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朱子林、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804民初312号之二
原告:朱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雅,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玲,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泰安路5号1号楼1层103。
法定代表人:张春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荆,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路老白灰线院内。
法定代表人:柏长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工务段,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中居宅路北94幢。
负责人:杨君,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玲,女,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朱子林与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公司)、天津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鑫公司)、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工务段(以下简称承德工务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承德工务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京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707959.28元,并按照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年化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707959.2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路鑫公司、承德工务段就上述第1项请求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8日京西公司与路鑫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京西公司承包承德工务段发包给路鑫公司的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口的平改立(1-8.0M)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京承线K167+776道口平改立(1-8.0M)工程(不包括钢筋、混凝土费用),工期84天,工程价款为249万元。合同签署后,京西公司希望原告可以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任务,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工程承包价格350万元(包括钢筋、混凝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原告按照京西公司的要求组织人员、工具进场施工,路鑫公司、承德工务段知悉且同意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主体大部分工程及施工中变更图纸增量部分的工程量,但工程后期京西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将其他施工队派驻场地施工,同时拆除原告施工围挡,要求原告退出施工。除去京西公司、路鑫公司在合作期间陆续支付的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合同内工程款及洽商增量工程款共计2707959.2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款项,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路鑫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承德工务段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京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京西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予田家力施工,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认识原告,原告作为主体不适格。
被告路鑫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案涉合同为我公司与京西公司签订,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未出现过,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承德工务段辩称,我方与路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路鑫公司,我方已付清建设工程价款。原告与我方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我方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我方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0月8日承德工务段与路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京承线K167+776道口的平改立(1-8.0M)工程发包给路鑫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基坑开挖、挖孔桩、线路加固、框构桥主体及桥上栏杆等附属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381.65万元。2019年10月8日,路鑫公司与京西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京承线K167+776道口的平改立(1-8.0M)工程分包给京西公司进行施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京承线K167+776道口平改立(1-8.0M)工程(不包括钢筋、混凝土费用),施工项目包括劳务等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及预算。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49万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京西公司在取得案涉工程后,与田家力口头协商,将该工程转包给田家力进行施工。之后田家力组织人员进行了部分施工,京西公司在2020年5月14日、2020年6月10日、2020年6月19日三次向田家力支付工程款共计51万元。2021年7月5日,田家力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案涉工程欠薪。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田家力在案涉工程中为京西公司口头约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举报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营人社劳监不受字(2021)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卷宗、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京西公司欠薪案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卷宗能够证实京西公司在取得案涉工程后转包给田家力施工的事实,并且原告提交的田家力与被告路鑫公司张艳骁、被告京西公司高玉增催要工程款的通话录音也能证明京西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田家力施工。因此田家力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原告当庭提供的汪群芬银行流水,欲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垫付过相关费用,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不是案涉权利义务的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子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91.73元,退还给原告朱子林。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永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邹 婧
书 记 员 唐一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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