部分的金额予以确认,明显与常理不符。其次,根据唐山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的《环保验收书》载明的内容可知,涉案项目满足超低排放标准要求,已于2019年8月29日通过验收。第三,即使存在涉案低氮改造设备氮排放不达标的情况,但涉案低氮改造设备的技术协议执行钢研晟华公司与燕钢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技术协议应由钢研晟华公司向辽宁绿源公司提供。现钢研晟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低氮改造设备与其提供的技术协议存在严重不符或者涉案低氮改造设备自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钢研晟华公司依据燕钢公司因氮排放不达标与其解除低氮改造设备的供货,要求解除其与辽宁绿源公司的低氮改造供货合同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其他部分的意见,本院同意一审的认定,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钢研晟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针对辽宁绿源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一节,首先,辽宁绿源公司在该案并非进行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而是依约供货并进行安装、调试。《供货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总价包含安装费。其次,根据《技术协议》的相关约定,工程期限从乙方收到甲方第一批预付款后50个自然日。因甲方供设备拖期,或用户停炉时间耽搁,则工期顺延。再次,根据辽宁绿源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8年12月23日、有林林签字的《工作联系函》的内容来看,建设单位实际停炉时间晚于辽宁绿源公司申请时间的原因系生产原因以及项目原因,并非具有主观恶意。最后,从本案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辽宁绿源公司所供货物仅是整个燕钢公司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的一部分,故在安装过程中停炉时间的安排并非可由辽宁绿源公司单方意志决定,确需考虑整体项目的运行状态。故辽宁绿源公司现仅以建设单位的实际停炉时间晚于其申请时间为由主张35天延期的停工、窝工损失一节,明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针对钢研晟华公司提出的要求解除其与辽宁绿源公司签署的《供货合同》中的2×220t/h燃气锅炉低氮改造供货合同部分,辽宁绿源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2×220t/h燃气锅炉低氮改造供货合同部分的预付款200万元及其利息之反诉请求及相关抗辩意见,应当说,传真件也好,与燕钢公司签订的协议也罢,均非客观检验结果,不能当然用于证明货物质量是否达标。况且,根据钢研晟华公司提交的2019年5月20日的《补充协议》内容来看,在此份辽宁绿源公司撤场之后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文件中,亦未提及案涉《供货合同》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辽宁绿源公司所提供的低氮改造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钢研晟华的上述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钢研晟华公司提出的要求辽宁绿源公司就脱硫除尘系统的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5万元之反诉请求,首先,钢研晟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认可辽宁绿源公司安装的脱硫除尘系统没有太多质量问题。其次,钢研晟华公司提到的辽宁绿源公司在脱硫除尘系统验收时不予配合提交资料的问题,因现场管理事宜与该案无关,且钢研晟华公司在一审答辩时明确表示双方就此另行签订有《现场施工管理服务合同》。故如确因上述问题产生相关争议,双方可另行处理。钢研晟华公司现在本案提出该项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钢研晟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辽宁绿源公司剩余合同款10025000元以及增量款5万元;二、驳回辽宁绿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钢研晟华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钢研晟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18日点火调试记录,证明辽宁绿源公司提供的低氮改造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辽宁绿源公司构成违约;2.2019年2月16日调试记录,证明进行最后一次调试后调试结果仍不合格。经质证,辽宁绿源公司对钢研晟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钢研晟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72元,由钢研晟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范术伟
法官助理 邹 斐 书 记 员 张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