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01民初5053号
原告:重庆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洋河路****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017832。
法定代表人:付东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系北京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鸣,系北京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住所地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度假区智源小区综合楼(***文科大酒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薇,系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科大酒店,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度假区智源小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800MA6L2T2P47。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山,系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文科大酒店(以下简称文科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薇、文科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30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14日前的逾期违约金338000元;3.两被告按照每逾期一日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5日起直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4.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8日***加盟广州宜尚酒店管理投资有限公司,将文科酒店自更名为“西双版纳嘎洒机场宜尚酒店”。现被告已退出加盟,又恢复“***文科大酒店”名称。2018年10月21日,原告与***签订《宜尚酒店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1、***将西双版纳嘎洒机场宜尚酒店-现“***文科大酒店”所有房间的装饰装修、酒店装饰和设施设备等安装工程交原告承包;2、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合同价,为人民币6800000元。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至660万元,并约定每笔款项支付时间和金额。4、质量标准为合格;5、原告逾期完工的,在15日内按1000元每日处罚;6、***委托赵洪昇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质量、进度,负责质量验收及其他事宜;7、工程保证金20万元,在工程合格后一年内支付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并于2019年4月22日装修完成并工程移交。当日,原告与***的现场管理代表和文科酒店签署了《工程移交协议书》,确定:1、原告已按要求完成了施工合同;2、施工的全部单位工程、子单位工程及配套工程经验收均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可被告却自始违约。截止2019年10月14日,①被告应当支付合同装修款总额660万元,只支付550万元。②支付550万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共逾期212天。其中:1、2018年10月25日支付100万逾期4日;2、2018年11月30日支付50万逾期20日;3、2019年1月2日支付30万,2019年1月3日支付20万逾期24日;4、2019年1月28日支付50万逾期18日;5、2019年2月22日支付50万逾期12日;6、2019年3月18日支付50万逾期8日;7、2019年5月16日支付40万,2019年5月22日支付60万逾期42日;8、2019年8月2日支付50万元逾期84日。③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后两期进度款110万至今不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根本不予理睬,至2019年10月14日110万元装修款逾期时间达126日。经了解,***和文科酒店实为一体,***所有的“***文科大酒店”于2011年11月10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进行经营。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文科酒店以自己的行为加入了***与原告的合同债务关系,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合同违约的法律责任。鉴于两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保证金20万元虽约定在2020年4月支付,但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提前支付。综上,原告与***签定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对二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照法律之规定,要求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装修工程款130万元,其中含保修金20万元,这一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1、按照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宜尚酒店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金为20万元,因此,在保修期未届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答辩人提前支付20万元保修金的请求于法无据。2、本案中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为《宜尚酒店装修工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全部过程竣工验收按东呈集团宜尚酒店标准执行并取得验收合格后”,然而原告并未提交任何由东呈集团宜尚酒店质量检验评定的验收依据,原告不能仅以移交工程给答辩人便视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二、原告提交的《工程移交协议书》既不能证实工程已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也不能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按照双方签订的《宜尚酒店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九条以及第十六条的约定,本案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按东呈集团宜尚酒店标准执行,质量标准的评定以东呈集团宜尚酒店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验收合格后填写工程验收单。但原告却未能提交任何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因此,本案的工程不能仅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移交协议书》作为双方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结算依据。三、在工程未出具相关验收合格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单方面主张答辩人违约并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宜尚酒店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有两项请求均是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这重复要求违约金的诉请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无相关法律依据。四、本案中的工程在答辩人接收后发现工程中存在多处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情况,导致答辩人多处设施无法正常使用,对答辩人的后期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经答辩人多次与原告协商返工未果,只能自行委托施工队进行返工维修,因返工维修施工仍在进行,暂时无法确认全部的返工费用,但按照合同约定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且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下主张答辩人违约并要求支付含保修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与本案事实不符,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文科酒店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一、二,从酒店情况可以看出,酒店就是个体户,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答辩意见相同,原告在本案中与被告二无关,在2018年6月7月时,***和东呈酒店管理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文科酒店加入东呈酒店集团,用宜尚酒店的名义经营,是东呈酒店集团的连锁店,在合同中要求,建筑装修要按照东呈集团的要求,按照他们的设计要求进行装修,东呈集团指定重庆装修公司即原告来装修文科大酒店,所有的设计、报价都是由东呈集团跟原告谈定的,并且东呈集团派员对装修进行监理指导,验收时也是东呈集团参加验收,以东呈集团的意见为主,质量问题也是东呈确定,最终在酒店移交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一是质量出现很多问题,要求东呈集团与原告方联系返工,原告未做返修,二是宜尚酒店(文科大酒店)装修后在东呈集团的管理下,经营十分糟糕,入住率比原来更差,达不到30%,因此,文科酒店一直在与东呈酒店集团协商,退出加盟,还是以原来的文科大酒店经营,东呈集团管理人员撤走了,加盟费未退,在装修问题和加盟问题一直在与东呈集团协商,至今未达成一致,在本案中我们认为应该追加东呈集团为本案的当事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21日,***作为发包方暨合同甲方,与作为承包方暨合同乙方的原告签订《宜尚酒店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将工程名称为“西双版纳嘎洒机场宜尚酒店”所有房间的装饰装修、酒店装饰和设施设备等安装工程交原告承包(详见合同第二条所说的附件一预算表);2.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合同价,为人民币6800000元。3.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4.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至660万元,并约定每笔款项支付时间和金额。5.质量标准为合格;6.原告逾期完工的,在15日内按1000元每日处罚;7.***委托赵洪昇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质量、进度,负责质量验收及其他事宜;8.工程保证金20万元,在工程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双方除此外,还作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19年4月22日与***的现场管理代表和文科酒店签署了《工程移交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中表述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移交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项目现状为施工单位已按建设单位要求完成了施工合同,验收结论为施工单位所施工的全部单位工程及室个配套工程经建设方、参建方、东呈酒店集团三方共同验收均达到东呈酒店竣工验收合格标准,在验收两天内对东程酒店提出的整改全部完工。双方除此外还作了其他相关约定。截止2019年10月14日,***共支付550万元,余款110万元***一直未予支付。约定的保修金20万元,则迄今尚未退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达成的《宜尚酒店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已按合同完成义务,有其提交的《工程移交协议书》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均提不出足以与之对抗的证据,故对二被告主张的未完按约定成验收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被告方认为应追加案外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与被告方所提及的案外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采纳被告提出的应追加案外人的主张。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主张,因双方合同中,只涉及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故对于原告当庭认为可以参照合同中涉原告的违约条款对等确定被告的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及其所经营的酒店共同承担责任问题,因签合同是以***个人名义,加之考虑到即便仅判决***个人承担责任,作为***名下的酒店或其他财产亦可以在将来归入执行标的,故在原告与***之间有明确的权利义务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只宜支持原告要求***承担对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这样的结果既能够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也能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契合。另,有关质量保证金20万元,其一原告未尽按约付款义务,其二该保证金在诉讼过程中已到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文科大酒店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30万元装修款。
二、驳回原告重庆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2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和
人民陪审员 唐 云
人民陪审员 王远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