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蓟民二初字第157号
原告天津长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洇溜镇五里庄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天津长虹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本单位。
委托代理人***,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路老白灰线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长虹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9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