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53406号
原告:北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亮甲店工业区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叶晓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敏,女,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女,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北京环视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四街1号五层501。
法定代表人:王心宇。
原告北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环视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视数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视数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环视数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7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10000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5%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公司与环视数码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环视数码公司向***公司借款26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2016年4月6日,环视数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21万元及利息未归还。
被告环视数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书、收据、银行回单及银行承兑汇票。本院当庭进行核对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环视数码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公司提出借款。2016年4月1日,***公司向环视数码公司转账26万元,环视数码公司出具收据。2016年4月6日,环视数码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还款5万元,并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借款金额210000元;借款用途为公司生产经营;借款利息为年利息10%,利息按月支付,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环视数码公司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否则除了应当偿还借款期限内的本息之外,从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还清之日止,还应当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照15%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环视数码公司至今尚欠21万元借款本金未还。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公司与环视数码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环视数码公司在收到***公司的借款后未按承诺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公司要求环视数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70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环视数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环视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7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15%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环视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原告北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环视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丽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怡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