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天长市双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民终3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双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冶山镇晏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MA2P1HK88E(1-1)。
法定代表人:郑鹏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788号江信国际花园8栋B单元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59693317。
法定代表人:沈建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有昊,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育鹏,男,194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健,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翔,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晨冬,男,199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系***之子。
上诉人江西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双云公司)、天长市双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双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育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9)皖1181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双云公司、天长双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育鹏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驾驶拖拉机接送工人上下班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失,天长双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临时雇佣被上诉人***为其提供花木栽植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天长双云公司没有安排***用手扶拖拉机接送包括被上诉人徐育鹏在内的工人,至于***手下的工人是乘车还是步行到工地提供劳务均不是上诉人天长双云公司所能控制的。被上诉人***虽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人徐育鹏受伤,但由于***驾驶自备的手扶拖拉机回家,该行为产生的风险雇主无法控制,因此不能认定为受雇工作范围,伤者徐育鹏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且在交通事故中,***系酒后驾驶负事故的全责,天长双云公司作为雇主不应当承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江西双云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天长双云公司是江西双云公司的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仅以“天长双云公司的业务活动受到唯一股东江西双云公司支配”为由,认定天长双云公司与江西双云公司存在业务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徐育鹏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一方面陈述上诉人和***是劳务承包关系,一方面又辩称上诉人和***之间是雇佣劳务关系,即承认雇佣关系的存在。从上诉人的观点来看,他们对事实的叙述不仅存在矛盾,也有虚假陈述的情况,因为劳务承包关系和雇佣关系是相对立的,不可能同时存在,我方认为上诉人就本案事实未向法庭如实陈述。2.上诉人雇佣***从事雇佣活动造成被上诉人徐育鹏身体受到伤害,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主(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至于上诉人江西双云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1.江西双云公司为该绿化项目中标单位,其与天长双云公司存在业务混同,且在实际施工中也参与管理;2.天长双云公司的唯一股东就是江西双云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应由唯一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同徐育鹏的答辩意见。
徐育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天长双云公司、江西双云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638076.1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徐育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医嘱转院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回到天长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合计住院148天(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1月15日),共花去门诊、住院医疗费287846.14元,根据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花去21600元。其中由***垫付49000元。2019年4月3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徐育鹏截瘫(双下肢肌力3级),构成四级伤残;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80日,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徐育鹏花去鉴定费3700元。又查明,徐育鹏为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年纪较大,仍有劳动能力,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栽植花木的工作。再查明,***受雇于天长双云公司,为天长双云公司组织人员进行花草栽植。天长双云公司为***发放工资,并按照***要求为其手下的工人发放劳务费。江西双云公司对***栽植花草的工作进行指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育鹏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天长双云公司为***发放工资,因此可以确认***为天长双云公司雇员。***驾驶拖拉机接送工人上下班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失,天长双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长双云公司虽然是江西双云公司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二公司之间经营范围相似,且根据会议记录可以看出,江西双云公司对***等人的工作进行指导。因此,天长双云公司的业务活动受到唯一股东江西双云公司的支配,天长双云公司与江西双云公司在业务上混同。江西双云公司应对天长双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醉酒驾驶,驾驶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违反规定载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与天长双云公司、江西双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康斌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当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其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徐康斌驾驶的皖M××××ד宝马”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和天长双云公司、江西双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系醉酒驾驶,根据常理,徐育鹏应当能够通过其感官察觉到***系酒后驾驶。且徐育鹏应当知晓拖拉机不能载人,而当时***驾驶的拖拉机载有十余人。明知乘坐***驾驶的拖拉机存在重大风险,仍然继续乘坐,徐育鹏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酌定减少***、天长双云公司、江西双云公司20%的赔偿责任。对徐育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鉴定意见进行确定。对徐育鹏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经年满七十周岁,虽然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但主张80元/天的标准没有依据,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徐育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其主张认定如下:1.医疗费:30944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8天=4440元。3.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45070元/年÷365天/年×148天=18274.96元。5.误工费:13996元/年÷365天/年×270天=10354.5元。6.残疾赔偿金:13996元/年×7年×74%=72499.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徐育鹏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酌定为5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9.定残后护理费:根据徐育鹏的年龄及伤情,酌定支持2年,即45070元/年×2年×80%=72112元,如之后确需护理的,可另行起诉。10.鉴定费:37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徐育鹏的损失合计553226.88元,扣除应当由徐康斌驾驶的皖M××××ד宝马”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的12000元,应当由***、天长双云公司、江西双云公司对剩余的(553226.88-12000)×(1-20%)=432981.5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经垫付的49000元,***、天长双云公司、江西双云公司还应当赔偿383981.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长市双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育鹏383981.51元,该款直接汇入:天长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徐育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1元,由原告徐育鹏负担4054元,由被告***、天长市双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2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江西双云公司、天长双云公司是否应当对徐育鹏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相关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受雇于天长双云公司,为天长双云公司组织人员在天长市健康公园项目绿化工程工地上从事花木栽植,受害人徐育鹏即是从事花木栽植的工人之一,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驾驶手扶拖拉机载着徐育鹏等工人归家途中,***接送工人上下班属于其组织人员从事花木栽植的工作范围,也与其履行职务具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天长双云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徐育鹏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天长双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是江西双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唯一的股东即为江西双云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江西双云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天长双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江西双云公司,故一审法院判决江西双云公司、天长双云公司对徐育鹏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江西双云公司、天长双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江西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市双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建国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朱 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胡洁
书记员许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