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9民初3657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祥,男,1944年11月29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玉田县,一般代理。
被告:唐山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内铁南西街。
法定代表人:冯景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祥,被告唐山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建筑杂活。2018年10月8日受伤,至今未享受工伤待遇。2019年7月23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短暂从事杂工工作为由裁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请依法判决。
被告唐山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唐山润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2018年10月8日在小陵采摘园从事短暂性杂工过程中受伤,从事的工作属于短暂性杂工,我国法律规定这种短暂性杂工不具备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所从事的短暂性杂工不属于劳动关系认定的条件。3、被告唐山中实建筑公司并没有雇佣原告,小陵采摘园也不是唐山中实建筑公司所属的企业,也不是中实公司的经营范围,唐山中实建筑公司是经营建筑业的,没有经营种植采植业,小陵采摘园不属于中实建筑公司所有,小陵采摘园与中实建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建议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唐山润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人,2016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8年10月2日,原告在唐山润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放假期间到中实小陵采摘园从事杂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8日原告在中实小陵采摘园干活时受伤,伤后原告到玉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曾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玉劳人裁字【2019】06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收到裁决书后,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持续性、长期性、稳定性等特点。本案中原告为唐山润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人,其在放假期间到被告小陵采摘园从事杂工工作,双方未约定提供劳动的期限,庭审中原告陈述工资为每天120元,如唐山润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有活打电话通知,其就随时上班去,综合上述事实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被告小陵采摘园工作具有短期性、临时性的特点,不符合劳动关系所具有的持续性、长期性、稳定性等特点,故原、被告间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中实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芳
人民陪审员 韩 玉
人民陪审员 包思琦
二0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边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