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安县水务集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3民初2826号
原告:河南中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常袋镇半坡村隆华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易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安县水务集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石井镇政府一楼115室。
法定代表人:邵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丹,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波,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庄乾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基公司)与被告新安县水务集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县供应链管理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集团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易玟、王辉,被告新安县供应链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丹、贾波、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材料款共计24912868.75元及利息(利息以24912868.7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安县水务集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系为管理沿黄生态廊道建设工程项目材料供应商而由新安县水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飞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11月份起,原告河南中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被告要求为新安县沿黄生态廊道建设工程项目提供水稳、沥青砼混凝土材料。在工程实际完工被告付款时才补两份合同书。编号为XAGYL-CT-2021-012《水稳混合料购销合同》及编号为XAGYL-SJ-2021-007《购销合同》。后经双方工作人员对账:原告为沿黄生态廊道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型号AC-10沥青混凝土31.14吨、型号AC13沥青混凝40726.18吨、型号AC16沥青混凝土44730.97吨,合计85488.29吨:乳化沥青1296**吨,水泥稳定碎石84684.11吨,销售型号0-8石子214吨(85元吨)。经核计原告为被告该项目供货总额为47622118.05元,原告共收款项为22709249.3元,截至今日被告仍拖欠24912868.75元未付。被告新安县水务集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多次以拒不付款,或付款须转由第三方支付,或是要求签订终止协议再付款等方多次胁迫原告,以规避其应履行的付款义务。被告中铁二十ー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总承包人,一直未及时与新安县水务集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付款,导致农民工到处信访,材料供应商均无法回款,不安定因素恒生,同时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综上,原、被告双方此次的供货合同,总价款高达5000万,全部由原告方先行垫资交付合同约定的材料,但是被告却迟迟未履行,造成原告企业资金短缺,已无法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安县供应链管理公司答辩称,原告针对我方的起诉不属实,原告在我方的供应总价18500000元,我方已经支付14500000元,剩余的4000000元没有支付,但该4000000元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在收到原告发票且将款项支付给我方后,我方才有支付义务,原告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充分知悉背靠背条款,该商业风险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也基于原告接受背靠背条款,双方才达成购销合同,故我方将有不支付义务。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三公司答辩称,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该笔材料款不应当由中铁二十ー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河南中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安县水务集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河南中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新安县水务集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材料,河南中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安县水务集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该笔材料款不应当由中铁二十ー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河南中基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新安县供应链管理公司作为(甲方)在河南省新安县签订合同编号为:XAGYL-SJ-2021-007《新安县水务集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载明:“一、产品名称沥青混合料、暂定数量(吨)50000、不含税单价410元/吨、备注含30公里运费;二、付款方式甲方在双方对账结算并收到正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业主第一次计价款到项目向乙方支付该批物资(已计价部分)的货款,支付方式:暂定银行转账,其它方式双方协商决定。以实际发生的沥青数量计算;”2021年3月18日原告河南中基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新安县供应链管理公司作为(甲方)在河南省新安县签订合同编号为:XAGYL-CT-2021-012《新安县水务集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水稳混合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载明:“二、技术要求及供应方式,购买内容:水泥稳定碎石、施工时间: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3月31日(实际供应时间以工程进度为准。)因施工用量的不确定性,甲乙双方均同意最终以实际使用总量为最终结算数量。三、规格、单价、数量及结算价格,在工程施工期内,水稳混合料综合单价不做调整,综合单价为:150元/吨(含运费含3%税金),实际计算金额以实际供货量为依据。货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2021年7月26日原告河南中基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新安县供应链管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载明:“甲方:新安县水务集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河南中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AGYL-SJ2021-007《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和合同编号为XAGYL-CT-2021-012《水稳混合料购销合同》,因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客观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同意终止上述签订的两份合同,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就双方终止上述两份合同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双方共同恪守:一、甲、乙双方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AGYL-SJ2021-007《水稳混合料购销合同》和合同编号为XAGYL-CT-2021-012《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该两份合同内容终止不再执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以双方另行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为准。二、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应将持有的该两份合同全部原件交还于甲方,由甲方集中作废销毁。三、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肆份,甲方执叁份,乙方执壹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原告河南中基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新安县供应链管理公司作为(甲方)在河南省新安县签订合同编号为:XAGYL-SJ-2021-007(新)《新安县水务集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载明:“一、产品名称沥青混合料(AC-13)、数量(吨)25000、含税单价/470元、税率13%、含税总价11750000元;沥青混合料(AC-16)、数量(吨)8000、含税单价/428元、税率13%、含税总价3424000元;水稳混合料(4.5%)、数量(吨)26668、含税单价/150元、税率3%、含税总价400200元。综合单价为货物送达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期间所可能发生的费用,包括材料费、加工费、运输费、全套出厂检测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费用、有关协调费、利润、管理费、售后服务等一切相关费用,为供货完成的闭口价。此价格在合同实施过程中不得调整。二、付款方式:甲方在双方对账结算并收到正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业主第一次计价款到项目向乙方支付该批物资(已计价部分)的货款。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以及甲方要求的其他资料,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部分不能提供银行转账,乙方支持银行承兑,以实际发生的沥青数量结算。”原告河南中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河南中基公司提交《河南中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数量结算表》一份,主要内容载明:“1、货物名称:沥青混凝土,规格型号、单位、净重:AC-10,31.14吨、AC-13,40726.18吨、AC-16,44730.97吨,合计85488.29吨;2、水泥稳定碎石,84684.11吨;3、乳化沥青,129600平方米;4、石子,规格型号0-8、单位、净重:214吨。供货单位:河南中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运峰、收货单位签名:柳丹财务部、总工辛云路;日期:2021年5月10日”2、原告河南中基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三公司无合同关系;3、2021年5月10日原告河南中基公司制作的《河南中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数量结算表》中签字的“总工辛云路”系北京铭德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沿黄生态廊道建设主要负责人;4、原告河南中基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新安县供应链管理公司作为(甲方)在河南省新安县签订合同编号为:XAGYL-SJ-2021-007(新)《新安县水务集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总货款为19174200元;5、被告新安县供应链管理公司已向原告河南中基公司支付货款总计14500000元,原告河南中基公司已向被告新安县供应链管理公司开具18504366元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中基公司与被告新安县供应链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AGYL-SJ2021-007《水稳混合料购销合同》和合同编号为XAGYL-CT-2021-012《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河南中基公司与被告新安县供应链管理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并据此签订合同编号为XAGYL-SJ-2021-007(新)《新安县水务集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已经终止合同编号为XAGYL-SJ2021-007《水稳混合料购销合同》和合同编号为XAGYL-CT-2021-012《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两份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另行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准。关于原告河南中基公司与被告新安县供应链管理公司双方供货价款的确定,原告依据其制作的《河南中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数量结算表》确定,但该计算表无具体金额且原来签订的两份合同已将终止,该结算表中有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签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结算表不予采纳;原告河南中基公司与被告新安县供应链管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AGYL-SJ-2021-007(新)《新安县水务集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原告河南中基公司与被告新安县供应链管理公司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货款总价为19174200元,被告新安县供应链管理公司答辩称供应总价为1850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货款总价为19174200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14500000元,被告新安县供应链管理公司尚欠原告河南中基公司货款4674200元未支付。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被告新安县供应链管理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4674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依据原告河南中基公司与被告新安县供应链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AGYL-SJ-2021-007(新),《新安县水务集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中约定:“二、付款方式:甲方在双方对账结算并收到正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业主第一次计价款到项目向乙方支付该批物资(已计价部分)的货款。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以及甲方要求的其他资料,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因原告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开具案涉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新安县供应链管理公司未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三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原告河南中基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三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安县水务集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河南中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6742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64元,减半收取计83182元,由原告河南中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085元,由被告新安县水务集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王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