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燕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唐山燕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26民初3173号 原告:***,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燕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与被告唐山燕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燕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燕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2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燕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上述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2554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间,被告因承做德化县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龙门滩镇)项目建设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人工沙、石粉、**、石硝、溪沙等货物,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今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255435元,未付。虽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燕丰公司辩称,本案所有《收款收据》均由***签字,***并非其员工,也未得到其授权,其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收款收据》上也没有公司**,本案的买卖关系与其无关。如果***出售的材料是用于涉案工程项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关系涉及的债权债务人是***与***,燕丰公司并非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与燕丰公司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燕丰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辩称,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间,其受雇于燕丰公司,担任德化坡耕地水土流失龙门滩项目部的材料员,其在《收款收据》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纠纷与其无关,应由燕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书面辩称,一、其未在涉案《收款收据》上签字,且《收款收据》上载明的货款支付方并非答辩人,其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二、虽然***提供的银行流水涉及到***,但其对***的经济往来均不清楚,其未参与到涉案工程,也未收到涉案工程的任何款项,本案的买卖关系与其无关,其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书面辩称,一、其不是涉案项目承包人,涉案项目是否存在欠款与其无关。涉案项目德化县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系燕丰公司中标并分包给***。其与***是朋友关系,***借用其账户向***转账,后面转账系***其他项目的劳务费。其并非涉案项目承包人,涉案项目是否拖欠材料款与其无关。二、其不是涉案项目材料的采购方,也未代表***进行对账确认,且涉案《收款收据》上均由***签字确认,涉案项目材料款与其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被告燕丰公司主体身份信息;3.2016年度预算内投资项目德化县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龙门滩镇)中标候选人公示打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2016年度预算内投资项目德化县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龙门滩镇)由被告唐山燕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系涉案项目的施工方;4.《收款收据》原件8份,证明2017年间,因承做德化县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龙门滩镇)项目建设需要,被告燕丰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人工沙、石粉、**、石硝、溪沙等货物,被告***在8份“《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55435元未支付;5.已支付的《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双方除了涉案货款255435元,还发生了169934元的货款往来,该货款也用于涉案工程且已由**支付完成。 经庭审质证,燕丰公司认为,对***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的中标通知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不是其出具,且《收款收据》没有公司**,***并非公司员工也未得到公司授权,本涉案及的买卖关系与其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中未经公司**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其不清楚。 燕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银行短信截图打印件,证明其工资系由***及**发放;2.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本通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微信聊天群是由***所建,且其工资是由***、**转账汇入。 经庭审质证,***对***提供的建设银行短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并提出已生效的(2021)闽0526民初649号、(2021)闽05民终652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明确体现**与***的关系;对***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从该聊天记录中可以证实***系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对***提供的一本通交易明细的三性,要求由法院认定。燕丰公司对***提供的建设银行短信截图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自称月工资4000元,但其中一条短信显示工资收入为10200元,另一条短信显示工资收入为7471元,与其所说的工资金额不相符。另外,转账的是**,不能证明***是燕丰公司员工,与燕丰公司无关;对***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截图未体现聊天内容,聊天记录中仅有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间有转账记录,其中相互转账仅有5笔,且金额为300元、400元,不符合工资形式,与燕丰公司无关;对***提供的一本通交易明细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款人显示为**标,且交易对象不明,无法证明***为燕丰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综合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群名称为“三班、龙门滩项目部内部交流群”,成员包括:***、**、***等人,***提供的建设银行短信截图显示:2016年12月14日上午11:03,**转账支付10200元,留言注明“**9月-10.31工资”、2016年12月14日下午1:31,***转账支付4549元,留言注明“(……)”、2017年4月25日下午4:12,**转账支付1715元,留言注明“伙食373张951水391”、2017年4月25日下午4:52,**转账支付1357元,留言注明“**782徐440角135”、2017年6月7日上午12:06,**转账支付5000元,留言注明“**至2.30”、2017年6月7日上午12:12,**转账支付1892元,留言注明“三班代垫”、2017年6月8日下午9:43,**转账支付7471元,留言注明“龙门滩代垫”、2017年6月8日下午10:08,***转账支付7601元,***提供的建设银行一本通历史明细查询显示:2017年6月10日,***转账支付10000元,附言“抵5月费用”、2017年9月24日,**转账支付6100元,附言“至5.31含中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系***及**所雇佣的员工,***与***结算并签字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提交的8份《收款收据》上的缴款单位及(缴款人)为“龙门滩内洋、龙门滩上亭、龙门滩碧潭”,另3份已支付的《收款收据》上的缴款单位及(缴款人)为“龙门滩”,并注明由**支付完成。燕丰公司虽对***提交的《收款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已分包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本案事实,确认***提交的《收款收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燕丰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为德化县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龙门滩镇)的中标人,经过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2017年6月去世)、**、***等人建立龙门滩项目部内部交流群,***系***、**雇请的现场材料员。2017年间,***运载人工沙、石粉、**、石硝、溪沙等货物至上述工地用于工程建设。***在***提供的11份《收款收据》(其中3份已支付,8份未支付)上签字确认,11份《收款收据》上均载明运送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送货日期及送货地点等,货款合计425369元,扣除已支付的169934元,尚欠255435元。 本院认为,燕丰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为德化县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龙门滩镇)的中标人,***为涉案工程提供人工沙、石粉、**、石硝、溪沙等材料,***以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的身份签名出具《收款收据》交***收执为据,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燕丰公司享有和承担,燕丰公司与***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材料款为425369元,扣除***已收到的涉案工程款项169934元,燕丰公司尚欠***货款255435元,应承担偿付义务。燕丰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已分包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燕丰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与燕丰公司存在何种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若有纠纷,可另行起诉解决。涉案款项经***催讨,燕丰公司未能及时偿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要求***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给予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山燕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货款2554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9月7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1.5元,减半收取2565.75元,由唐山燕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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