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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申权与郭永培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9969号
原告:吴申权,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张,江苏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晓磊,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张烽,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凯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111号3幢126-15(上海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石宝永。
被告:郭永培,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苏州中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银胜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欣。
原告吴申权与被告邹晓磊、张烽、上海凯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郭永培、苏州中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2021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吴申权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樊家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倪慧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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