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5民初2521号
原告:***,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被告:***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9号B栋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017832。
法定代表人: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之芬与被告重庆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付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之芬、被告东恒公司、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之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恒公司、付东升偿还***62632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6263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东恒公司、付**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系东恒公司员工,从事后勤工作。付东升系东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6年5月起,付东升称东恒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借款用于项目周转。2017年1月9日,付东升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本人付东升欠罗之芬借款及利息、工资合计626328元,大写****陆仟叁佰贰拾捌元正。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还4万,2017年4月30日还15万,2017年8月30日还15万,2017年12月30日还余下部分。若有一期未如期还款,***有权要求按还款总额一次性还清。”东恒公司、付东升未按约还款。
被告东恒公司、付东升辩称,罗之芬述称垫资款属实,但已通过袁显保的账户归还完毕;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也通过袁显保的账户返还,欠条系受到胁迫而书写;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原系东恒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曾为东恒公司垫资、借款以及为付东升刷信用卡提供帮助。
2016年6月18日,付东升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共计¥191000.00,大写壹拾玖万壹仟元正。”
2016年12月25日,付**在“***垫支东恒装饰项目开支总计”上签字确认,总金额334296.8元。
2017年1月9日,付东升向***出具欠条载明:“本人付东升****借款及利息、工资合计¥626328元,大写****陆仟叁佰贰拾捌元正。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还4万,2017年4月30日还15万,2017年8月30日还15万,2017年12月30日还余下部分。若有一期未如期还款,***有权要求按还款总额一次性还清。”
2017年1月10日,重庆巨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东恒公司指定的袁显保账户转账233640元。
审理过程中,经东恒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提交的“说明”上的东恒公司印章和“付东升*****周转的信用卡”上付**签字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1号检材《说明》右下方加盖的“重庆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文字内容相同的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印文。(二)2号检材《付东升*****周转的信用卡》右下方“付东升”签名字迹与付**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说明”载明:“付东升系我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18日****出具了今收到***现金共计191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壹仟元整的收条,该收条中的现金是我司*****向他人借支用于现在公司承接的项目工程开支,我司将按每月2分的利息支付,待我司在项目工程完工后归还罗之芬。”
庭审中,***陈述626328元包含垫资款334296.8元、借款191000元、利息37640元、刷卡费23391元、工资40000元。利息37640元包含借款16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的利息23240元以及***(音)应收利息1400元、蒋红(音)应收利息10000元、***(音)应收利息3000元。
庭审中,东恒公司、付东升*****及其丈夫***为监管东恒公司资金来往在工商银行开设了账户,该卡由付**在使用,2017年1月10日被***、***挂失、补办。
庭审中,***、东恒公司、付**确认借款191000元用于东恒公司开支。
上述事实,有通讯录、欠条、******恒装饰项目开支总计、收条、(2017)渝0105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卡、U盾、情况说明、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东恒公司因为***的垫支、借款等对罗之芬负有债务,后东恒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东升向***出具欠条明确尚欠罗之芬626328元,东恒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付**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
关于借款金额,欠条虽载明欠款为626328元,但根据***的陈述,其中的利息23240元为191000元借款中的166000元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产生,因其提供的“说明”上的东恒公司印章与东恒公司持有的印章不一致,***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故对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同时,***还陈述利息包含了***(音)应收利息1400元、蒋红(音)应收利息10000元、***(音)应收利息3000元,***并非该应收利息的权利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了该债权,故对该部分利息也不予支持。综上,***主张的利息37640元不予支持,结合***的陈述,借款金额应为588687.8元。
关于东恒公司、付东升辩称垫支款已通过袁显保的账户归还完毕,付**控制的***银行账户向***转账属实,因为***系东恒公司员工,不足以证明向***的转账系归还垫支款,且付**还于2016年12月15日在罗之芬垫支东恒装饰项目开支总计上签字确认垫资金额以及在欠条上明确尚欠垫支款,与一般常理不符,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东恒公司、付东升辩称已经通过袁显保的账户归还借款的意见,重庆巨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东恒公司指定的***尾号3316银行卡转账233640元,东恒公司指定转账时,该卡系付东升保管,没有向****还借款的意思表示,至于其陈述的***在转账当天将卡挂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可以另行解决。
关于东恒公司、付**提出欠条系受到胁迫而书写,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提出的资金占用损失,罗之芬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按照年利率24%计收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调整为以58868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东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之芬借款本金588687.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8868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原告罗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51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7214元,由*****负担2214元,被告重庆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东升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曹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