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5民初2446号
原告:**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玉田县城内铁南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8052010109。
法定代表人:冯景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扬,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110590223。
被告:***,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711332843。
原告**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在其驾驶证超分、被扣期间仍违章驾驶,且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经登记,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告向隆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了隆劳人仲案【2020】8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一、原告的御水卧龙湾二期工程中的木工作业已经由王宜峰承包。分包人王宜峰是木工作业区的承包人,对木工区作业质量要求、人员雇佣、人员管理、利润核算等都有独立的决策权,也就是说被告的管理者是木工组的承包人王宜峰。被告不受原告方约束管理,被告是王宜峰的下属,负责具体的木工工作,受雇于王宜峰,被告受伤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第二,被告的工作也是由王王宜峰的下属秦松负责安排,工资发放也不是由原告负责,而是由木工组的承包人王宜峰经过木工组单独核算后,再由王宜峰的下属秦松发放给被告。第三,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时也未经过原告。另外在仲裁开庭时,木工组作业承包人王宜峰主动要求作为责任主体参加仲裁庭审,承担责任,从而还原事实真相,而仲裁庭并未允许,造成事实不清。综上所述,隆化县仲裁委隆劳人仲案【2020】8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多次陈述被告***与王宜峰产生法律上的关系,严重与事实及法律相悖。本案中仲裁裁决书已认定王宜峰为木工组的负责人,但是不能由此认定被告与之产生法律上的关系。因王宜峰是自然人,原告无非想让王宜峰作为赔偿主体,继而王宜峰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因交通事故有第三方侵权,王宜峰就不负赔偿责任。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应由原告方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被告诉至仲裁要求裁决,本案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符合工伤认定标准,本案中原告无非是因为工伤待遇中有一部分由其支付,故意拖延诉讼时间,本案中***受伤严重,于情于理于法应支持仲裁裁决。
原告**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王宜峰的书面申请一份,拟证明***和王宜峰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因为王宜峰的自认就否认原告方的用工主体资格,免除其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参保缴费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且属于项目参保(卧龙湾二期),同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登记核定名册,拟证明参保人员有与被告一起干活的李万民、祝国刚。
证据三、秦井生、李万林、祝国刚三人在劳动仲裁委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被告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证明四、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原告**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当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主要是想尽可能维护工人的利益,缴纳工伤保险并不是公司的义务,而是出于王宜峰和公司之间的关系的考虑;李万林只是证明被告***在工地干活,证明不了工地实际的责任人是谁,而实际的责任人应该是王宜峰。李万林、秦井生无法判断原被告之间是不是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关系确认是专业性问题,上述两人不具备判断能力。另外,秦井生与秦松是父子关系,秦松是王宜峰的下属,因此秦井生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认为被告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宜峰是木工组负责人,被告***为木工组工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承建隆化御水卧龙湾二期工程,被告***于2019年7月28日到工地工作,工种为木工,木工工作负责人为王宜峰。原告于2018年3月在社保经办机构以项目参保的方式参加了职工工伤保险,2019年8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9年9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于2020年9月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20】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称涉案工程由王宜峰承包木工作业,被告***为王宜峰雇佣人员,但***与王宜峰之间无劳务合同,王宜峰与原告之间也无劳务分包合同。退一步讲,即使***是王宜峰雇佣的人员,王宜峰是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为建筑施工单位,被告为自然人,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要件。且原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给***缴纳了工伤保险,即认可了***的员工身份。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珊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静楠
书 记 员 赵一宁
附页: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10元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