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112民初1638号之二
原告:***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9号B栋5-2。
法定代表人:付**,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乐骞居建材店,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海景路银都广场*****号。
经营者:***。
被告:***,女,***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重庆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乐骞居建材店(以下简称乐骞建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广州南沙区乐骞居建材店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判令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乐骞居建材店增加赔偿原告720000元(以原告已支付的240000元购砖款的三倍计算);三、判令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乐骞居建材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原告作为采购方与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乐骞居建材店作为供货方就原告承接的“湖南省长沙望城区勤诚达境界城公区精装修工程”项目的瓷砖供应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建材店处购买品牌为“蒙娜丽莎”的工程砖;双方并就瓷砖的编号、规格、数量、价款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共计向被告建材店支付了240000元的货款。2018年4月11日,长沙市望城区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发出一份《立案通知书》(编号:【2018】116号),载明:经初步调査,原告所采购、使用涉嫌侵犯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蒙娜丽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立案调查。2018年4月16日,长沙市望城区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再次向原告发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望食工质强字【2018】0109号),并对原告从被告建材店处购买的涉案瓷砖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因被告建材店售给原告的前述瓷砖被工商管理机关认定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故发包方要求原告将已经用于工地并铺设成型的部分瓷砖全部损毁并予以返工,致使原告遭受了包括人工、工期、辅材等大量损失。上述事实,原告有《采购合同》、《立案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照片、付款凭据、《送货单》、《项目砖结算表》等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前往工商管理机关予以说明情况,并退还原告己支付的购砖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将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销售给原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了重大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对***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2018年10月24日,作出穗公南综拘通字[2018]01209号拘留通知书,以被告***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已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立案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还原告***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