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9民初2632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英,遵化市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内铁南西街。
法定代表人:冯景志,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奎,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英,被告中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工人,2020年5月原告经工友吕宝奎介绍到被告承建的伯雍壹品(住宅小区)工地上班,是木工,日工资400元。2020年5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干木工活,在拆模板过程中,项上的铁管突然掉落,将原告头部等部位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工地负责人宗宝君和工友宗宝奎将原告送到玉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等多处受伤,被告已经负担部分医疗费用。2020年12月原告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该委受理并做出了【20210105】号裁决书。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伯雍壹品(住宅小区)工地工作时受伤,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劳动关系,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存在错误,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中实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人,被告从来没有雇佣过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起诉状所称被告给付过原告医疗费不属实,被告从来没有支付过任何医疗费,综上,原告的起诉既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建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宗宝君承包被告中实公司在玉田县伯雍壹品工地的木工安装,原告***经人介绍到工地现场从事木工支模板工作,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5月10日10时许,原告不慎受伤,伤后被送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2月2日,原告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依法确认***与被告中实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全部损失由被告按工伤标准赔偿。2021年6月9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21]0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2021年6月15日收到上述裁决书,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庭审陈述其工作时受案外人宗宝君的管理,并由宗宝君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需具备的基本要素和特点,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翼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春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