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28民初4209号
原告:河南铠之龙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41U7N86,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与交通路交叉口南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胡玉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志,**诚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0536577N,住所地周口颍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卡,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MA45GBTL23,住所地**县紫气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铠之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原告河南铠之龙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铠之龙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1.7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孙永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鲍玥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