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宇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承德市万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某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2民初3609号
原告:***银宇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5795928171。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万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MA07ULDT4L。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MA08EB8T9L。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银宇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与被告承德市万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星公司)、***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选餐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银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万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选餐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银公司诉称,2017年1月,原告对被告万星公司投资的***选假日酒店5-9层客房部共74间客户的内装修进行施工,双方签订《***选假日酒店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完工交付万星公司运营。201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瑞银公司、智选公司签订《工程款给付协议》,确定瑞银公司应付工程款188万元,约定瑞银公司分期给付原告工程款,智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对工程**进行约定,工程款给付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被告付款57万元。202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瑞银公司及被告***代表没有登记的智选酒店签订《工程款给付补充协议》,就剩余的131万元工程款偿付签订分期给付协议,***代表***选假日酒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支付131万元工程款自2019年1月20日起支付月息2分的利息。被告万星公司没有按照《工程款给付协议》、《工程款给付协议补充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智选餐饮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无果,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瑞银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1万元及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被告瑞银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97400.00元。被告智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万星公司辩称,原告方未按照工程款给付协议履行修复防水、地漏反味、大理石翻新三项义务,并始终拒绝履行,所以我公司拒绝给付相应的款项,是履行抗辩权,且双方从未约定过2分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智选餐饮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证据工程款给付协议1份。
2号证据工程款给付补充协议1份。1-2号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工程后,双方就剩余的工程款188万元给付具体安排进行约定,在被告2020年1月18日前支付57万元后,剩余的131万元又进行了约定,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同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工程总额的利息。还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二份协议的差别证明了,原告方进行**完成了**的约定。
3号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记录1份。证明原告收款的部分明细。
4号证据瑞银公司2019年后收到的工程款明细1份。3-4号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方进行**,被告方给付了部分的工程款,仅仅是部分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公司与***的财务汇总,上述款项都是从***个人账户支付的,原告要求的***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之一。
5号证据***与***对话录音及录音整理1份。证明***对补充协议签署的认可,并承认补充协议字体同给付协议两种字体,但均为其本人承认所签。
6号证据万星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在2020年5月8日,股份进行转让万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才进行更换。2020年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的时候,***依然是万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签署协议。
7号证据委托代理合同1份。有原告同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支付律师费97400元。
被告万星公司质证认为,1号证据认可,但是此证据约定如果超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而不是2分计算。协议第5条原告方在19年4月30日前有义务完成修复防水、地漏反味、大理石翻新三项义务,但是,截至开庭日也没有完成,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2号证据补充协议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未在协议上**确认,而且***签字与此前签字是不一致的,而且1号证据***签字在法定代表人中,而2号证据签在代理人中。而且补充协议形成时间无法确认。3-4号证据我方是认可的,剩余金额是124万元。5号证据不予认可,且没有明确表示,不能证明补充协议就是***签署的。6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7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没有提供发票,说明尚未支付律师费用,且金额过高,可能超出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万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证据网络渠道2019年4月份至今因房间异味投诉差评统计表及酒店房间有味、酒店渗水的房间3页。证明通过网络上酒店房间地漏堵、房间有味等情况。
2号证据酒店工作人员交接日志1份。证明客人多次提出房间有味,地漏堵等问题。
3号证据渗水房间的照片1份。证明渗水点,房间号码,证明地漏反味堵、房间有味等问题。因为此类问题无法在法庭上展示,请法庭可以到现场核实。
原告瑞银公司质证认为,1号证据我方不认可,是否是原告完成的工程房间,不能确认,是否为被告方的酒店出现的情况,无法确认。**是工程合同的一项内容,但不是拒付工程款的依据。此工程已经完成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款具体数额进行了确认,应该按照确认的工程款进行给付,被告说要进行**等问题,应该另诉,另行解决。原告方已经完成了**的义务,后续需要进行**,就要看合同有没有超过质保的期限。2号证据不认可,因为是单方的统计。3号证据不认可,图片上的仅仅是单方标注的,本案审理的装修工程款的给付,并不是质量纠纷案件。
被告智选餐饮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给付工程款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原告瑞银公司与被告万星公司签订《***选假日酒店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对万星公司投资的***选假日酒店5-9层客房部共74间客房的内装修进行施工。后由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万星公司使用。
2019年1月20日,瑞银公司(甲方)与万星公司(乙方)、智选餐饮公司(丙方)签订《工程款给付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就剩余工程款共需再向甲方支付工程款188万元,具体给付时间为:2019年春节前给付25万元现金,2019年3月31日给付5万,2019年5月15日给付5万,2019年7月31日给付5万,2019年9月12日给付40万元,2019年10月15日给付5万,2020年1月24日给付29万元,2020年3月31日给付5万元,2020年9月30日给付40万元,2021年2月11日给付29万元。第二条约定,如乙方未按第一条的约定(包括只要任何一期未按约定给付)给付甲方工程款,则甲方有权就全部工程款(188万元)主张权利,同时乙方需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本协议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全部款***之日。第三条约定,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导致甲方主张权利,甲方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查费、诉讼费、保全费、为申请保全之处的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均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约定,丙方就乙方根据本协议应向甲方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三年。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为甲乙双方解决***选假日酒店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事的最终解决方案,《***选假日酒店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甲方应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将防水、地漏反味(更换地漏,并地漏由乙方购买)、大理石翻新(抛光)三项修复完毕后交付乙方使用,如甲方未能按期修复完毕,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就***选假日酒店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事,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也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的数额及给付、施工期间的违约、施工质量的保修等)。
2020年1月18日,原告瑞银公司(甲方)与被告万星公司(乙方)、***选假日酒店(丙方,公司未成立)签订工程款给付补充协议,协议内容:“2019年1月20日,甲乙方及***选假日酒店签订了《工程款给付协议》。合同对乙方应给付甲方的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方式、期限、违约责任及丙方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乙方给付甲方部分工程款后,因资金紧张等原因,乙方不能按《工程款给付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甲方剩余的工程款。同时***选假日酒店未经有关部门登记,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如下:第一条,2019年1月20日,甲乙丙三方签订了《工程款给付协议》已生效;第二条,《工程款给付协议》约定乙方再给付甲方的工程款为188万元,乙方已给付甲方工程款57万元,剩余131万元未付;第三条,剩余131万元未付,乙方分六次给付甲方,具体给付时间2020年1月20日前给付5万元,2020年3月31日前给付30万元,2020年7月31日前给付20万元,2021年2月6日前给付29万元,2021年5月31日前给付27万元;第四条,如乙方未按第三条的约定(包括只要任何一期未按约定给付)给付甲方工程款,则甲方有权就本补充协议全部工程款131万元主张权利,同时乙方须按月息2分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给付协议》工程款总额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限自签订《工程款给付协议》的2019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款***之日止;第五条,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导致甲方主张权利的,甲方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查费、诉讼费、保全费、为申请保全支出的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丙方就乙方根据本补充协议应向甲方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三年;第七条,本补充协议与《工程款给付协议》不一致的,已本补充协议为准。……”该协议乙方、丙方位置有***(时任万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该签字得到***确认。
上述工程款给付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4万元,其中包含***于2019年1月23日账务借款15000.00元,2020年4月***微信转款20000.00元,其余款项均转入户分苓账户。剩余工程款124万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瑞银公司与被告万星公司、智选餐饮公司签订工程款给付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工程款给付补充协议中***签字的字体与工程款给付协议中的字体不一致,但原告提交了录音佐证***对该协议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采信。瑞银公司与万星公司就工程款达成给付协议,约定了分期支付期限,但万星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工程款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如未按约定(包括只要任何一期未按约定给付)给付工程款,被告需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该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调整利息以12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智选餐饮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未超出担保期限,故被告智选餐饮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查费、诉讼费、保全费、为申请保全支出的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00元为原告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并由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出具了50000.00元发票,故5000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未提出反诉,可另案解决。被告智选餐饮公司为上述工程款给付担保,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承德市万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宇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2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被告承德市万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宇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00元。
3、被告***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19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德市万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