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1403民初197-2号
原告:葫芦岛盛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双树乡双树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嘉华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新华大道**钢材物流仓库******。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葫芦岛盛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嘉华炉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葫芦岛盛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葫芦岛盛海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武汉嘉华炉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30.00元减半收取4,265.00元,保全费3,020.00元,合计7,285.00元,由原告葫芦岛盛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岳英凯
人民陪审员 唐锦辉
人民陪审员 王金旭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