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弘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美思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4010号 原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城子镇原信用社院内-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思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2号楼5层1**061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观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北京美思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思涂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思涂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0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57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零点五的标准,自2021年9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6日,原、被告就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北京同学会都荟广源商业304室内装修项目达成一致,按照《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88000元,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了电气和水暖工程。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说完工后要搬到此地作为自己公司的注所地办公使用,当时被告人员未带公章,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只是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7月19日转账支付了首付款88000元。后来被告要求停工,在原告多次催促结算下,原、被告于2021年9月24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剩余未付工程款为57000元,被告要在10日内付清,否则承担每日2%的违约金和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维权费用。2021年8月2日,被告名称由北京润禾艺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北京美思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从东城区变更到现在的涉案工程装修的房屋(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05号广源小区西区7号楼3层304号)。同年8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同年12月7日,被告又将注册地从涉案装修的房屋地址变更为现住所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故意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美思涂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未进行过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足以覆盖原告进行的施工量,因此不应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也不会引起必要的诉讼成本的产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润禾艺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禾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2021年8月2日名称变更为美思涂公司,同日其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05号广源小区西区7号楼3层304号。2021年8月30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21年12月7日,其公司住所地迁至他址。2022年3月31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恒盛(北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名称变更为**公司。 **公司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润禾教育公司(发包方、甲方),**工程公司(承包方、乙方,以下简称),工程名称美思涂专业美术教育,工程地点***北京同学都荟广源商业304,工程期限35个工作日,合同金额188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工程款的42%即88000元、成品安装时2日内支付工程款的40%即82000元、工程竣工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的7%即1800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合同落款乙方处显示有**工程公司**及签订日期2021年7月16日,甲方处为空白。 2021年7月19日,润禾教育公司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88000元。 因润禾教育公司方面原因要求停止施工,**工程公司(施工单位,单位负责人***)与**(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9月24日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现因建设单位要求停工结算,双方对***北京同学都荟广源商业304装修项目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核实该项目己产生以下费用,装饰工程91595元整、电气工程56711元整、水暖工程4248元整、管理费规费措施费合计12264.12元、设计费7000元整,以上费用共计171818.12元。2、单位同意支付145000元的工程费用。3、建设单位一次性支付145000元的工程费用之日起,施工单位与该项目不再有任何关系。若建设单位后期继续施工,一切工程质量问题与施工单位无关。4、总工程费用145000元,已支付88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57000元即日起(2021年9月2日)10日内全部付清。若建设单位未按结算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向施工单位支付总工程费用金额的2%违约金。5、本工程结算协议生效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 现**公司主张其与美思涂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美思涂公司应按《工程竣工验收单》的约定向其支付工程尾款57000元。美思涂公司不予认可,表示其未在合同上**,双方亦未经过结算,**无权代表公司确认工程款,其支付的工程款足以覆盖现有工程量。 润禾教育公司**、**、**与**工程公司***各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16日,**告知**法务在审合同,周一打款,施工方明天进场;**回复施工方等钱用,抓紧过合同。同日,**告知***签完合同抓紧进场施工,其找财务付款。施工过程中,**在项目进行检查并提出整改要求。同年8月,**告知***项目不做了,安排人核算出结算协议。9月1日,***将结算协议发送给**(载明项目已产生费用171818.12元,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160000元)。9月2日,双方在施工现场核对工程量。同年9月15日,***询问**结算单何时**,**回复章不在公司,价格还要再沟通下。同年10月24日,***询问**付款时间,**回复耽误两天。 另查,**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专票发票予以证明。美思涂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公司未提交支出凭证,无法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美思涂公司虽未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但其对合同进行了审查,并依据合同中约定的首付款比例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且在此后的施工过程中未对合同条款提出过异议,故美思涂公司仅以其未在合同上**为由否认合同效力,依据不足,本院认定《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美思涂公司与**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诉争项目进行了施工,美思涂公司应予支付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因建设单位要求停工双方进行了结算,该结算书中虽未有美思涂公司的**,但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公司工商信息变更情况及**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有理由确认结算单中**的签认能够代表美思涂公司的意思表示,故该结算金额应对美思涂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美思涂公司已支付88000元,故本院对**公司要求美思涂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结算书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故**公司要求美思涂公司支付违约金存在合同依据,**公司降低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要求美思涂公司按照每日千分之零点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公司并未提交支付凭证,且未证明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律师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美思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7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美思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以57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零点五的标准,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元(已交纳),由北京美思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戴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