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9民初1205号
原告:***,女,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南关铁南西街925号。
法定代表人:冯景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川,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娟、被告唐山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川、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唐山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工种为清洁工,月工资3300元。2019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施工工地即玉田县北外环伯雍壹品小区内打扫卫生,在步行去往下一个清洁地点的路上,遇张志清骑摩托车从原告后方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于当日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虽被告未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但原告被撞倒属于工作中受伤,故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庭依法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用工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仲裁请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唐山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在已超过60周岁的情况下临时受雇于被告,主张事实劳动关系,缺乏法律根据。2、原告在受伤前临时受雇于被告,从事普工,不但超过就业年龄,且从双方的关系性质上是临时雇佣,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稳定的劳动关系。3、原告所提受伤情况,证实是在路上由被告单位以外的人撞倒,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有具体的侵权人,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原告不符合就业规定,不享有法律规定的就业权,也体现在国家法律法规的一贯性,例如1978年国务院10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符合女年满50周岁条件的应当退休,当时还有相关的规定限制退休后的人员继续从事工作。虽然历史发生了变化,不再限制退休人员发挥余热,但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二十一条规定的本意,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表明女年满50周岁以上,就不能由用人单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不能订立劳动合同举重以明轻,没有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工伤待遇是对具有劳动能力人员,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的补偿,既然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属于不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也不存在享受工伤待遇补偿的法理基础。6、相关案例均判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事实劳动关系,凡是超过退休年龄的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不享有法律保护的就业权,超龄不存在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事实劳动关系必然不存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9年7月31日起原告***在被告唐山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伯雍壹品工地,从事保洁员工作。2019年8月31日原告在伯雍壹品小区被张志清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3日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了(2020)案通字第0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系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原告的工作任务由被告安排,接受被告管理,且劳动内容属被告业务范畴,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在当事人未享受退休金之前,不论其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只要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均应认定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山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国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