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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万昌盛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承某某宇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921民初962号原告内蒙古万昌盛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女,199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阿尔善路青格勒社区4组17号。内蒙古万昌盛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宇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博源蓝海酒店,承***宇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内蒙古万昌盛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诉被告承***宇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万昌盛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诉称,甲乙双方于2016年8月3日签订了《中能天然气体育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乙方在一定时间内完成约定的工程量,甲方给付工程款。现在工程早已验收完毕,也不存在任何应当扣留乙方工程款的事实。但是甲方到现在为止仍然拖欠乙方工程款18万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协商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8万元,违约金25.5万元,共计4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宇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所建设的“中能天然气体育馆钢结构工程”至今没有向答辩人提请验收、更未交付使用和进行结算。二、虽然没有进行验收和交付使用,但实际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彩板厚度、外板厚度、内板厚度、内含岩棉厚度等均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详见中能天然气钢结构施工合同第一条第5款);三、被答辩人的施工期限超出合同约定20天,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中能天然气体育馆钢结构施工合同第一条第8款,工期预计在20天完工,实际上至今未向答辩人提请验收、更未交付使用;四、本案案由错误,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一方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另一方按照约定验收工程并支付一定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程,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以上两个法律关系在主体、合同标的的限定性、合同的要式性、主要工作可否交由第三人完成、合同计价条款的变动性、合同的解除条件、违约时的救济方式等均有不同。我方欠对方18万元由于以下几种原因:屋顶、天沟漏雨,我方多次打电话让你方来整改,但至今还是漏雨,没有修补。我方承诺你方抓紧时间维修,维修好后我方在阴历年前付清18万元整。综上,被答辩人歪曲事实,拖延工期拒不向答辩人提请验收,答辩人保留追究被答辩人违约责任的权利。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一、施工合同原件,证明在2016年8月3日,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证据二、微信截屏,证明在2017年6月14日,原告方把完工的现场拍成视频给被告方的**发过去,**是被告方的项目经理,证明已完工;证据三、两笔转账总共33.3万元,被告总给付过工程款67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不清楚;被告出示证据一,整改通知单,证明装修中存在的问题;证据二、一组照片,证明漏水点。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整改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问题,因为该工程在2016年就已交付并使用,到现在已两年时间,业主单位的通知单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二不能证明拍摄的时间是在该工程的质保期出现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原告内蒙古万昌盛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宇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中能天然气体育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县中能天然气体育馆钢结构工程,工程量为体育馆钢结构及维护部分,工程造价为850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造价的20%作为工程备料款,共计170000元;2、主钢结构进场后付合同总造价的40%,共计340000元;3、钢架施工完毕彩板进场后付合同总造价的30%共计255000元;4、安装完毕,验收后付合同总造价的7%,共计59500元;5、留3%作为质保金,共计25500元,无质量问题,一年到期付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需承担每天总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另外双方对工程所需材料标准、验收标准、作出详细约定。被告方委托**为其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与原告方的工程验收及结算。2017年6月14日工程完工后,原告给**发信息,告知完工情况。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5月18日**分两笔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方支付33.3万元,该工程双方认可共给付工程款67万元。尚欠18万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中能天然气体育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自2018年6月25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方尚欠18万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剩余18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有合同约定及双方自认已付款***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总标的的30%支付违约金25.5万元,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于合同签订时已做明确约定,依约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方自愿放弃约定方式计算违约金,被告亦未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原告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主张“中能天然气体育馆钢结构工程”至今未验收且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施工期限超出合同约定,被告对于上述主张只提供2017年11月10日、2018年6月25日旗下营天然气液化工程项目部加盖公章、抄送承***宇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整改通知单”两份。首先,两份“整改通知单”主体系旗下营中能天然气液化工程项目部与承***宇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内容并未反映出工程质量存在的具体问题,也不能证明被告方已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告知原告方;其次,被告所举照片反映地面存在积水,但积水成因与工程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违约,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承包方建筑资质、转包、分包具有严格规定,原告万昌盛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机械设备、钢结构、压型板的销售”,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承***宇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包“中能天然气体育馆钢结构工程”项目时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人民法院对于该案立案案由并无错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宇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万昌盛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8万元、违约金25.5万元,以上共计43.5万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5元,由被告承***宇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0一八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岳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