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北民初字第6821号
原告**,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路老白灰线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营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串场铁路供热站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天津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麒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