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6889号
原告:北京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成寿寺路**天雅国瑞嘉华五金机电市场**C44.
法定代表人:巩东雷,总经理。
被告:北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亮甲店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叶晓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敏,女,北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北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巩东雷,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敏、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公司支付货款6456元;2、***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鑫**公司与***公司约定,***公司自鑫**公司购买缠绕膜95根,价值6456元。后,***公司分三批把货物从鑫**公司拉走,***公司当时签字等开具发票付款,票据开出后一直未付款,故鑫**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与鑫**公司之间是连续供货,据***公司核对,尚欠鑫**公司1181元。
经审理查明:鑫**公司与***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系事实买卖合同关系。鑫**公司为证明***公司欠款的金额和事实,提交发票、送货单为证,发票和送货单金额为6456元。***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鑫**公司没有将该发票对应的货物送到。
***公司对送货单上的签名无异议,但是右边“未付款”的批注不是***公司员工所写。
***公司为证明鑫**公司供货总金额,提交采购单为证,证明实际入库货物金额为29892.2元。鑫**公司认可采购单的真实性,但对供货总金额不认可,称缺少2017年8月25日一笔5280元的供货单据。
***公司为证明其已付款28711.2元,提交付款凭证为证。鑫**公司认可***付款金额的事实。
庭审中,***公司与鑫**公司认可送货方式为送货上门或者自提。鑫**公司称已付款的送货单其已自行销毁,针对5280元的货物,鑫**公司表示已经送货,***公司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的货物。庭审中鑫**公司出示了5280元货物的单据,无签收。
上述事实,有鑫**公司提交的发票、送货单,***公司提交的采购入库单、付款凭证、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公司向***公司出售货物,***公司向鑫**公司支付货款,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鑫**公司和***公司均认可***已付款金额,关于送货金额,鑫**公司虽主张另存在5280元的送货,但送货单无签字,***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送货与付款的金额,***公司尚欠1181元,现鑫**公司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物欠款1181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