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辖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玉田县城内铁南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8052010109。
法定代表人:冯景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上诉人**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5民初2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错误的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的错误。一审裁定认定“可知原告是在隆化县工地工作时受伤”,这是实体事实的认定,不是管辖事实的认定,在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仅仅是管辖权的审理,一审裁定就进行实体方面事实的认定,在程序上是完全错误的。二、工作地点不一定就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建筑企业可以在全国各地承揽工程,招聘工人,但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一审裁定将工作地点与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相互混同,在概念上是完全错误的,工作地点不等于合同履行地,一审裁定认定是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的。三、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我国有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实行的仲裁前置原则,即本应当先行仲裁,然后争议双方对仲裁裁决定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诉讼。又根据劳动仲裁的法律法规,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地点是河北省玉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此,发生劳动争议应首先提请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裁决的才可以向仲裁委当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并未经过仲裁程序。四、本案上诉人从来没有雇佣过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将建筑工程的劳务部分都是分包给他人上诉人从来就没有雇佣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从来也没有接受过上诉人的管理,更没有为被上诉人开过工资,双方完全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条件。综上,上诉人认为隆化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错误的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且被上诉人是在隆化县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即隆化县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陈德军
审判员 范 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