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6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西大街。
代表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内铁南西街。
法定代表人:冯景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9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被上诉人**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主张员工受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无公安机关证明,无仲裁机构调解;依据保险条款,上诉人只承担24000元责任。
被上诉人**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4日,中实公司为包括纪宝龙在内的员工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6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6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为20%,累计责任限额为1815837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1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4日零时至201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2017年7月14日,中实公司向人保公司支付保费121055.79元。2017年7月10日,原告员工纪宝龙与原告中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纪宝龙系木工,月工资为5000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11月15日。2017年9月4日9时许,中实公司员工纪宝龙在中实公司承建的玉田县鸦鸿桥镇龙祥源二期工地工作中受伤。伤后,纪宝龙被送往玉田骨科医院治疗,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住院治疗23天,纪宝龙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左桡骨中远端闭合骨折。2018年4月17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为纪宝龙出具编号为津明正(2018)临床鉴字第249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5.9.2.23条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2018年5月9日,纪宝龙与中实公司签订工伤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自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由中实公司向纪宝龙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其他各项费用14万元。中实公司支付赔偿金之后,向人保公司提出理赔,但多次协调未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建设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费率表伤残赔偿比例的特别约定是不是免责条款;2、理赔金总额的认定。(1)针对建设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承保明细表特别约定是不是免责条款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所谓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对本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因某种原因保险公司不承担或者少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免责条款的内容一般都是以列举的方式在保险合同中注明。人保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费率表》虽然不是规定在免责条款中,但属于比例赔付,故根据司法解释仍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人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中实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及《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费率表》中赔付比例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向中实公司做出了口头或书面的明确说明,故人保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及《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费率表》中的赔付比例未产生效力,人保公司应在人身伤亡60万元及医疗费用6万元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2)中实公司主张纪宝龙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用17169.3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2.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总计195545.90元。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仅同意按比例赔偿。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中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中实公司已经赔偿其员工纪宝龙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按照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率为20%,人保公司应向中实公司支付保险金1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实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受伤,人保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人保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中实公司未及时报案,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1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2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中实公司在事故发生赔偿伤者后向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卷中病例记载的事故发生地点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吻合,上诉人并无依据证实本案事故虚假,本案事故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按《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费率表》赔付依据不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认定及处理正确,本案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阳利
审判员 赵君优
审判员 孙申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