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9民初2611号
原告:**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南关铁南西街925号。
法定代表人:冯景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建筑)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实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悦、郑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实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述裁定,故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判决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工作方便,临时雇佣被告从事劳务,其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管理,也不是原告长期使用人员,原、被告之间系临时劳务雇佣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特征。诉讼过程中原告对事实部分进行变更,诉称被告从事的工程是张雅亭承包的原告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为张雅亭,具体被告与张雅亭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不清楚。原告没有招用过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也没有过交往,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的事实,只是认为是临时雇佣,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自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30日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的证据,原告所称临时雇佣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当庭变更事实,与其诉状相矛盾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4月到原告中实建筑承建的伯雍壹品住宅小区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每月由原告通过其持有的被告银行卡支取现金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6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玉劳人裁字[2021]092号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系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由原告向其发放劳动报酬,被告的工作任务由原告安排,接受原告管理,且劳动内容属原告业务范畴,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自2019年4月起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从事工程是张雅亭承包原告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为张雅亭,被告为张雅亭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仲裁裁决时认可与被告为临时雇佣关系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9年4月起,原告**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国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