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5民初6589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东升,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付春林,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金克容,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付开辉,男,195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重庆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天街2号B幢28-8、28-9。
法定代表人:付东升,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付东升、金克荣、付开辉、付春林、重庆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东升、金克荣、付开辉、付春林、重庆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东升、付东升、金克荣、付开辉、付春林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6万元;2.判令被告付东升、金克荣、付开辉、付春林从合同期满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罚息及违约金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重庆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付东升、金克荣、付开辉、付春林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重庆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付东升、金克荣、付开辉、付春林、重庆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经审理确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信用咨询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付东升、金克荣、付开辉、付春林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60万元,还款期数为12个月,本息偿还方式为分期还款,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总计应偿还本息总额为67.2万元;被告若晚于《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
同日,被告付东升、金克荣、付开辉、付春林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约定被告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合同》后被告应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7.2万元。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单位为付东升(***代)已支付服务费的收据。
重庆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重庆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付东升、金克荣、付开辉、付春林向原告借款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在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转款50.4万元,付东升、金克荣、付开辉、付春林在2014年10月29日出具《收款确认书》认可收到原告转款50.4万元,现金9.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出具《收款确认书》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本金,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满,原告陈述被告为清偿借款本息,对原告所述剩余未还款本金及利息金额,被告未到庭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诉求金额予以认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履行分期还本付息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2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后的罚息请求,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达法律对民间借贷规定的上限,本院对罚息不再支持。
被告重庆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符合约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东升、金克荣、付开辉、付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付东升、金克荣、付开辉、付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10月28日的借款利息3.6万元;
三、被告付东升、金克荣、付开辉、付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付借款本金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重庆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付东升、金克荣、付开辉、付春林、重庆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莲
代理审判员  钱星汝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俭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