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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鄂尔多斯市汇通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627民初2537号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438862957,住所地****市东胜区铁西鄂托克西街与中央路交汇处亿利城E座。
法定代表人:*亦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职工。
被告:****市汇通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552842388E,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市东胜区罕台镇中视文化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83403676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市东胜区****东街12号通九大厦1号楼14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市东胜区。
被告:***,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市东胜区。
被告:***,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市东胜区。
被告:***,女,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市东胜区。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被告****市汇通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在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现因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自收到本通知后,未在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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