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津0105民初4344号
原告***,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金沙江路228门511号。
委托代理人**,天津文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保定道33-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王串场五号路连锁店,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五号路339号。
负责人**,经理。
被告天津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路老白灰线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王串场五号路连锁店、被告天津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2016年8月29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