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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中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1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中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银胜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134847768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中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1民初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1民初409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房屋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2018年被上诉人承建台州市域铁路项目工程,该铁路修建在上诉人房屋东边,因施工造成上诉人房屋沉降,从而导致房屋前倾,墙体开裂等损害,这些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况且施工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及周边都设置监测点,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这些监测点上的数据也均显示有沉降。这些足以证实该沉降必然造成上诉人房屋沉降,墙体开裂。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出这些沉降在可控范围,这个可控范围是被上诉人单方面提出的抽象概念,不能以被上诉人认为可控就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施工造成周边沉降,导致周边的房屋损害是存在的事实,一审所作的判决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举证分配不公。本案已有的证据能够证实由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造成上诉人房屋损害,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根据已知事实可以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现在一审法院也陆续立案受理该工程周边这一类房屋损害案件。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这些沉降不会造成上诉人房屋损害也应由被上诉人提出有效证据,而不是将其自我认为的意思当作证据。 苏州中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上诉人房屋存在损害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附近施工,这是双方互相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均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损失与被上诉人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温岭火车站特大桥区间监测日报表》第45期监测日报表及监测报告显示上诉人房屋日变化量为0.2mm,累计变化量为1.4mm,属于正常可控范围(按照规范要求预警值为日变量3mm,累计值30mm)。据此无法推断出上诉人房屋的损失是由被上诉人施工引起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房屋损害与被上诉人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上诉人基于一般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其应当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即其应当对房屋受损的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房屋损失与答辩人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温岭市大溪镇利岙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2018年被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台州市域铁路S1线一期PPP项目工程总承包项目部土建十工区项目建设,原告方房屋靠近该项目施工路线。原告方认为被告为架设铁路而打桩施工,造成原告房屋沉降,从而导致房屋前倾,墙体开裂等不同程度损害,为此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损害与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是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受损是由被告施工造成,应当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以尽到其举证完备责任。综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受损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所提交的房屋及施工图片只能证明其房屋存在损害和被告在案涉房屋附近施工,但不能证明该损害的产生是由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的。2.第45期、第108期、第197期《温岭火车站特大桥区间监测日报表》监测分析报告也显示房屋沉降变化在可控范围内。3.经该院释明,原告并未通过其他方式如鉴定等来证明案涉房屋受损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案涉房屋受损与被告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上诉人应就其房屋受损事实与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第45期、第108期、第197期《温岭火车站特大桥区间监测日报表》,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受损与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上述因果关系不申请司法鉴定,故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淑娅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应一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