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源能源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营口龙昌五金阀门有限公司、绿源能源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03民初2652号
原告:营口龙昌五金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文化宫里38号。
法定代表人:颜秀青,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海,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源能源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辽宁绿源能源环保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新联大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郭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雷,系辽宁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龙昌五金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绿源能源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龙昌五金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海、刘静,被告绿源能源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龙昌五金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7年货款43177元;2、被告给付2018年之前质保金118214.4元;3、被告给付2019年货款共计1699593.65元;4、被告给付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16995元,以上合计:1877980.05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多年合作伙伴关系,被告一直在原告处采购阀门等货物。2017年双方签订的绿源环保合同己经履行完毕,拖欠货款43177元,原告己于2018年1月11日开具发票,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双方2018年之前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质保期己过,但尚欠118214.4元质保金未给付原告。2019年间双方先后签订45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总价款1699593.65元,原告依约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合同中约定“买方(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卖方(原告)支付违约金”,该部分违约金共计16995元。同时合同约定“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任何一方均可向买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近几年来,被告所拖欠的货款、质保金及违约金合计1877980.05元,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资金周转,致使经营陷入困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各款项共计1877980.05元及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绿源能源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龙昌公司诉讼请求金额与事实不符,绿源公司仅欠付龙昌公司货款274214.4元。龙昌公司作为绿源公司多年的阀门设备供应商,在2020年之前,双方一直保持长期且良好的合作关系。但2019年,龙昌公司所供应的阀门等设备出现掉漆、锈蚀、断裂、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绿源公司多个项目进展受阻,给绿源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绿源公司对问题产品予以退货处理,并自2020年起,停止了向龙昌公司采购货物。2020年5月6日,绿源公司向龙昌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经过双方对账,一致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绿源公司共欠付龙昌公司货款274214.4元。综上所述,营口龙昌五金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辽宁绿源能源环保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认其曾用名为营口绿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月7日,被告更名为绿源能源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期间签订多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采购生产设备,被告认可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的合同的签订时间、标的额及已交付设备价值如下:
1.2019年2月28日,标的额57400元,已交付设备价值57400元;2.2019年2月28日,标的额14731元,已交付设备价值14731元;3.2019年3月4日,标的额4825元,已交付设备价值4825元;4.2019年3月30日,标的额4416元,已交付设备价值4416元;5.2019年4月15日,标的额105767.3元,已交付设备价值104475.3元;6.2019年4月17日,标的额580元,已交付设备价值580元;7.2018年6月22日,标的额6574元,已交付设备价值6574元;8.2019年7月8日,标的额1932元,已交付设备价值1932元;9.2019年8月13日,标的额24552.1元,已交付设备价值24552.1元;10.2019年9月23日,标的额4440元,已交付设备价值4440元;11.2019年9月24日,标的额129624元,已交付设备价值129624元;12.2019年9月25日,标的额1585元,已交付设备价值1585元;13.2019年10月8日,标的额4850元,已交付设备价值4850元;14.2019年10月8日,标的额6990元,已交付设备价值6990元;15.2019年10月24日,标的额4700元,已交付设备价值4700元;16.2019年10月28日,标的额2715元,已交付设备价值2715元;17.2019年11月11日,标的额2440元,已交付设备价值2440元;18.2019年11月11日,标的额195元,已交付设备价值195元;19.2019年11月13日,标的额41970元,已交付设备价值41970元;20.2019年11月22日,标的额59660元,已交付设备价值59660元;21.2019年11月25日,标的额3750元,已交付设备价值3750元;22.2019年11月29日,标的额11500元,已交付设备价值11500元;以上已交付设备价值合计493904.4元。被告对上述设备的交付事实予以认可,但抗辩大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进行了退货,被告仅提交五张照片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提交进行退货的相关证据。
又查,原告提交与被告于2019年8月5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标的额为21409元,送货清单中载明的已交付设备价值与标的额相同,送货清单中有被告工作人员宋群签字确认。被告对该份合同真实性及宋群签字无异议,但认为送货清单名称原为“供货清单”,系手写修改为“送货清单”,不符合交易习惯,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的事实不予认可。
再查,原告提交与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标的额32335元,商品销售明细单载明的设备价值为9945元,供货清单载明的设备价值为22390元;2019年7月8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标的额58500元,商品销售明细单载明的设备价值为7894元,供货清单载明的设备价值为52190元;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标的额890000元,无商品销售明细单,供货清单载明的设备价值为890000元。以上三份合同附带的商品销售明细单和供货清单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在商品销售明细单上签字的是宋群,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的是魏洪伟,其中魏洪伟是被告在合同中明确指定的委托代理人。虽然被告对供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并无异议。此外,被告主张以上三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均已退货,但未提交进行退货的相关证据。
另查,原告提交与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两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影印件,标的额分别为1330元和225元,被告对两份合同的影音件不予认可。
又查,被告认可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的部分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买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具体包括如下合同:1.2019年2月28日,标的额57400元,已交付设备价值57400元;2.2019年2月28日,标的额14731元,已交付设备价值14731元;3.2019年3月4日,标的额4825元,已交付设备价值4825元;4.2019年3月30日,标的额4416元,已交付设备价值4416元;5.2019年4月15日,标的额105767.3元,已交付设备价值104475.3元;6.2019年4月17日,标的额580元,已交付设备价值580元;7.2018年6月22日,标的额6574元,已交付设备价值6574元;8.2019年7月8日,标的额1932元,已交付设备价值1932元;9.2019年8月13日,标的额24552.1元,已交付设备价值24552.1元;10.2019年9月23日,标的额4440元,已交付设备价值4440元;11.2019年9月25日,标的额1585元,已交付设备价值1585元;12.2019年10月8日,标的额4850元,已交付设备价值4850元;13.2019年10月8日,标的额6990元,已交付设备价值6990元;14.2019年10月24日,标的额4700元,已交付设备价值4700元;15.2019年10月28日,标的额2715元,已交付设备价值2715元;16.2019年11月11日,标的额2440元,已交付设备价值2440元;17.2019年11月11日,标的额195元,已交付设备价值195元;18.2019年11月25日,标的额3750元,已交付设备价值3750元。以上已交付设备价值合计251150.4元,发生违约金合计2511.504元。此外,下列双方之间存在争议的合同也约定了相同的违约责任:1.2019年8月5日,标的额21409元,送货清单中载明的已交付设备价值为21409元;2.2019年6月28日,标的额32335元,商品销售明细单载明的设备价值为9945元,供货清单载明的设备价值为22390元;3.2019年7月8日,标的额58500元,商品销售明细单载明的设备价值为7894元,供货清单载明的设备价值为52190元;4.2019年6月18日,标的额890000元,无商品销售明细单,供货清单载明的设备价值为890000元,此四份合同也应当以合同总价款的1%计算违约金。
再查,被告认可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的其他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结算方式为:按双方商议方式结算。具体包括如下合同:1.2019年9月24日,标的额129624元,已交付设备价值129624元,商品销售明细表载明的最后交货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2.2019年11月13日,标的额41970元,已交付设备价值41970元,商品销售明细表载明的最后交货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3.2019年11月22日,标的额59660元,已交付设备价值59660元,商品销售明细表载明的最后交货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4.2019年11月29日,标的额11500元,已交付设备价值11500元,商品销售明细表载明的最后交货时间为2019年12月6日;以上已交付设备价值合计242754元。
另查,2020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营口鑫达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9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行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该《企业询证函》载明的欠款数额为274214.4元,原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单位公章。
又查,原告提交与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9月17日、10月10日、10月10日、10月15日、10月19日、10月19日、10月19日、10月19日、10月22日、10月28日、11月11日和11月22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标的额分别为156000元、2882元、4500元、320元、380元、650元、6550元、1350元、130元、650元、220元、1560元、100元。同时提交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和发票明细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上述十三份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将发票申请抵扣。被告称《企业询证函》载明的欠款范围为上述十三份合同项下货款和质保金98922.4元。
再查,被告与辽宁钢研绿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
另查,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营口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标的额43177元。被告自认其于2020年与营口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吸收合并,自愿承担营口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317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尚欠货款数额是否应当以双方共同确认的《企业询证函》为准。
原、被告之间形成多份买卖合同,且均附带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交货凭证,被告对大部分合同的交付情况无异议。被告抗辩称《企业询证函》仅包含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9月17日、10月10日、10月10日、10月15日、10月19日、10月19日、10月19日、10月19日、10月22日、10月28日、11月11日和11月22日签订的,标的额分别为156000元、2882元、4500元、320元、380元、650元、6550元、1350元、130元、650元、220元、1560元、100元的13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和质保金,关于双方签订的其他《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因质量问题被告均进行了退货。原告对《企业询证函》的范围无异议,但不认可存在退货的情况。针对双方的主张,一方面能够证明《企业询证函》并非对双方之间全部交易的结算结果;另一方面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进行了退货,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退货的事实存在。综合以上内容,应当认定《企业询证函》的范围仅包括上述13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和质保金,故根据《企业询证函》约定的欠款数额,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尚欠货款274214.4元及利息。因《企业询证函》未对货款结算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被告应当自《企业询证函》形成之日,即2020年5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而对于《企业询证函》范围之外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尚欠货款,应当以实际履行情况为准,具体分为如下三类。
首先,被告认可原告已交付部分合同项下的设备价值合计493904.4元,仅抗辩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退货。而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尚欠货款493904.4元。
关于尚欠货款493904.4元的违约责任:
1、其中价值合计251150.4元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均为合同总价款的1%,发生违约金合计2511.504元。
2、其中价值合计242754元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均为: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结算方式为:按双方商议方式结算。因该部分货款的违约责任和结算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应当自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分别为:①2019年9月24日签订的合同,标的额129624元,已交付设备价值129624元,商品销售明细表载明的最后交货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以12962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②2019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标的额41970元,已交付设备价值41970元,商品销售明细表载明的最后交货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以419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③2019年11月22日,标的额59660元,已交付设备价值59660元,商品销售明细表载明的最后交货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以596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开始计算;④2019年11月29日,标的额11500元,已交付设备价值11500元,商品销售明细表载明的最后交货时间为2019年12月6日,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以1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开始计算。
其次,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合同。
双方2019年8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额21409元,送货清单中载明的已交付设备价值为21409元,虽然手写修改为“送货清单”,但被告认可其工作人员的签字,应视为对该“送货清单”内容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合同总价款的1%,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尚欠货款21409元及违约金214.09元。
双方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标的额32335元;2019年7月8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标的额58500元;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标的额890000元。对于以上三份合同,被告认可已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虽然被告抗辩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退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共计,980835元,及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9808.35元。
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与营口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自愿承担货款43177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尚欠货款共计1813539.8元,违约金12533.944元,并应当自2019年10月25日起,以1296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11月15日起,以419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12月5日起,以596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12月6日起,以11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5月6日起,以27421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0月19日起,以431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原告提交与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标的额分别为1330元和225元,因无合同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与辽宁钢研绿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因被告与辽宁钢研绿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并非同一主体,且被告并非该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对该组合同承担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源能源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应向原告营口龙昌五金阀门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813539.8元;
二、被告绿源能源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应向原告营口龙昌五金阀门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2533.944元;
三、被告绿源能源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应向原告营口龙昌五金阀门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2962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419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596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274214.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4317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营口龙昌五金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1.8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营口龙昌五金阀门有限公司负担737.82元,由被告绿源能源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锐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朱琳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